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1民终8843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浙江***流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流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因与南通博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22)鲁0116民初38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22)鲁0116民初3827号民事裁定,本案由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浙江***流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博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铝合金管路系统施工合同》,上诉人进行了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口镇南3公里。上诉人与南通博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上诉人维权应向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起诉,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请贵院予以审核并指定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管辖该案件。
本院认为,上诉人浙江***流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博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签订了《***铝合金管路系统施工合同》,后又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南通博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原始图纸,上诉人浙江***流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组织设备和材料,对压缩空气管路进行安装施工,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铝合金管路系统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在第七条违约责任及纠纷处理方式4约定:“甲乙双方或一方构成违约的,双方先行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有效约定。上诉人浙江***流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其住所地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浙江***流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彭 辉
审判员 赵 勇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石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