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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某流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云端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PAGE8 PAGE1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7071号 原告:浙江***流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96号5#厂房A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561256137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位二兵,上海**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云端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双珠路(原珠海东路136号)1栋2**15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39650954X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五莲县,系公司职工。 原告浙江***流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青岛云端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位二兵,被告云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端公司支付原告***公司工程款187108.21元;2.判令被告云端公司支付原告***公司违约金37421.6元(根据合同第七条第3款被告云端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须向原告***公司支付违约金,金额为未付应付款的20%)。事实和理由:***公司与云端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签订了《***管路系统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向云端公司提供压缩空气管道并进行项目施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管道,且工程已竣工,但是云端公司迟迟拖欠***公司工程款项不予支付。截止起诉之日,云端公司仍有工程款187108.21元未支付至***公司账户。***公司多次联系云端公司要求其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但云端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 云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且不合法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公司所称云端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签订了《***管路系统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向云端公司提供压缩空气管道并进行项目施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管道,且工程已竣工,双方确认的决算金额为619528.21元,***公司经过再次核对确认云端公司以电子银行承兑方式支付了432420元,仍有187108.21元未付,这一说法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事实是截至2022年3月31日云端公司已向***公司支付该项目全额工程款且仍结余14591.79元。根据合同约定云端公司无须承担任何违约金。云端公司确认与***公司订立合同后,***公司施工案涉工程属实,双方结算金额为619528.21元属实。2021年3月18日云端公司向***公司支付合同金额216210.00元,2021年3月30日云端公司向***公司支付合同金额101700.00元,2021年4月26日云端公司向***公司支付合同金额216210.00元,2022年1月18日云端公司向***公司支付合同金额100000.00元。综上,***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所称诉讼请求不存在,恳请法院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管路系统施工合同》的订立情况。 青岛云端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浙江***流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于2021年1月18日订立《***管路系统施工合同》(合同编号:K210118LGK3A2)。合同第一条载明了工程概况和造价,合同标的为压缩空气管路,工程地点位于青岛黄岛区××镇××工业园……第四条载明工程质量和验收,第5款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双方应当对工程总价款据实予以结算,甲方应当在收到乙方提交的结算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若甲方未在上述期限内予以确认或提出书面异议的,即视为认可乙方提交的结算资料。第五条付款方式第1款载明合同签订3天内甲方预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100%(即人民币547451元),工程总价款经双方结算确认后15个工作日,甲方应当付清全部余款……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及纠纷处理方式第3款载明如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则需支付乙方违约金(违约滞纳金为未付应付款的20%),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另行承担……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二、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情况以及工程价款的结算情况。 当事人双方对案涉工程业经竣工验收未提出异议。署期为2021年3月27日的《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订单号K210119LG××××-F0018-2101,验收内容“该工程现已竣工,申请验收”,建设单位验收意见“验收合格”,客户负责人及施工负责人处均有相关人员的签字。署期为2021年6月4日的《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订单号K210519LG××××-S0376-2105,验收内容“该工程现已竣工,申请验收”,建设单位验收意见“验收合格”,客户负责人及施工负责人处均有相关人员的签字。 当事人双方认可案涉工程结算价款619528.21元。《AIRPIPE全性能管路决算单》载明:***公司销售于云端公司的管道工程项目已验收完成,项目名称“青岛云端-澳柯玛”,订单号“K210119LG××××-F0018-2101”,项目决算金额为619528.21元,其中已付款216210.00元,应付款403318.21元,该份决算单上加盖了云端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 三、云端公司的支付案涉工程价款情况。 云端公司主张已经支付四笔案涉工程价款,第一笔2021年3月18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金额216210.00元、第二笔2021年3月30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1700.00元、第三笔2022年1月18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0000.00元、第四笔2021年4月26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金额216210.00元。***公司仅认可第一笔和第四笔为案涉工程价款,否认第二笔和第三笔为案涉工程价款。 经审查,***公司与云端公司之间除案涉建设工程“澳柯玛”项目外,尚有“汉优”等合作项目。***公司提交云端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的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下列事实,一、2021年4月1日,***将案涉工程《AIRPIPE全性能管路决算单》拍照,通过微信发送给***公司的工作人员;该决算单内容显示,案涉工程结算价款619528.21元,已付款216210元,应付款403318.21元;二、2022年1月13日,***公司的工作人员向***询问“汉优的还没办款???”***回复“就这两天吧”2022年1月18日,***微信回复“18号,付款”。***公司拟通过上述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诉争第二笔和第三笔款项的用途并非支付案涉工程价款,而是支付“汉优”等其他合作项目的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AIRPIPE全性能管路决算单》载明项目决算金额为619528.21元,系***公司与云端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诉争的第二笔第三笔款项的用途是否系支付了案涉工程价款?争议的焦点问题二违约金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一,云端公司主张四笔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均系支付案涉工程价款,***公司仅认可第一笔和第四笔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432420元系支付案涉工程价款,否认第二笔和第三笔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第二笔和第三笔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用途并非支付案涉工程价款,理由如下,1、关于第二笔款项的用途问题,结合《AIRPIPE全性能管路决算单》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看,云端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4月1日通过微信发送给***公司的工作人员的《AIRPIPE全性能管路决算单》显示,案涉工程结算价款619528.21元,已付款216210元,应付款403318.21元;已付款216210元从时间上、金额上看应该是第一笔款项;第二笔款项的时间是2021年3月30日,***于2021年4月1日聊天时没有将第二笔付款计入案涉工程已付款,且当事人双方存在“汉优”等合作项目,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公司主张第二笔款项的用途并非支付案涉工程款,符合情理,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第三笔款项的用途问题,结合云端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2年1月13日至18日的聊天记录,该笔款项是支付“汉优”等合作项目的款项,并非案涉工程价款。综上,云端公司尚欠工程价款187108.21元(619528.21元-432420元),***公司诉请云端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187108.21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经双方结算确认后15个工作日,甲方应当付清全部余款……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载明如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则需支付乙方违约金(违约滞纳金为未付应付款的20%)”,***公司诉请的违约金37421.6元(187108.21×20%),具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对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云端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流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87108.21元; 二、被告青岛云端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流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3742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8元,减半收取2334元,保全费1643元,由被告青岛云端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1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