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郴锦建设有限公司

郴州市郴锦建设有限公司与郴州中祁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某某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003民初311号

原告:郴州市郴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东河西路(有色金属产业园内郴州锦兴建设有限公司2栋厂房)。

法定代表人:胡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湖南林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中祁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白露塘镇出口加工区后营大道与新江路交汇处湖南中祁新材料有限公司办公楼2楼。

法定代表人:刘文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镇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娅郴,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捌,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系**捌之兄),住湖南省永兴县。

原告郴州市郴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锦建设公司”)与被告郴州中祁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祁材料公司”)、**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锦建设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被告中祁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镇江、陈娅郴,被告**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郴锦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返工损失)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份,原告将郴锦凤铝厂房发包给被告**捌施工,2019年4月12日,被告**捌以原告代表人的身份与被告中祁材料公司签订了《郴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公司的预拌混凝土用于以上工程的建设施工,混凝土的浇筑部位为承台和垫层,混凝土的强度级别为C30、坍落度(mm)为180±20,单价(元/m3)为320,供货时间从2019年4月13日开始及其他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恶意串通,隐瞒事实,从2019年4月13日开始,所提供的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均未达到C30,原告一直被蒙在鼓里。等到结算时,原告才从结算单据中发现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均低于合同约定。而工程质量也存在明显问题,出现了多处裂缝。因此,二被告的行为将给原告的生产造成巨大的安全隐患和经济损失。故该工程需要全部返工。综上所述,被告中祁材料公司的行为明显属于恶意违约,被告**捌的行为明显属于恶意串通,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祁材料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的合同签订于2019年4月12日,从4月13日开始供应混凝土,预计方量1000立方,单价320元每立方,合同签订是C30标准,这个标准是根据建筑行业设定为依据,合同约定实际数量及价格以供货标准为准。2019年5月15日发的调价函有被告**捌手签回执,因材料上涨调价至330元每立方,并注明其他标号混凝土以C30为标准调价。在后期的业务履行中有公司的送货单,送货单上有混凝土的标号、时间、方量、送货及接货人名称。送货单都有客户签收确认。买卖合同中说明第三条以C30为基础调价,每增加一个强度等级为12元,每减少一个强度等级为12元每立方。郴州市建设工程造价标准有明确规定以C30为基础,增加或减少等级均为12元每立方。每次施工方需要混凝土的时候都是**捌通过微信与业务员陈娅郴联系,微信内容明确了施工方所需的方量、标号,每次送完混凝土都是以微信核算转账。中祁材料公司认为在合同履行其没有与被告**捌合伙造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捌辩称,1、其兄**国以前是原告公司的副总,主管工程项目,公司推广内部员工做工程内部核算,其经过**国介绍负责该工程,与被告中祁材料公司签订合同是公司盖章,工程队签名。2、由工程队自己垫付工程款到基础做完,公司统一核算,无利润。3、该工程的公司内部的核算清单都是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有工程的施工日志记录工程是采用的C25的混凝土。原告未付其工程款,要求原告及时结算工程款,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郴锦建设公司提交了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3:**捌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据4:郴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据5:调价函;证据6:商砼发货单;证据7:厂房施工合同;证据8:劳务承包合同书。被告中祁材料公司提交了证据1:营业执照;证据2:郴州市工程材料预算价格表;证据3:调价函,证据4:发货单,证据5:**捌身份证复印件;证据6:中祁材料公司业务员陈娅郴与**捌的微信记录。被告**捌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施工日志;证据2:在建厂房材料发放明细表;证据3:**国的名片。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原告郴锦建设公司需建设凤铝厂房,经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荣同意,原告公司的副经理**国介绍其弟即被告**捌负责该厂房工程的基础开挖、承台、地梁,员工由**捌负责召集,工程款由**捌先垫付,**捌的工资280元/天,由原告公司发放。原告未与被告**捌签订书面合同。2019年4月12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中祁材料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郴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郴锦凤铝厂房建设;工程地点:白露塘;工程联系人:**捌;产品名称:混凝土;浇筑部位:承台、垫层;强度级别:C30;坍落度:180+20mm;数量:1000m3;单价:320元/m3;备注(特种要求:开具390增值税专票。说明:1、混凝土价格具体结算数量和标号以实际供货数量和标号为准;3、混凝土单价以C30价格为基础,每增加一个等级增加人民币12元/m3,每递减一个等级减少人民币12元/m3;C40以上价格(含C40)每增加一个等级增加人民币20元/m3。”2019年4月13日,被告中祁材料公司开始为原告厂房工地送混凝土,中祁材料公司业务员陈娅郴根据**捌的指示,确定每天的混凝土方量、强度等级,货款每天日结。2019年5月15日,被告中祁材料公司发调价函给原告公司,通知从2019年5月16日0时起,砼价格调整为C30普通砼为标准;现金价(先款后货):330元/m3,其他标号混凝土以C30砼为基准,按原合同规定的幅度调整。至2019年5月26日,共计36张送货单,混凝土共计348方,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15的混凝土30m3,强度等级为C25的混凝土318m3,货款共计107374元。在发货单的客户签收处分别签名的是原告公司的门卫李强、财会人员叶双桥、**捌。厂房来料总表显示被告**捌负责的工程总价合计277369元,其中混凝土小计111000元,**捌在附表上改写的混凝土金额为107374元。原告法定代表人胡荣于2019年7月2日在厂房来料总表上审批的工程总价为272386元;被告**捌认可原告法定代表人胡荣已付其工程款135000元。原告诉称被告**捌负责的凤铝厂房工程存在明显质量问题,出现了多处裂缝,工程需要全部返工,根据其与被告**捌结算的工程款272386元,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捌作为原告郴锦建设公司的代表与被告中祁材料公司签订的《郴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混凝土强度等级系C30,合同中亦说明混凝土价格具体结算数量和标号以实际供货数量和标号为准。**捌系原告公司确定的工程联系人,被告中祁材料公司根据**捌指示的方量、强度等级供应混凝土,被告中祁材料公司的发货单上均注明了日供混凝土的使用部位、强度等级、计划方量,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亦签收认可,并未提出异议,且货款系每日结清,被告中祁材料公司与原告公司的代表即被告**捌进行结算时,亦是按照实际供应的混凝土强度等级的价格进行了结算,原告与被告中祁材料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了混凝土强度等级,故被告中祁材料公司在履行与原告的合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捌与原告亦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实工程质量存在的问题及该问题是否系被告所供应的C25、C15混凝土的质量问题导致,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返工损失)为300000元亦无证据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郴州市郴锦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郴州市郴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郴卉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雷凌波

书 记 员 黄志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