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郴锦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郴州市郴锦建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02民初3280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解放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887762216U。
负责人:陈星亮,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女,1976年7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资兴市,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振东,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郴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东河西路(有色金属产业园内郴州锦兴建设有限公司2栋厂房)。
法定代表人:胡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曹巍,男,199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郴州分行)与被告郴州市郴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锦公司)、曹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郴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振东,被告郴锦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荣,被告曹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郴州分行请求判令:一、被告郴州市郴锦建设有限公司、曹巍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30932.72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42462.36元,合计373395.08元(暂计算至2021年3月20日,其余利息、罚息、复利依合同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郴锦公司答辩要点:1、诉讼的法律后果应由郴州鼎晟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晟公司)承担。未经股东会同意,张弦授权委托曹巍到建行郴州分行私自办理贷款手续,答辩人不知情,张弦未尽到监管职责和归还银行贷款义务。2018年10月24日,曹巍利用手机在建行贷款331000元,并将该笔贷款转入其本人和案外人周利账户,后期应由张弦、曹巍归还贷款。2014年3月24日至2018年11月28日期间,张弦是鼎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巍是鼎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挪用公司公款的行为,答辩人保留对曹巍的控告权利;2、2018年9月28日,鼎晟公司实际控制人曹巍(甲方)与郴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胡荣(乙方)签有《经营权回购协议》,其中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郴州鼎晟建筑有限公司在甲方经营期间未结之债权债务,公司移交之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享有、承担”。张弦是鼎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巍是鼎晟公司实际控制人,两人均要承担债权债务。
被告曹巍答辩要点:贷款是事实,也愿意偿还,由于被告郴锦建设的拖延才造成逾期。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鼎晟公司于2009年3月30日成立,公司曾用名称为郴州郴锦建设有限公司、郴州锦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时英,系胡荣前妻。2014年,被告曹巍之父与徐时英签订协议,购买郴锦公司的经营权,2014年3月24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鼎晟公司,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徐时英变更为张弦。张弦与被告曹巍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4日至2018年11月28日期间,张弦为鼎晟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曹巍是鼎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二、2014年4月29日,鼎盛公司在原告建行郴州分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单位财务负责人为被告曹巍。同年9月29日,鼎盛公司在原告建行郴州分行开通网上银行企业客户服务,经办人曹巍,签约账号为43×××66。
三、2018年10月24日,被告曹巍、鼎晟公司与原告建行郴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430009115602306546《小微快贷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本合同项下借款为331000元;借款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2、借款期限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3、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30.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同时出现逾期和挪用情形的贷款,应择其重计收罚息和复利。
四、2018年10月24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331000元。截至2021年3月20日止,被告在偿还部分贷款利息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30932.72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2462.36元,本息合计373395.08元。
五、2018年9月28日,胡荣与被告曹巍签订《经营权回购协议》,由胡荣回购被告曹巍在鼎晟公司的经营权,同时约定鼎晟公司在被告曹巍经营期间未结之债权债务,公司移交之日前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曹巍享有承担,公司移交之后的债权债务由胡荣享有、承担。2018年10月23日,胡荣与被告曹巍应鼎公司经营权回购事宜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曹巍于2018年10月24日将鼎晟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等与公司经营相关的材料移交给胡荣。2018年11月28日,胡荣将鼎晟公司变更为被告郴锦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本人。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郴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贷款偿还责任。
被告郴锦公司抗辩称,被告曹巍在实际控制鼎晟公司期间,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私自到原告建行郴州分行办理贷款手续,系其个人行为,且该笔贷款实际并未用于公司经营,故该笔债务不应由被告郴锦公司承担。本院认为,鼎晟公司于2014年即在原告处开立的公司账户,同时办理了企业网上银行,此后,该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曹巍通过企业网上银行与原告建行郴州支行签订了《小微快贷借款合同》,该合同符合银行小微快贷规则,真实、合法、有效。鼎晟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更名为被告郴锦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故被告郴锦公司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至于被告曹巍是否存在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行为,系郴锦公司股东与实际控制人内部之间的纠纷,不影响《小微快贷借款合同》效力,权益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对于被告郴锦公司请求追加鼎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弦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已有生效判决查明鼎晟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本案被告曹巍,张弦只是名义法定代表人,且被告郴锦公司主要理由为要求张弦承担本案还款责任。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告郴锦公司与被告曹巍、案外人张弦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应通过另行诉讼来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郴锦公司要求追加张弦为本案第三人不予支持。
据此,被告郴锦公司、曹巍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原告建行郴州分行依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331000元,两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清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郴锦公司、曹巍归还贷款本金330932.72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2462.36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21年3月20日,其余依约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本息合计373395.08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郴州市郴锦建设有限公司、曹巍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借款本金330932.72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2462.36元,合计373395.08元(暂计算至2021年3月20日,其余利息、罚息、复利依约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此款限被告郴州市郴锦建设有限公司、曹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郴州市郴锦建设有限公司、曹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5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445元,合计5895元,由被告郴州市郴锦建设有限公司、曹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钇瑞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吴明星
书 记 员 谭惠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