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康帕斯流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73898号 原告:浙江***流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96号5#厂房A1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位二兵,上海**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金石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流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位二兵、***,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流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14,8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月31日签订《压缩空气管道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提供管道施工,施工所采用的压缩空气管道由原告提供,材料到达现场后由原告进行管道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给予了书面签字确认。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有货款214,8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通过函件、电话等方式联系被告要求支付款项,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 被告上海**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超过了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被告在《压缩空气管道合同》中约定尾款支付时间为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后满1年,涉案工程验收时间为2018年5月7日,即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2019年5月7日,以该时间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提供落款日期为2021年5月11日的律师函及物流信息打印单,两者并不能互为印证,无法证明原告曾将该份律师函寄送被告,且经被告查实确未收到过该份律师函。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目的。综上,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原告(作为施工方、乙方)与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压缩空气管道合同》。双方约定,乙方承接甲方的压缩空气管道(交钥匙工程),合同总价(固定总价)300,000元(含17%增值税),施工期限为2018年3月15日前;(第一笔预付款)双方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预付款,乙方在收到预付款后7天内完成整套设备的安装图纸,经过甲方认可,甲方相关人员签字生效;(第二笔付款)主要设备(压缩空气管道、阀门、接头等,详细见附件)在进入甲方工厂后并进行安装,甲方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20%的款项;(第三笔付款)设备安装完,乙方开具合同总价50%的增值税发票后,甲方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20%的款项;(第四笔付款)调试完毕后,验收合格(验收方式包括实际安装的设备与报价清单里的所有设备品牌、型号、规格都一致,实际安装的设备与甲方签字确认后的图纸一致,连续正常运行无任何故障,经甲方专业人员进行评估确定合格)后,乙方开具合同金额的50%增值税发票后,甲方于10个工作日内支付40%款项;(尾款)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后,满1年,甲方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0%款项;乙方按照甲方技术规范(双方确定后的工艺)施工完成的必须符合甲方的使用要求,经过甲方专业人员确认合格后才视为验收合格;如因甲方图纸改变而增加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且须相应增加施工工期;乙方负责合同规定范围内设备制作、运输、安装、调试,直至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严格遵守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如甲方发现设备与合同要求不相符,甲方有权拒绝接受,直至乙方完成设备与技术整改符合甲方的要求,两次整改不合格视为乙方无能力履行本协议,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返还所有甲方已支付的工程款,并按照合同总价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在合同生效15天内向甲方提供整体的设备设计图纸,甲方如对上述资料有异议,应在收到后7天内书面向乙方提出等。合同附件为全性能管路单价表及空压机管道平面布置图。 2018年3月7日、2018年4月2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付款30,000元、60,000元。 2018年5月7日,被告员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整体管路安装完成且管路试压完成,开始进入实用阶段。***同时还在《工程变更及增加确认清单》上签字,确认增加人工费计4,800元。 2021年5月11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计210,000元。 2021年5月24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出合同及竣工验收资料,请被告查阅核实。被告回复称,请原告查收开票资料。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压缩空气管道合同》、付款凭证、《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变更及增加确认清单》、律师函、快递凭证、电子邮件,及原、被告的当庭**等予以证实。经审查,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否定验收单及确认清单上其员工的签字,而律师函有相应的快递面单、查询单相印证,故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压缩空气管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压缩空气管道合同》的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特殊要求进行生产、安装,原材料由原告提供,原、被告之间应为定作合同关系。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压缩空气管道合同》约定的尾款支付方式为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后满1年,被告应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0%,结合《工程竣工验收单》出具时间为2018年5月7日。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应从2019年5月下旬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原告提交的律师函及寄送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在2021年5月11日就合同内款项进行过催要,故诉讼时效因原告向被告提出履行请求而中断。原告诉请中还包括增加的款项4,800元,因原告在律师函中并未提及增加款项并进行催要,故该部分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合同约定的税率为17%,现税率已调整为13%,税率降低后产生的税额差价应在合同价款中扣除,由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欠款余额为199,743.59元(合同款300,000元÷1.17×1.13-已付款90,00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流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199,743.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2元,减半收取计2,261元,由原告浙江***流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4元,被告上海**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三、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