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民初字第57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阳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山。
委托代理人:曾志者,浙江平宇(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华丽与被告平阳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0月22日、11月1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曾志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华丽起诉称:2013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购买由其开发的广厦铭苑804室商品房一套,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804室商品房建筑面积138.37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7700.58元,合计总价款为1065529元。同时,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应在2015年5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第十条约定:逾期不超过90日的,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商品房。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从2015年5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2、被告公司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4、购房发票,证明原告支付购房款的事实。
被告广厦公司答辩称:1、依照《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交房,应该提供相应的逾期交房的证据;2、因台风造成的工程延期,应该延迟交房;3、造成答辩人逾期交房是施工单位破产,不能竣工验收造成的,事实上,2015年4月底,答辩人开发的房地产已经可以交房,因为施工单位无法完成交房造成延期;4、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过高,应该适当减少。综上,请法庭依法判决。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预售许可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浙江省气象证明,证明因台风影响工程施工;3、通知书,证明被告延期交房是因施工单位破产造成;4、鳌江镇人民政府文件(鳌政函(2013)139号),证明被告因鳌江镇因电缆施工造成被告施工延期;5、现金存款凭证、电子银行回单,证明原告谢华丽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6、工程建设项目投标报名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施工单位是经招标程序确定的,其资质、经营状况是经过国家审核,被告无法预料其破产;7、开工报告,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2日开工;8、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广厦铭苑商住楼已经具备交房条件;9、温州晚报交房公告,证明被告已经履行通知办理交房手续的义务;10、快递单、领房通知书,证明被告已经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11、个人还贷凭证,证明原告已交清购房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5、7、8、9、10、11,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这些证据形成于双方商品房买卖过程中的各个环节,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6,被告据此做为施工过程中遭遇不可抗力的证据,但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即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相关内容,其中并无明确约定哪些情形可作为不可抗力,以及遭遇不可抗力可据实延期的天数,况且上述合同中约定了可延期交房的条件:“……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已履行上述告知,故仅凭上述证据不能构成可延期交房的免责事由,本院对这些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20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含附件),约定原告谢华丽向被告广厦公司购买其开发建设的位于温州平阳县经济开发区府前路“广厦铭苑”804室一套商品房,总房款为1065529元,其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在合同签订时支付合同总房款30%计325529元,其余购房款740000元申请银行或公积金贷款支付。此外,双方还在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5月30日前,将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2、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在合同第十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方式处理:……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首付款325529元,于2014年8月13日通过按揭贷款支付了其余购房款740000元。“广厦铭苑”商住楼于2015年7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于2015年8月4日向备案机关进行了备案。被告广厦公司就“广厦铭苑”交付于2015年7月27日在温州晚报刊登交房通知,并于同日按在原告预留在购房合同上地址向原告寄送了《领房通知书》。原告以被告无法出示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相关批文为由拒绝接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付清购房款,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5月30日前交付房屋,故已构成违约。2015年7月27日,被告按原告预留地址向其寄送领房通知并告知其于约定期间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本案涉案商住楼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登记备案,可见已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具备商品房正常使用的基本条件,故涉案房屋应已达到双方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原告主张涉案房屋不符合交付条件而拒绝接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可视为被告已于2015年7月27日履行了交房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内容,被告延期交房达57天,按约应向原告支付总购房款每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即应支付24294.06元。被告主张延期交房系因不可抗力影响,但又没有就不可抗力影响事由按合同约定期限告知原告,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阳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谢华丽延期交房违约金24294.06元;
二、驳回原告谢华丽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204元,由平阳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8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