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清县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21民初2195号 原告:***,男,1949年7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系死者**父亲。 原告:***,女,1953年8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系死者**母亲。 原告:***,女,2000年10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系死者**女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闻(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清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街道中兴北路180号。 负责人:***。 被告:德清县公路与运输管理中心,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街道中兴北路483号。 法定代表人:***。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苏***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清县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街道志远南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德清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德清县公路与运输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路运管中心)、德清县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立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交通局及公路运管中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1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交通局及公路运管中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交通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交通工程公司以***系实际车主且与案涉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三原告认为,即使案涉车辆未进行改装,挂车前方挡板也不足以阻碍事故发生,故而不同意交通工程公司的追加申请,亦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如三原告认为有必要,可以另案主张,不影响本案审理,***亦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主体,关于交通工程公司追加电瓶车主为本案共同被告的意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对事故责任予以认定,且原告方未提出复议,追加电瓶车主为共同被告的依据不足,故而对于交通工程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于交通工程公司的追加申请不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65212.5元(详见赔偿清单)。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6日,**(三原告近亲属)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新市驶往雷甸,在行经德清县德桐公路新市镇韶村村委路口处时,因路口未安装交通信号灯及人行横道指示标志,且人行横道的预告标识的设置违反国家标准,导致**在紧急避让斑马线上的电瓶车时车毁人亡。 交通局及公路运管中心共同辩称,1.二被告非本案适格被告,案涉的交通信号灯系前方加油站约50米位置迁移至案发地,相关手续由新市镇政府发起,交通局等单位会议通过,并由公路运管中心负责实施,作为道路安全运行的基础保障,二被告非工程的发起人,也不是后期的管理人,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死者本身存在重大过失,在通过案发路口,并未提前以点刹的方式刹车。3.死者驾驶的车辆所运输的是水泥管,其安装单位或者相关的人员没有做到安全放置水泥管,仅在车辆的后方进行简易的捆扎堆积,并没有着实的捆扎进去。4.事故的直接原因系死者全身挤压窒息死亡,交通信号灯及其标志是否设置与死亡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 交通工程公司辩称,1.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及**的死亡与人行横道预告标识及指示标志的设立不存在因果关系,而是因为**驾驶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且装载货物未进行有效固定,在避让电瓶车时操作不当时,导致车上装载的水泥管桩前移,压垮驾驶室才导致车毁人亡的严重后果。2.**驾驶的案涉车辆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驾驶的案涉车辆半挂车型号为开乐牌AKL9401P车外扩长13米,案涉车辆应当安装防护装置龙门架,但从事故发生的监控视频中可以显示,案涉车辆却将该安全装置拆除,且又未进行前后固定,导致悲剧发生,***作为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与本次事故发生及严重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应当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希望法院予以追加。3.通过视频可以看出**刹车是由于避让骑行的红色电瓶车,但该电瓶车通过路口时没有对路况进行有效观察,与本次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应当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4.从交警出具的事故现场图可以看出,**驾驶的车辆刹车起始点是早于这个菱形标志的,案涉事故的发生是与菱形标识不存在任何的因果关系。5.对原告诉请的丧葬费计算是标准有异议,2020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7440元,故丧葬费应按照28720元进行计算为宜,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案涉事故与答辩人不存在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2021年4月26日,三原告家属**经过新市镇韶村村委会路口时,因避让斑马线上的电瓶车,紧急刹车导致车毁人亡,并且死者**血液中没有乙醇成分,不存在酒驾且驾驶的车辆制动装置系统合规合法的事实。2.现场照片一份,拟证明在案发现场未安装交通信号灯且交通标志的设置违反国家标准的事实。3.现场视频及照片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没有依法设置人行横道指示标志,违反国家标准的事实。 交通局及公路运管中心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并且该组证据恰好证明**的死亡结果与交通信号灯及交通指示标志不存在因果关系。对于证据2中两份关于视频的截图,原告方并未能提供原始载体的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另外一张照片,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是否需要设立标志及标志的设立方式,二被告没有基础的数据,无法对相关的事实做出判断,两被告只是决定设置交通标志的施工行为。对于证据3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视频拍摄于事故发生之后,不能反应事故发生时的道路情况,而照片系视频的截图,不属于民诉法意义上的证据,只能作为视频的说明材料。 交通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是**在200多米开外是完全能看到电瓶车,因为电瓶车已经在那里停了大概20秒左右。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照片可以看到在左侧是有前方施工的标识,在右侧上方也有人行横道标识。对于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人行横道标志的设立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的死亡无因果关系。 交通局及公路运管中心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合同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公路运管中心将案涉事故路段维修工程交由交通工程公司施工的事实。2.**拍摄照片一份,拟证明人行横道的预告标志的设立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的事实。3.事故发生时的视频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未采取点刹的方式进行减速导致事故发生的事实。 三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于证据2三性不认可,因为**照片里面提示的第一个菱形标志道路到人行道的距离是14.48米。但是从己方提供的现场照片来看,距离较短,没有十几米,即使确实有14米左右,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距离。对于证据3的证明对象不认可。 交通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其余二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需要说明的是,交通标志有无及正确与否和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 交通工程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案涉半挂车辆信息以及该车辆信息的截屏一份,拟证明案涉车辆应装有安全装置的事实。2.监控视频截图一份,拟证明**驾驶的车辆拆除了龙门架故而有严重的安全隐患的事实。3.现场照片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案涉路段已设置了前方施工提示标志,且路面配有人行横道指示标志,**应减速慢行并注意前方人行横道通行情况的事实。4.现场施工照片一份,拟证明交通工程公司在该路段已设置施工警示标志,表明前方正在施工应减速慢行的事实。5.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拟证明事故当时发生的现场状况以及**驾驶车辆刹车的位置早于菱形标志,是因为电瓶车过马路的行为导致车辆进行刹停的行为,与人行横道以及菱形标志的设置无因果关系的事实。 三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对象不认可。对于证据2,认为监控截图比较模糊,看不清后面,应当以视频为准。对于证据3,拍摄的并不是事故现场的照片,对于证明对象不认可。对于证据4,第一,因为不能提供原始载体,故对三性不认可。第二,即使是真实的,但是三原告认为应该不是事故发生时所拍摄,因为原告方曾于事故发生后去过事故现场并未发现施工情况。对于证据5三性均不予认可。 交通局及公路运管中心共同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5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核认为,对于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对于拟证明的未安装交通信号灯及人行横道预告标志违反国家标准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结合案发现场视频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交通局及公路运管中心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认定。关于交通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对于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拟证明的距离案发路口百米距离处存在限速80码标志、注意行人及交叉路口警示标志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余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证据4未能明确照片拍摄时间,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证据5,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26日,三原告近亲属**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平板半挂车由新市驶往雷甸,16时19分许,行经德清县德桐公路新市镇韶村村委路口处,车上装载的水泥管桩前移压垮驾驶室,造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线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根据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国家标准,在无信号灯控制的路段中设置人行横道线时,应在达到人行横道线前的路面上设置停止线和人行横道线预告标识,并配合设置人行横道指示标志。路段人行横道线设置示例图显示,靠近人行横道线的人行横道预告标识距离人行横道线最少应为30米,第二个人行横道预告标识距离人行横道线最少应为40米,实际案发路段,靠近人行横道线的人行横道预告标识距离人行横道线为14米左右,第二个人行横道预告标识距离人行横道线为35米左右。 案涉道路的路面维修工程由交通管理局发包给交通工程公司,案涉事故发生时,该路面维修工程尚未竣工。后交通管理局改制为公路运管中心。 2021年12月22日,三原告与海盐县开龙物流有限公司经海盐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海盐县开龙物流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家属补偿或者赔偿等全部项目共计人民币550000元,扣除前期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00元,实际还需支付人民币450000元,由海盐县开龙物流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5日前支付**家属人民币250000元,于2022年5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50000元,余款150000元于2023年1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海盐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0日出具(2022)浙0424诉前调确7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上述调解协议有效。据三原告自述,截至目前共计收到海盐县开龙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款150000元。 本院认为,三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应当构成以下四个要件,即发生了侵权行为、已产生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侵权人具有过错。本案中,死者**生前作为一名经验丰富的驾驶员,驾驶装载有质量较大的水泥管桩的平板货车,理应知晓其潜在危险性,需要驾驶员较常规车辆更加注意控制车速并尽到审慎观察义务,及时关注前方路口及行人情况,从案发现场情况及日常生活实际来看,案涉事故发生当日天气晴朗,视线良好,事故发生路口亦存在公交站台,案涉电瓶车作为目标物清晰可见,且距离案涉交通事故路口百米左右处设有注意行人及道路交叉口的警示标志,通常情况下,驾驶人员均可观察到前方路况并提前作出预判从而避免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但是**疏于观察,临近案发路口为避让电动自行车而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引发交通事故,案发路口人行横道预告标识虽距离人行横道不足40米且未设置人行横道指示标志,但是案涉事故的发生及**的死亡明显系由其自身未能尽到审慎观察义务后操作不当紧急刹车引起,故案发路口虽存在人行横道预告标识设置未达国家标准以及未设置人行横道指示标志的情况,但是该行为与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因交通事故死亡不存在直接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故对于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主张的因未设置交通信号灯而导致案涉事故发生的意见,本院认为,交通信号灯的设置应当综合考虑车辆及行人通行情况,而并非只要是路口就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现三原告未能提交初步证据证明设置交通信号的必要性以及未设置交通信号灯与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因交通事故死亡存在直接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院对于三原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原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726元,由原告***、原告***、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 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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