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02民初326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营业场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解放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887762216U。
负责人:陈星亮,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女,1976年7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资兴市,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振东,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郴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东河西路(有色金属产业园内郴州锦兴建设有限公司2栋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6874015394。
法定代表人:胡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9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郴州分行)与被告郴州市郴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郴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振东,被告郴锦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荣,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郴州分行请求判令:一、被告郴州市郴锦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1830.85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4679.23元,合计56510.08元(暂计算至2021年3月20日,其余利息、罚息、复利依合同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郴锦公司答辩要点:1、请求依法注销未经股东会同意张弦授权委托**到建行郴州分行开的银行基本户和冻结注销未经股东会同意**私自办理贷款的手续,**归还本案贷款,且答辩人对本案贷款不知情;2、郴州鼎晟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晟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已经变更为郴锦公司,鼎晟公司财务印章、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在2019年1月29日已登报作废。答辩人到原告处变更注销银行基本户,因为鼎晟公司张弦、**尚有贷款未还,所以原告不同意注销。2019年2月22日,答辩人到原告处变更银行基本户开户许可证,同年4月12日重新补办机构信用代码证,同年8月19日原告再给**办理贷款实属非法,答辩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由鼎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弦与实际控制人**归还原告贷款。
被告**答辩要点:贷款是事实,也愿意偿还,由于被告郴锦建设的拖延才造成逾期。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鼎晟公司于2009年3月30日成立,公司曾用名称为郴州郴锦建设有限公司、郴州锦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时英,系胡荣前妻。2014年,被告**之父与徐时英签订协议,购买郴锦公司的经营权,2014年3月24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鼎晟公司,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徐时英变更为张弦。张弦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4日至2018年11月28日期间,张弦为鼎晟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是鼎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二、2014年4月29日,鼎盛公司在原告建行郴州分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单位财务负责人为被告**。同年9月29日,鼎盛公司在原告建行郴州分行开通网上银行企业客户服务,经办人**,签约账号为43×××66。
三、2019年8月19日,被告**、鼎盛公司与原告建行郴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430009115605642508《小微快贷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本合同项下借款为51830.85元;借款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2、借款期限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3、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65.2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出现逾期和挪用情形的贷款,应择其重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
四、2019年8月19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51830.85元,同日,原告从鼎晟公司贷款账户将该笔贷款划回,用以偿还鼎晟公司和被告**之前贷款。截至2021年3月20日止,被告在偿还部分贷款利息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1830.85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679.23元,本息合计56510.08元。
五、2018年9月28日,胡荣与被告**签订《经营权回购协议》,由胡荣回购被告**在鼎晟公司的经营权,同时约定鼎晟公司在被告**经营期间未结之债权债务,公司移交之日前的债权债务由被告**享有承担,公司移交之后的债权债务由胡荣享有、承担。2018年10月23日,胡荣与被告**就鼎盛公司经营权回购事宜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8年10月24日将鼎晟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等与公司经营相关的材料移交给胡荣。2018年11月28日,胡荣将鼎晟公司变更为被告郴锦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本人。
六、2019年1月29日,被告郴锦公司在郴州日报登报挂失鼎晟公司银行开户许可证、财务专用章。同年2月22日,被告郴锦公司到原告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4月12日,被告郴锦公司办理机构信用代码证。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郴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贷款偿还责任。
被告郴锦公司抗辩称,案涉贷款系被告**冒用被告郴锦公司名义贷款,系其个人行为,被告郴锦公司不知情,故该笔债务不应由被告郴锦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至2018年11月28日期间为鼎晟公司实际控制人,此后,鼎晟公司已变更为被告郴锦公司,被告**的实际控制权亦同时返还给了被告郴锦公司法人胡荣,且被告郴锦公司已于2019年2月在原告处变更了基本存款账户,已履行了法定代表人变更及授权告知义务,故在此之后,被告**已无权代表郴锦公司向原告贷款。而案涉贷款系被告**通过网上企业银行操作,属被告**个人行为,并未获得被告郴锦公司认可,系无权代理,对被告郴锦公司不发生效力,故被告郴锦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应由被告**个人承担,对于原告建行郴州分行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被告**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原告建行郴州分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1830.85元,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清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51830.85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679.23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21年3月20日,其余利息、罚息、复利依约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本息合计56510.08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借款本金51830.85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679.23元,合计56510.08元(暂计算至2021年3月20日,其余利息、罚息、复利依约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6元,诉讼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22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钇瑞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吴明星
书 记 员 谭惠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