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8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流体输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红星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熊书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敬,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流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木槿路96号5#厂房A10。
法定代表人:龚岳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宏,浙江知吾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潇,浙江知吾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流体输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流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的(2020)浙01知民初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年12月21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敬、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宏、徐潇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公司制造、销售的管接头(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号为20152103XXXXX、名称为“一种管接头”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事实与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不同。1.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开口卡环”的技术特征。半圆形卡条相对于开口卡环具有好的技术效果,被诉侵权产品的装配部件是四个半圆形卡条,并不是开口卡环,二者具有明显不同。2.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弧形卡齿(81)的内径大于被连接管子(10)外径,便于被连接管子(10)快速插入开口卡环(8)”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半圆形卡条不是弹性的,而是刚性的,其弧形卡齿直径不存在大小变化,不存在安装前内径大于被连接管子外径的效果。半圆形卡条与卡环槽的配合采用过盈配合的方式装配,在安装时无需将被连接管子插入其内部。3.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圆弧形面为被连接管子的支撑面”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圆弧形面不与插入该外壳体的管子接触,该圆弧形面未对管子起到支撑作用。被诉侵权产品中实际对管子起支撑作用的是密封元件,该密封元件为两个密封环体,密封环体与管子紧密接触,同时起到密封和支撑作用。(二)原审判赔金额过高。被诉侵权产品售价低,每件仅3.15元,并且属于小众产品,没有库存,销量较小,利润较薄。被诉侵权产品系根据国外技术生产,在国外早已成熟应用,***公司并无侵权故意。***公司在全国起诉有多个案件,对其这种通过诉讼谋取经济利益、浪费司法资源的做法,不应予以鼓励。
***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的半圆形卡条与涉案专利的开口卡环相同;在安装管子时,被诉侵权产品的开口卡环内径大于管子外径,与涉案专利限定的特征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圆弧形支撑面”。(二)原审判赔数额并无不当。被诉侵权产品包装和产品上都具有***公司的标识,且***公司也确认该产品系其制造。***公司正是基于对被诉侵权产品价值和市场利润情况的充分了解,才愿意花重金开模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是管道连接中一个必不可少的结构产品,普遍使用在输送管道中,在每一个工程中的用量巨大;***公司也未就其销量和利润提交过任何证据。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删除***公司网站(×××.com)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断开该网站中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2.判令***公司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3.判令上海玖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捷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断开玖捷公司阿里巴巴网络店铺中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4.判令***公司、玖捷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30万元;5.判令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删除“alibaba.com”电商平台中***公司、玖捷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断开链接;6.判令***公司、玖捷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公司系从事管道流体输送技术的专业供应商。2015年12月11日,***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专利申请,并于2016年5月25日获得授权。***公司所制造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还在公司官网上销售、许诺销售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玖捷公司在阿里巴巴公司经营的“alibaba.com”电商平台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阿里巴巴公司作为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电商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实施了帮助***公司、玖捷公司侵权的行为。***公司、玖捷公司大量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占了专利产品的市场,使专利产品的销售渠道受阻,市场占有率直线下降,价格降低,***公司由此蒙受巨大经济损失。原审诉讼过程中,***公司撤回了对玖捷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的起诉。
***公司原审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缺少该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2.***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仅能证明其拥有相关专利以及购买了部分产品,未证明***公司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为涉案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2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5月25日。2021年1月14日、2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作出第47610号、第4820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3、6-9。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
“1.一种管接头,该管接头包括外壳体和密封元件(7)构成,外壳体由第一瓦型形体(1)和第二瓦型形体(2)构成,第一瓦型形体(1)和第二瓦型形体(2)之间预设有便于被连接管子(10)快速插入的间隙(6),第一瓦型形体(1)和第二瓦型形体(2)的两侧分别设置有锁紧耳部(3),锁紧耳部(3)设有用于合拢第一瓦型形体(1)和第二瓦型形体(2)的锁紧构件,第一瓦型形体(1)和第二瓦型形体(2)的内侧壁中部分别设有半环形安装槽(11),所述的密封元件(7)配合设置在半环形安装槽(11)内,在第一瓦型形体(1)和第二瓦型形体(2)合拢后两个半环形安装槽(11)压紧密封元件(7),使密封元件(7)密封插设在密封元件(7)两端的被连接管子(10);其特征在于:第一瓦型形体(1)和第二瓦型形体(2)在半环形安装槽(11)的两侧分别为直径与被连接管子(10)外径相适配的圆弧形面(12),圆弧形面(12)为被连接管子(10)的支撑面,所述的圆弧形面(12)上沿圆周方向设置有卡环槽(13),卡环槽(13)内设置有开口卡环(8),开口卡环(8)的内圈设置有弧形卡齿(81),弧形卡齿(81)的内径大于被连接管子(10)外径,便于被连接管子(10)快速插入开口卡环(8),并在第一瓦型形体(1)和第二瓦型形体(2)合拢后,卡环槽(13)压紧开口卡环(8),使弧形卡齿(81)内径小于被连接管子(10)外径,弧形卡齿(81)咬紧被连接管子(10)。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管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密封元件(7)采用橡胶材质或者弹性塑料材质:密封元件(7)包括环形体(70)和两个密封环(71),环形体(70)的外径与所述的半环形安装槽(11)直径相适配,两个密封环(71)设置在环形体(70)的两端,密封环(71)内翻在外侧面形成有第一环形斜面(72),第一环形斜面(72)由密封环(71)的外侧向内收敛呈喇叭状,第一环形斜面(72)的内侧端部形成环形密封唇口,环形密封唇口的直径小于或等于被连接管子(10)的外径:在第一瓦型形体(1)和第二瓦型形体(2)合拢后,所述的半环形安装槽(11)压紧环形体(70)使第一环形斜面(72)部分或全部贴合密封被连接管子(10)外壁。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管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半环形安装槽(11)的两侧分别为第二环形斜面(14),所述的环形体(70)两端的外侧分别设置有与第二环形斜面(14)相适配的第三环形斜面(74)。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管接头,其特征在于:开口卡环(8)的外径大于卡环槽(13)的直径,保持开口卡环(8)对第一瓦型形体(1)和第二瓦型形体(2)预张力形成所述的间隙(6)。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管接头,其特征在于:弧形卡齿(81)为一道或2道,弧形卡齿(81)为连续的或间断的。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管接头,其特征在于:弧形卡齿(81)的侧面为第四环形斜面(82),所述的卡环槽(13)的侧壁为与第四环形斜面(82)相适配的第五环形斜面(15)。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管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一瓦型形体(1)和第二瓦型形体(2)的锁紧耳部(3)上均设置有相对应的第一通孔(31),所述的锁紧构件为螺栓(4)和螺母,螺栓穿过两个第一通孔将第一瓦型形体(1)和第二瓦型形体(2)锁紧固定;或者,所述的第一瓦型形体(1)的锁紧耳部(3)上设置有第一通孔(31),第二瓦型形体(2)的锁紧耳部(3)上设置有与通孔相对应的螺纹孔,所述的锁紧构件为螺栓(4),螺栓(4)穿过通孔与螺纹孔相旋接将第一瓦型形体(1)和第二瓦型形体(2)锁紧固定。”
2020年3月10日,***公司的代理人严美娟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对寄至该处的商品进行接收、拆封、重新密封,以及对相关网页截屏、保存、打印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司据此出具了(2020)浙杭东证字第31789、31671、31670号公证书。
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从上述所购被诉侵权产品择一进行技术比对,被选用于比对的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DN40的管接头以及单独包装的四个半圆环。***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6-9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公司认为不构成侵权。双方争议的技术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卡环槽内设置有开口卡环,开口卡环的内圈设置有弧形卡齿,弧形卡齿的内径大于被连接管子的外径,便于被连接管子快速插入开口卡环,并在第一瓦型形体和第二瓦型形体合拢后,卡环槽压紧开口卡环,使弧形卡齿内径小于被连接管子的外径,弧形卡齿咬紧被连接管子”的特征;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圆弧形面为被连接管子的支撑面”;3.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7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4.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限定的技术特征“第五环形斜面”。
***公司陈述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归其所有,其他是外加工,基本没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是玖捷公司接单后由***公司直接发货,之后与玖捷公司另行结算货款。玖捷公司和***公司均确认,玖捷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购自***公司。
原审法院另查明,***公司就涉案专利还针对其他主体提起侵权诉讼。***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系列案件维权,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购买了公证实物,并委托了律师代理诉讼,支出了一定维权费用。***公司提交的公证费发票、购买发票共计18683.3元,涉及含本案在内的7个案件。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为38.25元-81元。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在有效期内,已缴纳了年费,法律状态稳定,专利权人***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技术争议焦点1,涉案专利要求保护一种管接头,其增加管道支撑面以增加产品刚性,设置开口卡环以对被连接管子进行咬合,且弧形卡齿不会阻碍被连接管子的插入,便于装配连接管子,故连接管子必然要与该管接头相适配。对此,专利权人在撰写权利要求时应当知晓,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时也知晓,在阅读涉案专利进而理解权利要求内容时必然是建立在这一背景之上。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关于“连接管子”的相应技术特征,说明书附图1-3中示出了间隙6的具体位置、密封元件7及开口卡环的具体设置,说明书第0016段记载上述特征的设置可以对连接管子进行咬合,且便于装配连接管子,故在未施加外力的情形下,设置间隙以及弧形卡齿的内径大于被连接管子外径,便于连接管子能够快速插入开口卡环,当施加外力的情形下,第一瓦型形体和第二瓦型形体合拢后,密封元件密封插设在密封元件两端的被连接管子,卡环槽必然压紧开口卡环,开口卡环的开口收缩,使得弧形卡齿内径小于被连接管子外径,从而保证弧形卡齿咬紧被连接管子。因此,上述技术特征形为描述专利产品中的某个零部件与不包含在专利产品中的、属使用场景的零部件之间的配合关系,但实质上为通过与其配合的零部件描述间隙、密封元件的作用、以及开口卡环的弧形卡齿本身在施加外力和不施加外力情形下的尺寸和作用,即间隙便于被连接管子快速插入,密封元件密封插设在其两端的被连接管子,未施加外力时弧形卡齿的内径大于被连接管子外径,施加外力后,第一瓦型形体和第二瓦型形体合拢,弧形卡齿内径小于被连接管子外径,属于对间隙和密封元件自身性能、以及对弧形卡齿自身结构的限定。即权利要求中并未对“连接管子”的结构做出特别限定,而是通过与被连接管子的配合关系的描述来对管接头相应部件的自身结构及性能做出限定,故权利要求中涉及“连接管子”的技术特征并非用来描述发明或实用新型所使用的背景或者条件且与该技术方案存在连接或配合关系的技术特征,不应将其简单的认定为“使用环境特征”。在此基础上,间隙及密封元件的性能、弧形卡齿在不同情形下的尺寸大小和性能确定,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的具体内容便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也已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DN40管接头,第一瓦型形体和第二瓦型形体之间预设有间隙,密封元件配合设置在半环形安装槽内,第一瓦型形体和第二瓦型形体在半环形安装槽的两侧分别为圆弧形面,圆弧形面上沿圆周方向设置有卡环槽。被诉侵权产品的四个半圆环的每一个均可放置在卡环槽内,在未施加外力的情形下,半圆环与卡环槽的底部留有适当空间,该半圆环的内圈设置有弧形卡齿。同时,第31671号公证书第45页明确记载“DN40∽DN50系列管件(抱箍钢齿结构)的部件名称包括管件本体(全部铝合金材料制作)和锁紧卡环(SUS304不锈钢)”,且图片中示出了不锈钢卡的位置;第48页记载“从力学上讲,***产品的螺丝和卡环的位置更合理,更符合力学设计”,且图片中示出了螺丝位置和卡环位置;第51页记载“DN40-50的产品结构优势:加强型铝合金材质(铝合金材料加强至5.5mm厚)和加强倒刺(3.8mm厚进口304不锈钢梅花齿锁紧)”,且图片中示出的DN40产品中设置有卡环。据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DN40系列管件既包括管件本体DN40管接头,还包括锁紧卡环。故在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形下,对被告关于“四个半圆环与DN40无关,二者无法进行装配,不是一套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第31671号公证书第15页明确记载“压缩空气管道铝合金管”,且第47页图片中示出管接头与被连接管子的配合图。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在正常使用状态下,必然用于装配连接管子并对连接管子进行咬合。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应具备的知识水平、认知能力、逻辑思维能力可以确定,被诉侵权产品在未施加外力的情形下,弧形卡齿的内径必然大于被连接管子外径,且第一瓦型形体和第二瓦型形体之间预设有的间隙,必然便于被连接管子快速插入,在施加外力的情形下,第一瓦型形体和第二瓦型形体合拢,密封元件必然密封插设在其两端的被连接管子,卡环槽压紧半圆环,弧形卡齿内径必然小于被连接管子外径,从而保证弧形卡齿咬紧被连接管子,进而实现产品本身设计功能。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间隙同样便于被连接管子快速插入、密封元件同样密封插设在其两端的被连接管子,通过与连接管子的尺寸关系等同样对弧形卡齿自身结构和性能进行限定,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该争议特征。关于技术争议焦点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第一瓦型形体和第二瓦型形体在半环形安装槽的两侧分别为直径与被连接管子外径相适配的圆弧形面,圆弧形面为被连接管子的支撑面”、“弧形卡齿咬紧被连接管子”,根据说明书第0002-0004、0016段的记载,该圆弧形面可以支撑被连接管子,增加了管道支撑面,增加了产品的刚性,另外,通过设置开口卡环的形式进行咬合,弧形卡齿不会阻碍被连接管子的插入,便于装配连接管子。被诉侵权产品的DN40管接头,第一瓦型形体和第二瓦型形体的内侧壁中部分别设有用于安装密封元件的半环形安装槽,第一瓦型形体和第二瓦型形体在半环形安装槽的两侧分别为直径与被连接管子外径相适配的圆弧形面,圆弧形面上沿圆周方向设置有卡环槽,卡环槽内设置有半圆环,半圆环的内圈设置有弧形卡齿,在未施加外力的情形下,弧形卡齿的内径必然大于被连接管子外径,且第一瓦型形体和第二瓦型形体之间预设有的间隙,必然便于被连接管子快速插入,在施加外力的情形下,第一瓦型形体和第二瓦型形体合拢,密封元件必然密封插设在其两端的被连接管子,卡环槽压紧半圆环,弧形卡齿内径必然小于被连接管子外径,从而保证弧形卡齿咬紧被连接管子,进而实现产品本身设计功能。鉴于半圆环的弧形卡齿为一道间断的三段卡齿,其长度小于第一瓦型形体或第二瓦型形体内卡环槽的长度,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以所应具备的知识水平、认知能力、逻辑思维能力可以确定,被诉侵权产品在用于锁紧被连接管子的情形下,施加外力使得第一瓦型形体和第二瓦型形体合拢,密封元件必然密封插设在其两端的被连接管子,弧形卡齿咬紧被连接管子,在被连接管子需要支撑的情况下,圆弧形面必然能够与被连接管子接触起到支撑作用,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该争议特征。关于技术争议焦点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限定“开口卡环的外径大于卡环槽的直径”,以保持开口卡环对第一瓦型形体和第二瓦型形体预张力形成间隙。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结合对说明书的理解,可以确定在正常使用状态下,卡环槽压紧开口卡环,弧形卡齿咬紧被连接管子,此时开口开环的外径小于卡环槽的直径,故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限定的“开口卡环的外径”应指开口卡环在静态环境下的尺寸。被诉侵权产品的半圆环在静态环境下,即无施加外力的情况下,具有一固定尺寸,而在施加外力的情况下,其尺寸可以变化,在正常使用状态下,其中第一瓦型形体和第二瓦型形体需相对对合。被诉侵权产品的半圆环在静态环境下放在卡环槽中,半圆环与卡环槽的底部留有适当空间,而在正常使用状态下,第一瓦型形体和第二瓦型形体相对对合,卡环槽压紧半圆环,使得半圆环的开口收缩,完全容纳在卡环槽内,保证弧形卡齿咬紧被连接管子。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在静态环境下,半圆环的外径大于卡环槽的直径,且其作用与涉案专利限定的开口卡环与卡环槽的尺寸关系的作用相同,均是保持对第一瓦型形体和第二瓦型形体预张力形成间隙。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对弧形卡齿的具体结构做出了限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半圆环的弧形卡齿为一道,弧形卡齿为间断的,且其作用与涉案专利限定的弧形卡齿具体结构的作用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关于技术争议焦点4,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中限定第五环形斜面,说明书附图给出了第五环形斜面的实施例,其中附图7中示出了第四环形斜面82的具体位置,以及相对于弧形卡齿81的相对位置关系;附图4中示出了第五环形斜面15的具体位置,以及相对于卡环槽13的相对位置关系。被诉侵权产品半圆环的内圈设置有弧形卡齿,弧形卡齿的一端设置有小斜面,另一端并未设置明显的斜面,卡环槽的两侧壁也并未设置明显的斜面,以与弧形卡齿的结构相适配。故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限定的技术特征“第五环形斜面”。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6、7、9的保护范围。***公司未经许可,在涉案专利有效期内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构成制造、销售侵权,***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交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且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创新性,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等因素,按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原审法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2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5月25日;2.***公司实施制造、销售侵权行为;3.***公司成立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4.***公司就涉案专利权另外针对其他被告提起侵权诉讼;5.***为包括本案在内的系列案件维权支出相应的律师费、公证费用、购物费等。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流体输送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浙江***流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20152103XXXXX、名称为”一种管接头”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二、***流体输送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流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费用1万元,共计6万元;三、驳回浙江***流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浙江***流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80元,由***流体输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和***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公司于提出涉案专利申请的同日,还提出名称为“一种管接头的外壳体”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6年8月3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52103XXXXX(以下简称4629号专利)。4629号专利的权利要求1、2记载如下:
“1.一种管接头的外壳体,该外壳体由第一瓦型形体(1)和第二瓦型形体(2)构成,第一瓦型形体(1)和第二瓦型形体(2)之间预设有便于被连接管子(10)快速插入的间隙(6),第一瓦型形体(1)和第二瓦型形体(2)的两侧分别设置有锁紧耳部(3),锁紧耳部(3)设有用于合拢第一瓦型形体(1)和第二瓦型形体(2)的锁紧构件,第一瓦型形体(1)和第二瓦型形体(2)的内侧壁中部分别设有用于安装密封元件(7)的半环形安装槽(11),其特征在于:第一瓦型形体(1)和第二瓦型形体(2)在半环形安装槽(11)的两侧分别为直径与被连接管子(10)外径相适配的圆弧形面(12),圆弧形面(12)为被连接管子(10)的支撑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管接头的外壳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一瓦型形体(1)和第二瓦型形体(2)的锁紧耳部(3)上均设置有相对应的第一通孔(31),所述的锁紧构件为螺栓(4)和螺母,螺栓穿过两个第一通孔(31)将第一瓦型形体(1)和第二瓦型形体(2)锁紧固定。”
此外,关于管接头产品,***公司还针对其各个部件另行提出了五项专利申请且均已获得授权,具体分别为:专利号为20102025XXXXX、名称为“一种便于加工成型的塑料管夹”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20142029XXXXX、名称为“一种压缩空气管道的连接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20152103XXXXX、名称为“一种管接头的咬合开口卡环”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20142029XXXXX、名称为“一种用于压缩空气管道连接装置的密封元件”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20101018XXXXX、名称为“快速连接压缩空气输送管道的转换接头和使用方法”的发明专利。
***公司基于涉案专利权、4629号专利权以及上述五项专利权,针对***公司制造、销售的同一个管接头分别提起了7个诉讼。其中,涉及20142029XXXXX号、20152103XXXXXX号、20142029XXXXX号三项实用新型专利和20101018XXXXX号一项发明专利的诉讼,案号分别为(2020)浙01知民初216号、(2020)浙01知民初218号、(2020)浙01知民初219号和(2020)浙01知民初82号,因该四案各自所涉及的专利权已被宣告无效或部分无效,***公司均已分别撤回起诉。涉及6294专利、涉案专利和20102025XXXXX号专利三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20)浙01知民初343号、(2020)浙01知民初366号和(2020)浙01知民初365号,原审法院已分别作出判决,均判决***公司分别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另承担合理开支1万元,每案共计6万元。
本院还查明:***公司为购买***公司制造、销售的管接头共支出18683.3元,另支出公证费1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
根据***公司的上诉请求和所主张的事实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二)原审判决确定的5万元赔偿数额和1万元合理费用是否适当。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问题
1.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开口卡环”以及“开口卡环的内圈设置有弧形卡齿,弧形卡齿的内径大于被连接管子外径,便于被连接管子快速插入开口卡环”的技术特征。***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装配部件是半圆形卡条,开口角度小于等于180度,不符合“环”的定义,并且不是弹性而是刚性的,因此不属于涉案专利的开口卡环,其弧形卡齿直径不存在大小变化,不存在安装前内径大于被连接管子外径的效果。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7、8开口卡环结构示意图显示,其结构为有开口的环状结构,对于开口大小并未限定,根据***公司宣传材料记载,其所谓的半圆形卡条的名称为不锈钢材质的“锁紧卡环”,其形状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中显示的开口卡环相同,将该锁紧卡环压入卡环槽后,其内径会随两瓦形体合拢压缩而变小,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半圆形卡条属于涉案专利限定的开口卡环。***公司关于其半圆形卡条是刚性不是弹性、直径不存在大小变化的理由不符合真实情况。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确定,涉案专利关于“弧形卡齿的内径大于被连接管子外径”的限定,目的在于便于被连接管子插入开口卡环。被诉侵权产品在与相应直径的管子适配使用的情况下,在连接管子时,两瓦形体之间通过四个螺栓预留了安装间隙,两瓦形体尚未合拢,开口卡环压入卡环槽后,在弹性作用下保持较大的直径,其弧形卡齿的内径大于被连接管子的外径,便于被连接管子插入管接头。在两个瓦形体合拢后,开口卡环在卡环槽的压紧作用下,内径变小,弧形卡齿内径小于被连接管子外径,从而咬紧被连接管子。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具备“开口卡环的内圈设置有弧形卡齿,弧形卡齿的内径大于被连接管子外径,便于被连接管子快速插入开口卡环”的技术特征。
2.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圆弧形面为被连接管子的支撑面”的技术特征。***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圆弧不与插入该外壳体的管子接触,该圆弧面未对管子起到支撑作用。从***公司提交的比对图片来看,其所称被诉侵权产品的圆弧形面未与管子接触的状态,是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第一瓦型形体与第二瓦型形体处于开合状态所致,是为便于管子快速插入管接头而预设的间隙。在第一瓦型形体与第二瓦型形体合拢后,被诉侵权产品开口卡环上的齿牙咬紧管子,管子外径与圆弧形面直径之间的适配比例使圆弧形面位于该开口卡环两侧的部分与管子接触,并对管子提供支撑。***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其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因***公司对原审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还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6、7、9的保护范围未提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二)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5万元赔偿数额和1万元合理费用是否恰当的问题
针对管接头这一个产品,***公司分别就该产品的整体、部件或相关使用方法先后申请了七项专利,并均已获得授权。基于该七项专利权,***公司针对***公司制造、销售相同结构管接头的行为分别提起了7个民事侵权诉讼。因***公司制造、销售相同产品所获得的收益不应被重复计算,所以在该7案中确定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时,需要结合***公司的上述起诉情况予以综合考虑。
原审法院综合7个案件中的专利权数量和类型、***公司侵权行为的内容为制造和销售、被诉侵权管接头的价格区间为38.25元-81元、批量使用于建筑工地、单价不高但用量较大等因素,酌情确定***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为15万元,并未过高。
涉案专利与另两案所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不相同,各自技术方案相互独立,均可分别受到法律保护。原审法院是在对***公司因制造、销售管接头产品所获非法利益作出整体评价后确定的赔偿总额,再根据个案情况酌情分摊到针对同一个管接头的三个案件中。在没有证据证明三案各自所涉专利权存在价值差异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将15万元赔偿数额在三个案件中予以均分,并最终得出本案赔偿数额5万元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妥。
此外,***公司针对***公司制造、销售的管接头进行维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购买费和公证费两部分,共计33683.3元,该笔费用数额确定,不因***公司起诉的案件数量而发生变化。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公司在包括本案在内的三个案件中各自承担***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1万元、合计3万元,并未超过***公司举证证明的其合理维权开支数额。原审法院判决***公司在本案中承担1万元合理维权费用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流体输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建国
审 判 员 颜 峰
审 判 员 陈瑞子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廖 恋
书 记 员 孙静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