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金星铜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金星铜工程有限总公司与***、杭州运通运输装卸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杭上民初字第560号
原告:杭州金星铜工程有限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军岷。
委托代理人:吴天钧。
委托代理人:丁锦标。
被告:***。
委托代理人:黄玉文。
委托代理人:谢俊。
被告:杭州运通运输装卸队。
法定代表人:周法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
负责人:陆雅芬。
委托代理人:沈怡。
原告杭州金星铜工程有限总公司(以下简称金星铜公司)为与被告***、杭州运通运输装卸队(以下简称运通装卸队)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健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09年6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星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天钧、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玉文、谢俊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09年8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星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天钧、丁锦标、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玉文、谢俊、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通装卸队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星铜公司起诉称:2009年2月13日下午12时50许,被告***驾驶被告运通装卸队所有的浙A×××××车辆在杭州市华光巷停车场倒车时与原告的浙A×××××沃尔沃车辆车头相刮擦,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为此作出(2009)第000047603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因原告和被告***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总计11903.8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人保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13903.89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金星铜公司确认车辆损失费为13903元。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的两辆车只是轻微刮擦,对原告提出要求赔偿13903.89元的损失,被告认为与事实不符。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一项证据是真实的。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和事故处理快捷单缺乏关联性,没有现场照片,不能证明其车辆损失是被告***造成的。且原告车辆定损时被告***没有在场,原告与保险公司所做的定损单中有些配件是包括车身内部的,两车刮擦后是否会造成这些配件的损伤无法认定。比如大灯,原告只提供了局部照片,被告不能确定大灯是否是原告车辆上的,也不能确认是与被告车辆相擦后造成的损失。对于原告的保险杠,只是受到刮擦,无必要进行更换。
被告运通装卸队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人保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情况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人保公司的定损行为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服务,不是核赔行为,定损金额不代表具体赔付的金额,具体的金额要根据实际维修费用、保险额度等要素确定。被保险人在人保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车辆损失仅能够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理赔。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进行的理赔、结算,都是没有过错的,并且已履行了相应的赔付义务。至2009年4月9日为止,人保公司已经履行了被保险人投保项下的全部金额,其中交强险2100元,包括对方车辆无责,代对方保险公司赔付被保险人的100元;另外,车损险212.5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的损失已经向本案被保险人理赔,人保公司无需二次赔付,此外,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是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的。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人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运通装卸队的主体资格;
2、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的界定,被告***应负全责;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号为PDAA200833011901002554机动车辆保险快捷处理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一共为13903.89元;
4、车牌号为浙A×××××车辆的事故定损照片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情况;
5、领取赔款授权书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授权书,可以去领取赔偿款。
被告***未提供证据,但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本院依法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号为PDAA200833011901002554,报案编号为:RDAA200933010000032869的机动车辆保险快捷处理单一份;
2、报案编号为RDAA200933010000032869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一份;
3、报案编号为RDAA200933010000032869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情况确认修理项目清单一份;
4、报案编号为RDAA200933010000032869的车牌号为浙A×××××车辆的事故定损照片一份;
5、报案编号为RDAA200933010000032869的车牌号为浙A×××××车辆的事故定损照片一份;
6、车牌号为浙A×××××车辆的机动车驾驶、事故认定书照片各一份。
被告运通装卸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人保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第三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但是没有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第六条、第八条中明确了交强险范围内财产损失的赔付限额为2000元,无责方代赔限额为100元,且对于相关诉讼引起的费用均不在交强险范围内。
第二组,赔款收据两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人保公司在被告***投保范围内已经赔付被告***交强险损失加车损险共计2312.5元。
第三组,1、保险单号为PDAA200833011901002554的机动车保险快捷处理单一份;2、编号为3300084620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维修费13903元;3、浙江元瑞汽车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一份,金额总计13903元。该组材料为原告车辆理赔材料。
第四组,1、(2009)0000476033号事故认定书一份;2、2009年2月20日机动车辆索赔申请书一份;3、2009年2月15日机动车辆保险快捷处理单一份;4、发票号码为00197780的浙江省加工修理修配统一发票一份,修理费350元;5、杭州市汽车修理(加工)用料清单一份,金额为350元。该组证据为被告***车辆的理赔材料。
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被告杭州运通装卸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保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不予认可,不发表质证意见,但在被告人保公司提供该证据原件后,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但是对快捷单上表明的事故时间、地点均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被告人保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影响人保公司承担对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对本次事故,人保公司已经履行了赔付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机动车辆保险快捷处理单载明的原告浙A×××××车辆损失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问题。被告人保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确定是否与本案有关。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人保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能反映原告浙A×××××车辆受损的情况,与证据3反映的原告的浙A×××××车辆损失的事实相符合,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陈述是由保险公司出具的,但是没有保险公司盖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人保公司对证据5,认为是复印件,对三性都有异议,另外,从形式要件来说,像一份草稿,被保险人签章部分没有盖章也没有交到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公司对证据5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二、对被告***申请本院调查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显示的被告***的驾驶证号与其身份证号码不符,且出警地与事故认定书描述的地址不符。对证据2,认为只是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确认的,被告***并不认可。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对证据4,认为不是第一事故现场的照片,不能真实反映是否是与被告车辆相擦造成原告的损伤。对证据5、6,没有异议。原告金星铜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认为是与事实相符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没有异议,照片与现场的状况都是一致的。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法院调取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但认为人保公司的定损金额不代表就是最终赔付的金额,还要考虑其他条件,如赔偿限额、定损清单等。本院认为,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进行调查取得的证据,内容真实、程序合法,被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原告金星铜公司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本院调查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三、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金星铜公司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都是保险公司跟被告***之间发生的,而实际是原告的车子受损,却没有得到赔偿。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但是对快捷单上表明的事故时间、地点均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对第三组证据中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发票的总额和维修清单上的金额有差距。不认可保险公司定的管理费。对第三组证据中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维修的部件是因被告造成的。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金星铜公司、被告***对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金星铜公司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被告***对第三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2、3的关联性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第三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2月13日下午12时50许,被告***驾驶被告杭州运通装卸队名下的浙A×××××车辆在杭州华光巷停车场因倒车不慎,车身右侧与原告所有的浙A×××××车辆左侧相刮擦,为此杭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作出(2009)第000047603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所有的浙A×××××车辆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快捷处理单,确认换件及修理费用为13903.89元。为维修车辆,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3903元。因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浙A×××××车辆系被告***挂靠在被告杭州运通装卸队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9年4月10日,被告***从被告人保公司领取了被告人保公司向被保险人被告杭州运通装卸队支付的保险赔款2312.5元,其中浙A×××××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为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被告杭州运通装卸队名下的浙A×××××车辆与原告所有的浙A×××××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车辆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在庭审时已自认浙A×××××车辆系挂靠在被告杭州运通装卸队名下,故被告杭州运通装卸队应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已支付的车辆维修费金额与被告人保公司的定损金额相符,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被告人保公司已赔偿的2000元的相应责任可予免除。被告***已取得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款2000元应当赔偿给原告,被告杭州运通运输装卸队应承担相应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杭州运通装卸队全额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人保公司以被保险人在人保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车辆损失仅能够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理赔的抗辩,依据的仅仅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缺乏法律规定,因此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被告的两辆车只是轻微刮擦,对原告提出要求赔偿损失,认为与事实不符的抗辩,因被告***本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运通装卸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杭州金星铜工程有限总公司车辆损失费11903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杭州金星铜工程有限总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
三、被告杭州运通运输装卸队对被告***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杭州金星铜工程有限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杭州运通运输装卸队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
审 判 长  吴 健
人民审判员  徐鑫生
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燕
(另设附页)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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