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金星铜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金星铜工程有限总公司等与北京天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2民初4403号
原告杭州金星铜工程有限总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善贤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72450X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男,1957年1月16日出生。
原告***,男,1944年11月6日出生。
原告***,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通胡大街11号-1三层C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北京天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原告杭州金星铜工程有限总公司、原告***、原告***、原告***(以下简称四原告)与被告北京天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幕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幕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四原告起诉称:自2010年6月24日原、被告先后签订两份《双新“铜装饰”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四原告对双新别墅项目铜装饰及施工,合同签订后,四原告积极履约。现该工程已完工。2013年7月31日经结算确认合同总价为2048055元。但幕墙公司只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欠四原告工程款544697.96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幕墙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544697.9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幕墙公司负担。
幕墙公司答辩称:首先,对于最终的欠款数额有异议,应该是498991元;第二,关于利息问题,因为一直存在质量问题,催促四原告去维修,四原告都不去维修,我2016年2月21日最后一次去现场还没有维修,我的工程款也被甲方卡扣不予支付;最后一点,诉讼费四原告自己承担,四原告立即去维修,并且赔偿我们。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上海金星铜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乙方、承包方)与幕墙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双新“铜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双新硅谷科技园别墅项目“铜装饰”工程发包给乙方,合同总价款227773元,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但甲方有对乙方在施工过程中进行检查和要求整改的权利,以上单价除包括“铜装饰”工程所使用的全部材料、制作、安装、运输、住宿等费用外,还包括在安装过程中需进行成品保护、安全防护补救等所有费用,以上总价为含17%增值税发票的价格。承包方式包括材料、制作、安装、包括运输及售后维修等所有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工作。质量标准为按照甲乙双方约定的标准进行验收,其中第一款规定铜装饰主材表面氧化处理,颜色参见原工程样板。甲乙双方确认数量乙方开始生产制作,验收日期为2010年7月10日,具体工期安排以甲方现场项目经理具体要求为准,不得影响工程整体验收。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15%作为预付款,乙方开始安排生产,乙方材料进场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35%,乙方安装完毕合同标的后甲方支付乙方到合同总金额的80%,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乙方每批结款须提供与结款数额等额的增值税发票。本工程的质量保证期为验收合格后起两年,质保期内甲方提出维修要求后乙方应在48小时内安排人员到现场维修并解决为题(所有事宜均免费)。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负责组织工程验收,甲方不能按期付款的,每延期一天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的违约金。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0年12月11日,上海金星铜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乙方、承包方)与幕墙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双新“铜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双新别墅项目C2#、C3#楼“铜装饰”及C1、C2、C3、C4、C5、C6、C7、C8、C9、C11楼“玻璃栏板”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总价为1355955.2元,质量标准约定铜装饰主材表面氧化处理,颜色参见原工程样板及甲方确认的色板。在5年内不得出现退色或变色情况,外侧涂层不得出现桔皮、脱落、起皮等现象。工期约定甲乙双方确定数量乙方开始生产制作,验收日期为2011年1月15日,具体工期安排以甲方现场项目经理具体要求为准,不得影响工程整体验收。本工程的验收必须全面符合甲乙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工程完工后30日内由甲方组织验收,逾期未验收视为合格,如在交付后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免费维修或更换。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乙方开始安排生产,乙方材料进场达到总量的50%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35%,乙方安装完毕合同标的后甲方支付乙方到合同总金额的85%,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到决算总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满六个月后一次性付清。乙方每批结款须提供与结款数额等额的增值税发票。本工程的质量保证期为验收合格后起两年,质保期内甲方提出维修要求后乙方应在48小时内安排人员到现场维修并解决问题(所有事宜均免费)。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甲方负责工程施工进度的确认,组织工程的验收。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该两份合同签订后,上海金星铜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入场进行了施工,并在2013年7月施工完毕。2013年7月31日,上海金星铜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幕墙公司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双新科技园C10#楼铜装饰工程最终结算价407104元,C2、C3#楼铜装饰及1-9、11、12#楼玻璃栏板工程最终结算价为1640951元。幕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03357.04元,最早一次支付工程款时间为2010年6月28日,最晚一次支付工程款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
庭审中,幕墙公司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铜装饰主材表面约定的是氧化处理,但是做的是喷漆处理,完工的工程有漏雨生锈、表面掉漆的现象,幕墙公司提供了一份《内部验收总结报告》(复印件),称2013年6月14日验收时发现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整改,后上海金星铜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进行了整改,由于当时整改态度良好,且有维修人员一直驻扎现场,故在2013年7月31日出具了工程结算单,但后发现还是有质量问题,一直要求上海金星铜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进行维修,但一直未维修好,故一直未进行验收,工程结算并不代表工程验收合格。四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内部验收总结报告》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工程结算单已经出具了,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并未去维修,工程质保期已过,要求支付工程款。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幕墙公司称主张质量问题是要求四原告进行维修,但其并未提起反诉,且其表示对损失会另行主张权利。本案诉讼过程中,四原告放弃了要求逾期付款利息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另查,上海金星铜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上海金星铜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上海金星铜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海金星铜工程有限公司现均已注销登记。四原告系上海金星铜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四原告称上海金星铜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海金星铜工程有限公司注销公司进行清算时遗漏了现起诉的这笔债权。
上述事实,有四原告提供的《双新“铜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决算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上海金星铜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海金星铜工程有限公司现均已注销,四原告作为被注销企业上海金星铜工程有限公司的原股东及清算义务人,在上海金星铜工程有限公司被注销后对遗留在幕墙公司的权益应享有诉权,其作为原告享有要求幕墙公司支付合同工程款的请求权。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上海金星铜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幕墙公司签订的两份《双新“铜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上海金星铜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幕墙公司理应支付合同价款,根据双方的结算单,两份合同的总工程款为2048055元,幕墙公司已支付款项为1503357.04元,未支付款项为544697.96元,故对四原告要求幕墙公司支付工程款544697.9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幕墙公司主张的扣安全带、工服费、罚款、办理出入证费、质量处罚款,鉴于其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幕墙公司主张的工程一直未能验收合格,本院认为根据2010年12月11日签订的《双新“铜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后30日内由甲方组织验收,逾期未验收视为合格,如在交付后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免费维修或更换。现两份合同工程在2013年7月早已完工,2013年7月31日办理了工程量结算,幕墙公司应在完工30日组织验收,现幕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组织了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视为合格。虽2010年6月24日签订的《双新“铜装饰”工程承包合同》未明确约定组织验收的时间,幕墙公司亦应在合理期间内组织验收,但其怠于履行自己的验收义务,在工程完工后一直未再组织验收,本院认为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对幕墙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天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金星铜工程有限总公司、原告***、原告***、原告***工程款五十四万四千六百九十七元九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二十三元,由被告北京天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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