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拟稿纸

案号:(2008)温民二终字第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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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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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文书

标  题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高飞19679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平阳县昆阳镇安居二期20幢第2单元702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小洁19701210日出生,住所地:平阳县昆阳镇安居二期20幢第2单元702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阳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阳县敖江镇兴敖路136号。

法定代表:郑高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志者,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平阳分所律师。

  上诉人张高飞、周小洁为与被上诉人平阳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08)平民一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6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被告张高飞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月息1%。至200759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合计65501元,被告张高飞于当日出具一份承诺书保证于2007715日前归还25501元,2007815日前归还40000元。后经催讨被告拒不还款。

原告广厦公司于2008121日,以被告张高飞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65501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算至偿还时)。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张高飞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证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负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欠款本息合计6550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张高飞对原欠款本息重新出具借条并承诺定期还款后又未按期清偿债务,该院确定被告从承诺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本金的利息。被告周小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高飞、周小洁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厦公司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65501元并支付借款本金55000元自2007716起至该院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广厦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元,减半收取719元,由被告张高飞、周小洁负担。

上诉人张高飞、周小洁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因经济困难,不能在短时间内偿还借款。请求二审改判延期一年或分期偿还55000元借款本金,并免除借款利息。

被上诉人广厦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二审中口头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高飞与被上诉人广厦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至200759日,上诉人张高飞尚欠被上诉人广厦公司借款本息65501元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张高飞未按承诺书载明的日期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及时清偿的民事责任及违约责任上诉人张高飞在与上诉人周小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欠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广厦公司借款本息65501元并支付借款本金55000元自2007716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称短期内不能偿还,请求延期或者分期偿还,并免除借款利息,无合同根据,该上诉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8元,由上诉人张高飞、周小洁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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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 判 长  金小鸣

                         审 判 员  戴 真

             审 判 员 易景寿 

 

二〇〇八年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王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