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1022执7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
被执行人:***,男。
被执行人:郴州市郴锦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荣,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郴州市郴锦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2021)湘10民终12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郴州市郴锦建设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1月1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郴州市郴锦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于2022年1月12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
二、于2022年1月13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奥迪牌(车牌号:湘LXP848)、别克牌(车牌号:湘L5448B)汽车,本院已查封,现该车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
三、于2022年1月25日在宜章县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协助冻结被执行人郴州市郴锦建设有限公司在宜章县煤矿棚户区治理(马耳冲小区)三期房屋建筑工程C-01标段工程款1202613.52元。
四、于2022年1月26日通过传统查询方式向宜章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宜章县管理部等部门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住房公积金、人寿保险的财产情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于2022年1月12日对被执行人***、郴州市郴锦建设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六、于2022年5月26日约谈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通过面谈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截至2022年5月30日本案应当执行标的金额为1202613.52元(其中包含执行费14283元),执行到位0元,本案债权尚余1202613.52元未能实现。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湘10民终12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郴州市郴锦建设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左 亚 军
审判员 魏 益 红
审判员 王 乐 凯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珂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