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22民初79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二鲜。
被告:***,男。
被告:郴州市郴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锦公司),住址地: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东河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6874015394。
法定代表人:胡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广慧。
第三人:曹巍,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
原告**与被告***、郴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东、被告郴锦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广慧,被告***、第三人曹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被告郴锦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6216元。2.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557718.72元(以606216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从2017年3月1日起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止;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两项合计1163934.72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郴锦公司原名称为郴州鼎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2015年,郴锦公司承包了宜章县煤矿棚户区治理(马尔冲小区)三期房屋建筑工程C01标段项目工程,并授权委托被告***全权负责承包项目的一切事宜。2016年10月下旬,***将宜章县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中C01标段的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双方就有关事项达成了口头协议。随后,原告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至2017年2月下旬完工。案涉桩基工程完工后,被告未及时付清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2020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明确了原告承建的桩基总工程款为1306216元(此金额不含税),已支付700000元,剩余欠款606216元,被告***承诺在2020年1月23日前付款306000元,剩余欠款300216元在此项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返还后全部付清,否则该欠款从2017年3月起(实际应支付之日)按月息2%计息支付,但至今被告未再支付分文。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这个工程不是我承包给**的,是业主直接承包给**的。1.2.3期都是**打桩的,只是从我们这里过账,而且询价、确定品牌都是城投公司直接通知**去的,没有叫我们去,现在打桩费用都是超出市场价,支付给我们的款项都支付给**了。欠条,是因为打桩的资料都在**那里,通过与城投公司协调经过备案就会打90%钱给我再打给**,但是城投公司现在都没有打款,所以我们没有钱支付给**。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把城投公司叫起把钱直接支付给**。业主支付给我的桩基款我已经支付给了**700000元。
被告郴锦公司辩称:一、**与***的承揽合同纠纷与答辩人无关,不应承担责任,法律责任由原鼎晟公司承担。2016年10月9日,***接受鼎晟公司委托履行职务。鼎晟公司《授权委托书》载明:“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递交、撤回、修改宜章县煤矿棚户区治理(马耳冲小区)三期房屋建筑工程C01标段项目的一切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2014年3月24日至2018年11月28日期间,张弦为鼎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巍为鼎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鼎晟公司债权债务由曹巍享有、承担。2018年9月28日,鼎晟公司实际控制人曹巍(甲方)与郴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胡荣(乙方)签有《经营权回购协议》,其中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鼎晟公司在甲方经营期间未结之债权债务,公司移交之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享有承担”。二、请求依法撤销原鼎晟公司的非法担保。2020年1月10日,***的《承诺书》和在《承诺书》上盖有鼎晟公司印章的担保:“本公司对上述欠款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直至上述欠款全部清偿为止”。答辩人不知情。并且,鼎晟公司印章早已作废,实属非法担保。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答辩人损失2万元。**在没有来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现已冻结了答辩人四个银行账户,严重影响了答辩人的正常经营,损害了企业形象,应赔偿损失。
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述称:本案与曹巍没有任何关系,曹巍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承诺书的担保人盖章也不是曹巍盖的章,曹巍费该担保不知情,曹巍不承担责任。2018年10月24日曹巍已经将公司的经营权和公司的营业执照相关资料移交给胡荣,所以曹巍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在2018年10月24日办理交接的时候,还有一枚公司公章是由***保管的。这枚公章是为了宜章项目盖公章的方便所刻并由***保管。在承诺书的担保中,曹巍是在接到法院的传票,收到相关证据材料后,才知道有担保盖章这回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人***承建宜章县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C01标段,该标段桩基工程由**承建,经结算该桩基工程总工程款1306216元(此金额为不含税),已付700000元,欠尾款606216元。此款在2020年1月23日之前付款306000元,剩余款300216元在此项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返还后全部付清,否则从2017年3月(实际应支付之日)起按月息2%计息支付,并承担**因本欠款纠纷所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被告***《承诺书》上签名,并在《承诺书》中加注“本公司对上述欠款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上述金额全部清偿为止。”***在担保人处加盖了第三人曹巍交给的原郴州鼎盛建筑有限公司印章。
另查明:宜章县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C01标段项目工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已于2020年春节前直接由发包方支付给了农民工。2018年9月28日,曹巍与胡荣签订《经营权回购协议》,约定将鼎盛公司的经营权回购转让给胡荣。2018年10月24日,曹巍将“鼎盛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等公司经营相关材料移交给胡荣。2018年11月28日,将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弦变更为胡荣,“鼎盛公司”名称变更为“郴州市郴锦建设有限公司”。2019年1月29日,被告郴锦公司在郴州日报挂失公告一栏中声明郴州鼎盛建筑有限公司不慎遗失财务专章一枚,特声明作废。
本院认为,公民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应积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和谐,遵循诚信价值准则。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有二:一、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欠款及利息。二、被告郴锦公司是否应对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焦点一。被告***承诺欠付原告**工程款606216元,约定在2020年1月23日之前付306000元,余款300216元在项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返还后全部付清,否则从2017年3月起按月息2%计息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已于2020年春节前由发包方支付给农民工,被告***未按约向**支付工程款,**请求***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依照该规定,关于本案工程款利息,本院认定如下:自2017年3月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计505434.67元(606216元×24%÷365天×1268天)。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利息,按LPR利率的4倍计算,计34017.85元(606216元×15.4%÷365天×133天),工程款及利息合计1145668.52元,后期利息按LPR利率的4倍计算至工程款结清为止。曹巍于2018年9月28日将鼎盛公司经营权转让给胡荣,胡荣于同年11月28日将公司更名为郴锦公司,并于2019年1月29日在郴州日报公告声明遗失的财务专章作废。被告***在2020年1月10日仍持曹巍交给的原鼎盛公司的印章,在《承诺书》的担保人处加盖,其保证应认定为无效。原告**请求被告郴锦公司对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06216元及利息539452.52元(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合计1145668.52元。后期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38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38元,由原告**负担198元,被告***承担12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代全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子颖
书 记 员 邓雪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