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金星铜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天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金星铜工程有限总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天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金星铜工程有限总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7-2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03民终7103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通胡大街11-1三层C层。

法定代表人陈助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强,男,19811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金星铜工程有限总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善贤路8号。

法定代表人俞剑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炳新,男,19571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炳仁,男,19441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军岷,男,19691122日出生。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亦飞,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天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幕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金星铜工程有限总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金星公司)、朱炳新、朱炳仁、朱军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字第4403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幕墙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永强、被上诉人杭州金星公司、朱炳新、朱炳仁、朱军岷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亦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金星公司、朱炳新、朱炳仁、朱军岷在一审中诉称:自2010624日起,杭州金星公司、朱炳新、朱炳仁、朱军岷、幕墙公司先后签订两份《双新“铜装饰”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杭州金星公司、朱炳新、朱炳仁、朱军岷对双新别墅项目铜装饰及施工,合同签订后,杭州金星公司、朱炳新、朱炳仁、朱军岷积极履约。现该工程已完工。2013年731日经结算确认合同总价为2 048 055元。但幕墙公司只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欠杭州金星公司、朱炳新、朱炳仁、朱军岷工程款544 697.96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杭州金星公司、朱炳新、朱炳仁、朱军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幕墙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544 697.9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1月16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幕墙公司负担。

幕墙公司在一审中辩称:首先,对于最终的欠款数额有异议,应该是498 991元;第二,关于利息问题,因为一直存在质量问题,催促杭州金星公司、朱炳新、朱炳仁、朱军岷去维修,杭州金星公司、朱炳新、朱炳仁、朱军岷都不去维修,我公司2016年221日最后一次去现场还没有维修,幕墙公司的工程款也被甲方卡扣不予支付;最后一点,诉讼费由杭州金星公司、朱炳新、朱炳仁、朱军岷自己承担,杭州金星公司、朱炳新、朱炳仁、朱军岷立即去维修,并且赔偿幕墙公司。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624日,上海金星铜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乙方、承包方)与幕墙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双新“铜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双新硅谷科技园别墅项目“铜装饰”工程发包给乙方,合同总价款227 773元,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但甲方有对乙方在施工过程中进行检查和要求整改的权利,以上单价除包括“铜装饰”工程所使用的全部材料、制作、安装、运输、住宿等费用外,还包括在安装过程中需进行成品保护、安全防护补救等所有费用,以上总价为含17%增值税发票的价格。承包方式包括材料、制作、安装、包括运输及售后维修等所有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工作。质量标准为按照甲乙双方约定的标准进行验收,其中第一款规定铜装饰主材表面氧化处理,颜色参见原工程样板。甲乙双方确认数量乙方开始生产制作,验收日期为2010年710日,具体工期安排以甲方现场项目经理具体要求为准,不得影响工程整体验收。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15%作为预付款,乙方开始安排生产,乙方材料进场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35%,乙方安装完毕合同标的后甲方支付乙方到合同总金额的80%,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乙方每批结款须提供与结款数额等额的增值税发票。本工程的质量保证期为验收合格后起两年,质保期内甲方提出维修要求后乙方应在48小时内安排人员到现场维修并解决为题(所有事宜均免费)。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负责组织工程验收,甲方不能按期付款的,每延期一天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的违约金。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012月11日,上海金星铜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乙方、承包方)与幕墙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双新“铜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双新别墅项目C2#、C3#楼“铜装饰”及C1C2、C3C4C5、C6C7C8、C9C11楼“玻璃栏板”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总价为1 355 955.2元,质量标准约定铜装饰主材表面氧化处理,颜色参见原工程样板及甲方确认的色板。在5年内不得出现退色或变色情况,外侧涂层不得出现桔皮、脱落、起皮等现象。工期约定甲乙双方确定数量乙方开始生产制作,验收日期为2011年115日,具体工期安排以甲方现场项目经理具体要求为准,不得影响工程整体验收。本工程的验收必须全面符合甲乙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工程完工后30日内由甲方组织验收,逾期未验收视为合格,如在交付后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免费维修或更换。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乙方开始安排生产,乙方材料进场达到总量的50%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35%,乙方安装完毕合同标的后甲方支付乙方到合同总金额的85%,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到决算总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满六个月后一次性付清。乙方每批结款须提供与结款数额等额的增值税发票。本工程的质量保证期为验收合格后起两年,质保期内甲方提出维修要求后乙方应在48小时内安排人员到现场维修并解决问题(所有事宜均免费)。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甲方负责工程施工进度的确认,组织工程的验收。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该两份合同签订后,上海金星铜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入场进行了施工,并在20137月施工完毕。20137月31日,上海金星铜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幕墙公司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双新科技园C10#楼铜装饰工程最终结算价   407 104元,C2C3#楼铜装饰及1-91112#楼玻璃栏板工程最终结算价为1 640 951元。幕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 503 357.04元,最早一次支付工程款时间为20106月28日,最晚一次支付工程款时间为20141月24日。

庭审中,幕墙公司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铜装饰主材表面约定的是氧化处理,但是做的是喷漆处理,完工的工程有漏雨生锈、表面掉漆的现象,幕墙公司提供了一份《内部验收总结报告》(复印件),称2013614日验收时发现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整改,后上海金星铜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进行了整改,由于当时整改态度良好,且有维修人员一直驻扎现场,故在2013年731日出具了工程结算单,但后发现还是有质量问题,一直要求上海金星铜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进行维修,但一直未维修好,故一直未进行验收,工程结算并不代表工程验收合格。杭州金星公司、朱炳新、朱炳仁、朱军岷对此不予认可,称《内部验收总结报告》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工程结算单已经出具了,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并未去维修,工程质保期已过,要求支付工程款。

庭审中,经法院询问,幕墙公司称主张质量问题是要求杭州金星公司、朱炳新、朱炳仁、朱军岷进行维修,但其并未提起反诉,且其表示对损失会另行主张权利。本案诉讼过程中,杭州金星公司、朱炳新、朱炳仁、朱军岷放弃了要求逾期付款利息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另查,上海金星铜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上海金星铜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上海金星铜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海金星铜工程有限公司现均已注销登记。杭州金星公司、朱炳新、朱炳仁、朱军岷系上海金星铜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杭州金星公司、朱炳新、朱炳仁、朱军岷称上海金星铜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海金星铜工程有限公司注销公司进行清算时遗漏了现起诉的这笔债权。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金星铜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海金星铜工程有限公司现均已注销,杭州金星公司、朱炳新、朱炳仁、朱军岷作为被注销企业上海金星铜工程有限公司的原股东及清算义务人,在上海金星铜工程有限公司被注销后对遗留在幕墙公司的权益应享有诉权,杭州金星公司、朱炳新、朱炳仁、朱军岷享有要求幕墙公司支付合同工程款的请求权。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上海金星铜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幕墙公司签订的两份《双新“铜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上海金星铜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幕墙公司理应支付合同价款,根据双方的结算单,两份合同的总工程款为2 048 055元,幕墙公司已支付款项为       1 503\n357.04元,未支付款项为544 697.96元,故对杭州金星公司、朱炳新、朱炳仁、朱军岷要求幕墙公司支付工程款     544 697.9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对幕墙公司主张的扣安全带、工服费、罚款、办理出入证费、质量处罚款,鉴于其未能提供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对幕墙公司主张的工程一直未能验收合格,法院认为根据2010年1211日签订的《双新“铜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后30日内由甲方组织验收,逾期未验收视为合格,如在交付后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免费维修或更换。现两份合同工程在2013年7月早已完工,20137月31日办理了工程量结算,幕墙公司应在完工30日组织验收,现幕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组织了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视为合格。虽2010年624日签订的《双新“铜装饰”工程承包合同》未明确约定组织验收的时间,幕墙公司亦应在合理期间内组织验收,但其怠于履行自己的验收义务,在工程完工后一直未再组织验收,法院认为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对幕墙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判决:北京天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杭州金星铜工程有限总公司、朱炳新、朱炳仁、朱军岷工程款五十四万四千六百九十七元九角六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幕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对本案审理程序违法。一审判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超出了《民事诉讼法》157条规定的“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的范畴。在本案两次开庭中,幕墙公司代理人已经向法庭陈述了装修工程款的拖延支付是由杭州金星公司对工程质量问题没有履行保修义务所致,并非幕墙公司故意拖欠。在本案中杭州金星公司不是《双新“铜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方,朱炳新、朱炳仁、朱军岷三人亦不是《双新“铜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方,此三自然人系以杭州金星公司出资人的身份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判决中看不出杭州金星公司与《双新“铜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的任何关联关系,其在一审中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其事实与法律依据何在?本案中,双方就工程款及其利息与工程质量问题、履行保修义务等问题争议非常大,且双方争议的焦点、装饰工程质量保修义务的承担、诉讼主体的改变、民事权利义务的承继都发生了质的变化,此时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163条之规定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才是合理合法,但一审仍然适用简易程序对已经复杂化的工程质量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了与客观事实相悖的判决结果,其审理程序严重违法。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杭州金星公司、朱炳新、朱炳仁、朱军岷怠于履行保修义务,一审法院却以超过保修期为借口予以免除,故意排除杭州金星公司、朱炳新、朱炳仁、朱军岷对装修工程质量应当承担保修的法定义务。

三、判决结果有悖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严重损害了幕墙公司的合法权益。

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对承揽施工装修的双新别墅项目工程质量履行质量保修义务;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杭州金星公司、朱炳新、朱炳仁、朱军岷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新“铜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决算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称意见及本案实际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杭州金星公司、朱炳新、朱炳仁、朱军岷作为本案主体是否适格;二、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是否合法;三、本案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焦点问题一,因上海金星铜工程有限公司及北京分公司均已注销,杭州金星公司、朱炳新、朱炳仁、朱军岷作为上海金星铜工程有限公司的原股东及清算人,应对杭州金星公司之前的遗留的对幕墙公司的权益享有诉权。一审法院认定杭州金星公司、朱炳新、朱炳仁、朱军岷作为本案主体适格,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问题二,综合查明的情况,本案事实清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幕墙公司主张一审程序严重违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问题三,因幕墙公司未在完工后30日内组织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应视为合格。杭州金星公司、朱炳新、朱炳仁、朱军岷对验收情况予以否认,幕墙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幕墙公司怠于行使验收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本案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幕墙公司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进行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幕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623元,由北京天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9247元,由北京天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何灵灵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王海宁

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武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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