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金星铜工程有限公司

***与杭州金星铜工程有限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杭上民初字第31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黄安石。
被告:杭州金星铜工程有限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军岷。
委托代理人:姚毅琳。
委托代理人:邱水梅。
原告***为与被告杭州金星铜工程有限总公司(以下简称金星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依法立案后,由审判员姚炜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安石,被告金星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毅琳、邱水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3月19日,原告应邀至被告单位做新产品开发,当时口头约定每月工资加住房补贴、加班费等有2500元。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月工资1000元。被告公司规定每月上班28天,因存在时间差,3月份的11天工资原告也没有计较。4、5月份发工资是1000元试用期工资,5月中旬就让原告签合同,说缴养老保险,合同上面印的是每月上班28天,原告要求写上工资,董关林说公司统一规定不写工资,签个名字就可以,工资由公司填写,原告签名后6月份就开始交养老保险,据说是三金。6月发工资还是试用期工资,原告找朱炳仁,他说忘了给总经理讲了,下个月补上。7月份发工资还试用期工资。整个试用期长达6年零1个月。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公司要求星期天及晚上加班,每月只给2个星期天的基本工资,晚上加班要求4个小时,工作忙时甚至加通宵班,第二天照常上班。原告按被告公司要求每月上班30天左右,拼命加班也只有1000多元,有时被告公司看加班多了还扣加班小时,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也没给缴税凭证。自2001年5月签名的那份空白合同后,就没再让签劳动合同。2005年11月9日,被告在善贤路3号租套丝机厂内车间作雕塑车间,因遭环保投诉,要清理掉垃圾,寿厂长就莫名其妙地骂原告,原告回骂他一句,他就要来打原告,让原告结账走人。被告公司不给开除证明,且强迫不让原告上班,原告投诉到上城区劳动局,但被告知要有劳动合同或开除证明才接受投诉。因没钱生活,原告被逼写了检查后,被告给了1000元年终奖,才让每月上26天班。2006年过年后,被告强迫原告写了检查,贴在公司大门口公示5天才让上班。2007年1月14日,原告工作时左肩扭伤,原告要求看病,沈国炜不让原告看病,还叫原告晚上加班,如休息看病按旷工开除,原告只好忍痛继续完成工作,直到1月29日做完后才让看病。2008年年底,原告外甥结婚,原告因当月出勤不够20天,就把2006年共7天的调休单拿给沈国炜,叫他把加班工资全部发给原告,沈国炜说只用抵2天就够20天,其余放在那里,以后上班不满20天再补上,约定工资就不会扣了。原告就将五天调休单放在他那里,现在因为原告投诉,他竟然不认账了。2008年8月,在隔了7年多后才让原告签合同,原告看劳动合同不合理,不同意签,原告要求签订正规合同。最终鲁凡说不签也可以,要求原告写个不签合同的声明。最后原告在《不签署劳动合同的声明》上签了名并注明正规合同可以签。被告公司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让做作了10年以上的老工人也签一年期合同,而不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过年后,沈国炜在发工资前打电话给原告说加工资了,让原告服从公司安排,不服从下个月再扣掉。被告公司让原告签合同,原告就按实际情况写了,工资不让写在一起,原告就在后面加上约定工资,另外几百元原告不写是因为沈国炜不让原告随便写。后来人事部看了说不行,按公司要求统一写日期,约定工资不能写,叫原告重新只签个名和日期,其他由公司填。原告以拿劳动合同看一下为由,拿到那份报废合同。2月份发工资就扣了540元,连星期天、晚上加班的工资一起扣了。原告问沈国炜,他说没加班,工资不是他扣的不要找他。2009年6月份因为原告漏打卡12天,沈国炜就扣原告工资,说以打卡为准,但卡打了,没考勤,又说以考勤为准。被告公司规定漏打一天卡扣5元,其他月份也有扣过。6月份却连810元约定工资也扣了560元,沈国炜叫原告晚上加班24小时的加班工资也不给了。全公司很多人都没打卡,包括几个领导1天卡都不打,只要考勤和写加班任务单都发工资,唯独不给原告发工资。经原告向下城区劳动监察中队投诉后,被告分批给原告1300元工资,而实际工资表中按旷工处理,目的是发年终奖时扣一个月奖金。8月份沈国炜叫原告翻制王慧敏做的5个泥塑,答应给原告300元奖金,但9月份发工资时仅给100元奖励。2009年10月15日上午8时20分左右,沈国炜叫原告翻制王慧敏的模,原告不翻,他就骂原告,还打原告。11点30分左右原告打110报警,原告被接到东新派出所,王警官开具验伤通知单给原告,但原告没有钱看病,要求被告给钱看病又不给,鲁凡还威胁原告。10月23日,原告被不认识的人故意找事打伤,眼睛流血,当时原告报警并作了笔录。原告交给被告的请假条被告也不肯收,以旷工处理。2009年10月30日原告写信给蔡市长求助,后来转到下城区东新街道劳动监察中队,11月26日劳动监察人员到被告公司做调查笔录,被告并没有劳动综合计时审批决定书等相关手续,工资是以26天计算并未发加班工资。12月18日,劳动监察中队叫原告到劳动局调解,原告写了协商解决的二个方案:被告主动解决是120000元,经过仲裁是300000元,被告不同意协商解决。12月21日,原告决定中午下班拿工资条等材料去仲裁,回家发现工资条全部被盗,数码录音笔被损坏,马上打电话报警,110到现场拍照,原告丢了主要证据。12月29日,原告去劳动局的路上,邱水梅又打电话给原告叫原告协商,原告认为终止合同违法,双方未协商一致。邱水梅就拿出一张终止合同证明叫原告签字,原告当时要上厕所,她拉住原告不让走,必须签了字才能出去,随后报警。2010年1月26日仲裁委开庭审理,庭审结束后让原告签字,原告签完字后,邱水梅拿出2009年劳动综合工时制决定书给仲裁员看,仲裁员叫她把2008年的去市劳动局补办一下,原告签字时并没有这些材料,因此被告的综合工时制是补办的证据,应不具有法律效力。经原告向市卫生监督局投诉,直到2010年1月21日被告才给原告做职业病健康体检。2009年6月的全身健康体检表被告至今不肯给原告。2009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贴出通知,2010年1月3日不签合同的不准进公司大门。2009年12月原告最少上班23天,有2个半天没打上卡,有考勤记录。2010年发工资却扣原告400元的约定工资。2009年原告实际基本工资分三栏,包括基本工资1200元、津贴410元、奖金400元。加班工资具有不确定性,可有可无,奖金、津贴也是有浮动,不可能保持一致不变的,只有固定工资才是固定不变,除去被告公司临时规定和因原告投诉故意整原告的月份外,21.5天上班发810元就可证明是津贴、奖金而不是加班工资。加班工资只要体现一栏即可,哪有分三栏写不同内容就代表加班工资的道理。2010年2月5日,原告拿到终止合同证明,签字时前面没有日期。3月24日领取职业病检查表时前面仍没有日期。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补发2001年3月19日至2009年10月19日历年来星期六、星期日及晚上的加班所未全部支付的加班费和基本工资共计205110.14元;2、请求补发2001年3月19日至2006年间未上满每月28天扣除的工资5428.57元;2007年至2009年未上满每月26天扣除的工资2769元,合计8197.57元;3、请求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000元;4、请求判令强迫签订的劳动合同作废;5、请求自2001年3月19日至2007年12月31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正规劳动合同,以同事周义和的同工同酬工资2500元计算,共计173043元;6、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离职前职业病健康检查病历给原告;7、请求发还终止合同证明,待岗期间产生的待岗工资由被告承担(2010年1月1日开始,月工资2010元);8、请求发还2009年国家规定年休假5天工资报酬的300%工资1386.2元;9、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故意报复扣的工资400元(2009年12月工资);10、请求被告支付每月多扣的养老保险金12.4元/月×12月=148.8元;11、请求判令6月份、10月份、11月份因伤无钱医治不属于旷工;12、请求判令被告发8.9年经济补偿金15879元;1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6年7月、8月星期天加班调休共7天,减2008年10月份抵扣2天,其余5天的工资1386.2元;14、请求支付2009年年终奖168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补发2001年3月19日至2009年12月31日历年来星期六、星期日及晚上的加班所未全部支付的加班费和基本工资共计269614.83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67403.69元,合计337018.52元;2、请求补发2001年3月19日至2006年每月未出勤满28天扣除的工资5428.57元;2007年1月至2009年12月31日每月未出勤满26天扣除的工资276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047.14元,合计10235.71元;3、请求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经济补偿56078.28元;4、请求判令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等法律条款强迫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5、请求判令2009年10月15日上午8:20左右沈国炜厂长在上班时间打原告属于工伤;6、请求判令2009年10月23日晚上被不认识的人打伤属于伤病假;7、请求补发沈国炜打原告引起的医疗费244.4元并支付经济补偿61.1元,合计305.5元;8、请求补发2009年10月16日至2010年5月30日的工伤、伤病假工资26206.89元,支付经济补偿金6551.72元;9、请求补发2001年3月19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未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以同事周义和的工资同工同酬月工资2500元计算的差额工资126264元,经济补偿金31566元;10、请求补发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31日拖欠的年休假工资23688.03元,支付经济补偿金5922元,合计29610.03元;11、请求补发2009年12月扣的工资40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00元;12、请求补发2006年7月、8月星期天调休单共7天,抵扣2天,余5天加班工资1724.13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431.03元,合计2155.16元;13、请求补发2001年6月至2009年12月31日多扣缴养老保险工资3703.88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925.97元,合计4629.85元;14、请求支付2009年的年终奖1680元;15、请求责令支付相当于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的5倍的赔偿金3164008.3元;16、请求判令2009年12月31日被告违法、强迫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无效。原告头部、眼睛伤病治愈后可终止合同,交出第一份终止合同证明;17、请求补缴起始和中断的养老保险自2001年4月至按照相应情形消失时终止劳动合同期间的养老保险;18、请求补缴2006年1月至2009年12月31日的养老保险险种恢复至2005年以前交的企业养老保险险种类型,具体数额由上城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19、请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01年6月至2005年12月的社会失业保险金或直接将前述保险金付给原告,彻查假冒原告名义盗领原告失业金,具体的数额由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20、请求归还2009年6月、2010年1月21日健康体检表原件;21、请求判令被告综合工资制无效。
被告金星铜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已结清了所有的加班费用;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有关经济赔偿数额也与事实不符;原告所提出的沈国炜打人的事实属于虚构,且原告说被不认识的人打并主张伤病假也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合同无效是一项新的诉讼请求,在仲裁过程中没有提到,应予驳回。综上,原告的21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证明枉法裁决,联合造假的事实;
2、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证明被告拖欠、克扣工资,原告依法起诉;
3、落款为200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证明被告临时补办造假,违反劳动政策;
4、在职人员缴费花名册,证明当初投诉没有劳动合同而以此为据,养老保险并未显示中断,被告与劳动部门联合造假劳动关系;
5、缴费汇总表,证明因原告没有劳动合同,劳动部门以此才肯受理投诉,被告公司多扣费用和劳动部门联合造假;
6、2001年6月至2009年12月缴费记载,证明原告被“开除”后才显示真实记载和中断情况,被告公司每月多扣40多元养老保险费用,侵占原告工资;
7、验伤通知书,证明原告受伤害的事实,原告没钱看病,被告公司不予支付伤病假工资,还强迫劳动扣工资;
8、省人民医院门诊收据,证明原告工伤看病产生的医疗费的事实;
9、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工伤看病记录;证明被告强迫劳动还扣原告工资;证明2010年5月检查眼伤记录;
10、申请公安局保护合法权利书,证明在东新派出所被工会副主席暴打,却不能维护权利,原告申请督办无果的事实;
11、发明专利缴费通知书,证明原告有国家颁发的专利证书属于技工,被告故意拖欠工资导致原告专利失效,生活困难;
12、自助话费打印系统清单,证明原告工作时间被打后要求老板解决的电话凭证;
13、请假条,证明原告工伤、伤病后公司违法不准假,把责任推在原告身上说没有履行请假手续;
14、省人民医院证明、上班证明,证明原告工伤、伤病假期间公司违法强迫劳动,病休按旷工扣工资,证明被告故意扣工资歧视原告;
15、工会证、证历本,证明原告当时没有劳动合同,以此为依据证明劳动关系;
16、落款为2009年2月24日的全日制劳动合同,证明被告违反劳动政策,原告写真实时间和实际工资被告公司就不认可的违法事实;
17、落款为2008年8月7日的全日制劳动合同,证明被告不让写实际工资,不签正规劳动合同,逼迫签被告公司规定的违法合同;
18、出差费用调整,证明被告同工不同酬,歧视民工,让原告工作还倒贴钱的违法事实;
19、被告公司文件,证明原告是技术工人,被告造假以普通工人的待遇是逃避法律责任;
20、我的检查、2005年年终奖记录,证明被告违反法规,剥夺人权和劳动权利;证明被告违反法律法规超长加班;
21、加班任务单,证明被告违反劳动法规,结合病历本可证明被告强迫劳动的违法事实;
22、职工工伤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告强迫劳动,有伤不让休息,表面依法登记,实际不办工伤登记的违法事实;
23、杭州市下城区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收据,证明被告强迫劳动、加班后的工伤诊断费用;
24、杭州市下城区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工伤后被告还强迫加班;
25、养老保险手册,证明被告私自中断养老保险,结合缴费记载判断有盗取原告失业金的事实;
26、我的要求,证明发生劳资纠纷,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解决的事实;
27、杭州市农民合同制职工生活补助申请表,证明被告违反劳动法规,强制开除,让原告有伤病不能上班,被迫办理领取失业金手续;
28、劳动合同终止的证明,证明被告违反劳动法规,强制开除,让原告有伤病不能上班,被迫办理领取失业金手续;
29、杭州市下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回函,证明劳动部门联合被告串通造假,为违法综合工时制提供虚假证明,从书信时间和调查笔录中就可看出事实;
30、杭州市下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追讨加班工资的答复,证明为了掩饰犯罪目的,第二份4月份邮寄,打印信函却写3月份掩盖违法事实;
31、东新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明原告工作时间被打,报警作的笔录;
32、沈国炜的询问笔录,证明沈国炜承认有争议,有推的动作,表明他动手打人而侮辱原告人格,却不予承认的事实;
33、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证明周义和说出实际工资;证明被告管理人员证词矛盾,有违法事实存在;证明被告没有综合工时制;
34、仲裁庭审笔录,证明上城仲裁委枉法裁决,串通被告造假综合工时制,侵占原告劳动报酬;
35、上塘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眼睛被打伤的事实存在,原告家中被盗与被告第一份终止合同有关联,被告却违法“开除”的事实;
36、证明,证明原告户籍地村委、民政所、租房房东出具的生活困难证明的事实;
37、给蔡奇市长的信,证明下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信函所讲颠倒时间,掩盖某种违法交易的犯罪事实;
38、给XXX书记的信,证明下城区劳动局的信函所讲颠倒时间,把责任推给省委书记的违法事实;
39、数码录音笔,证明家中被盗、证据被毁的事实物证,不是原告凭空捏造;
40、视野影像图,证明原告被打伤后眼睛视野检查依然严重,没钱医治,被告逃避法律责任;
41、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证明原告生活困难,接受法律援助的事实;
42、派出所110出警记录,证明邱水梅逼原告签终止合同证明,拉住原告不签字不准离开公司而报警,原告也报警,同时证明劳动合同也是逼迫签字的;
43、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与社会保障局的信封,证明和2010年3月26日的答复时间不一致。
被告金星铜公司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全日制劳动合同,证明2009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职业健康检查表,证明被告已经为原告提供离职前体检;
3、离职证明及健康检查表领取表,证明原告已领取离职证明及原告已经知晓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4、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决定书,证明被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
5、工资表,证明被告不存在拖欠工资及加班费的事实;
6、关于要求不签署劳动合同的声明,证明不是因为被告公司原因不签劳动合同,是原告自身原因不签劳动合同;
7、考勤表,证明2009年12月原告的考勤情况;
8、电子考勤表,证明2009年12月原告的考勤情况;
9、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考勤表,证明原告的出勤记录。
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依法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被告在仲裁期间向该委提交的2008年1月至12月的手工考勤表及2009年1月至12月的电子考勤表。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在庭审中组织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
被告金星铜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质证认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本身就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对证据7、8、9、10、11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2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且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3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有关伤病假的事实,被告也未收到;对证据14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工伤,被告也没有收到过原告的证明;对证据15、16、17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8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对证据19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0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同时也证明了原告存在违法违纪的事实,原告的检查证明原告并不是一个合格的劳动者;对证据21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3、24、25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6质证认为,是原告的单方陈述,不予认可;对证据27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8、29、3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的对象;对证据31、32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3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对证据34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对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对证据36至43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上劳仲案字(2010)第10号仲裁裁决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被告签字盖章确认的劳动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定,且该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且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社会保险缴纳的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待证事实综合予以认定;证据8、9能够证明原告在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东新派出所开出验伤通知书后到浙江省人民医院验伤并治疗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证据10、11与本案诉争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2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3系原告自书材料,被告有异议,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4中的省人民医院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在2009年10月15日在浙江省人民医院验伤治疗后,医院建议休息3天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上班证明属证人证言,被告有异议,且证人未到庭作证,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6、17仅有原告的签字,无被告单位盖章确认,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8原告未提交证据原件,也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单位于2005年曾聘任原告作为实验人员,参与技术、工艺研发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0仅是一份打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1原告未提交原件,真实性无法认定,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2、23、24因原告未提交证据原件,且上述证据与本案诉争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原告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原告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证据26系原告的自写材料,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7、2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原告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原告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但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届满,被告向原告出具劳动合同终止证明及在杭州市农民合同制职工生活补助申请表盖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9、30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1、32、33的真实性予认定,本院对其待证事实综合予以认定;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仲裁的庭审情况,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二次向上塘派出所报案的事实,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原告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证据36、37、38、39、40、41与本案诉争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仅能证明2009年12月29日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东新派出所接到报警,在善贤路8号有劳资纠纷,到现场后,已自行调解好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3与本案诉争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被告金星铜公司提交的证据:
原告***对证据1中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是强迫原告签字的,而且签的是空白合同,且合同中的试用期超长;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应该在终止合同前给原告进行检查,被告是在原告投诉后才给原告去检查的;对证据3有异议,离职证明原告当时签字的时候是空白的,数量、日期当时是没有的,而且原告是2月5日领取的,不是1月27日领取的,名字是原告签字的,职业健康检查表的领取时间是正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是补办和伪造的,决定书是在仲裁委庭审结束后提交的,原告都没有看到;对证据5质证认为,原告每个月固定工资应该拿2010元,由工资1200、津贴410元、奖金400元构成,但加班工资没有全额发放给原告,后面的签字是原告签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签字是原告签的,但不是原告自愿签订的,是被迫写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从工资表中显示22天,考勤表中12日这一天没有划,28号上午原告上班了;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都是被告造假的。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内容一致,本院认证意见如前所述;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安排原告做职业健康检查,体检结论为所检项目未见异常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对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对被告的待证事实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工资表显示,被告就原告的工资组成在列表时多次发生变化,特别是2008年8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原告的工资组成仅为工资1200元加加班与奖金数或加班津贴,被告在庭审中认为加班与奖金或加班津贴的项目均是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但被告未提交已与原告约定降低工资收入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被告提交的全部工资表,认定被告在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共支付原告加班工资6695元;已扣2009年缺勤款1702元(不包括2009年6月);已代扣2008年1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原告个人承担部分1539元、2009年1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原告个人承担部分1710元;2008年2月至12月工资表记载原告的应发工资为24660元;2009年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889元(不含加班工资)的事实;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且该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8、9均为考勤表,上述证据将结合本院调取的考勤表一并认证。
关于本院调取的证据: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金星铜公司质证认为应以手工填写为准。
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调取的考勤表中2008年度的考勤表与被告提交的相应年度考勤表基本一致;2009年度为电子考勤,与被告提交的相应年度手工考勤表有差异。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有健全的劳动纪律管理体制,考勤表应能真实反映劳动者的出勤情况,因此被告对存在差异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结合被告提交的工资表等相关证据,认定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原告星期六、星期日上班共91.5天,平时超时加班共594小时;20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原告工作日实际缺勤30.5天的事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事实,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1年3月19日进入被告金星铜公司,从事制模工作。2001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2008年8月8日,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不合理,不同意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关于要求不签署劳动合同的声明》上注明:“我从劳动局带回的正规合同可以签”。2008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原告从事制模工作;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制,原告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8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每月工资1200元,或根据甲方确定的薪酬制度确定为技术补贴及奖金540元。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的工资,原告在工资表上签字后领取。被告单位的工作时间为每周星期日为休息日,每天工作8小时(8:00至12:00,13:00至17:00)。2009年12月31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之后原告未再上班。2010年1月21日,原告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体检结论为所检项目未见异常。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养老保险手册、劳动合同终止证明及职业健康检查表。2007年11月6日至同年12月31日有8个周六,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原告星期六、星期日上班共91.5天,平时超时加班共594小时,被告已发加班工资6695元。20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原告工作日实际缺勤30.5天(除2009年6月原、被告已经下城区劳动监察部门协商解决),被告共扣原告缺勤款1702元。原告2008年度已休5天带薪年休假,2009年度应享受的5天带薪年休假,在原、被告劳动合同终止前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假,被告也未支付年休假工资。2008年2月至12月,原告的应发工资为24660元。原告2009年度月平均工资为1889元(不含加班工资)。从在职人员缴费花名册显示,原告为外来农村合同工,原告的养老、医疗保险,被告从2001年6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被告从2005年10月开始缴纳。根据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原告2008年1月至12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个人承担部分应为每月127.02元,被告在该期间从原告工资中共代扣1539元,实际多扣14.76元;2009年1月至12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个人承担部分应为每月133.59元,被告自2009年1月至6月从原告工资中共代扣834元、7月至12月从原告工资中共代扣876元,实际多扣106.92元。
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7月9日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东新街道劳动监察中队投诉,认为被告未足额支付其2009年6月工资,应补发1312.5元。2009年8月16日,原告以其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资1300元为由,要求撤销对被告的投诉。2009年10月15日,原告向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东新派出所报案,称其于当日在被告公司内因工作上分工引起纠纷被告厂长打。同日,该所出具验伤通知书,原告经浙江省人民医院诊断,结论为颈部、左肩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3天。原告自2009年10月16日至10月31日未出勤,也未向被告提交请假条。2009年11月6日,原告再次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东新街道劳动监察中队投诉被告,认为从2001年3月19日至今被告未与其签订正规劳动合同,从未给其一份劳动合同;克扣加班工资8年多未发;辱骂殴打其数次,却不能依法得到维权,请求按照相关法律给予赔偿。2009年12月18日,原告以要求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处理为由,撤消对被告的投诉。
再查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的仲裁申请,***要求:1、裁决金星铜公司补发2001年3月19日至2009年10月19日期间休息日晚上加班未足额支付的加班工资和基本工资共计205110.14元;2、裁决金星铜公司补发2001年3月19日至2006年期间因每月未工作满28天被扣除的工资5428.57元;裁决金星铜公司补发2007年3月19日至2009年10月19日期间因每月未工作满26天被扣除的工资2769元;裁决金星铜公司支付2008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000元;3、裁决金星铜公司支付因2009年10月15日厂长殴打***造成的病假工资2010元;4、裁决金星铜公司支付2001年3月19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3043.84元;5、请求调出历年来金星铜公司每月发放工资职工签名的原件;6、请求调取下城区劳动监察中队的投诉证明材料等;7、请求金星铜公司为***做离职前职业病健康检查;8、裁决金星铜公司发还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支付从2010年1月1日起每月2010元的待岗期间工资;9、裁决金星铜公司支付2009年5天年休假工资1386.2元;10、裁决金星铜公司退还2009年12月克扣的400元工资;11、裁决金星铜公司退还多扣缴的养老保险148.8元;12、请求按照城镇居民基本社会保险的缴费标准缴纳2008年5月至劳动合同终止期间的社会保险;13、裁决金星铜公司支付8年9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5879元;14、2006年7月、8月***星期天加班,可享受7天调休,于2008年10月调休2天,请求金星铜公司支付剩余5天的未休假工资1386.2元。2010年2月5日,该委作出上劳仲案字(2010)第10号仲裁裁决,裁决:一、金星铜公司退还***2009年1月-10月19日因缺勤多扣工资248.77元;二、金星铜公司支付给***2009年5天年休假工资686.11元;三、金星铜公司支付给***2009年12月因缺勤被多扣的119.66元;四、金星铜公司支付给***2009年1月-12月期间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多扣的106.92元;五、金星铜公司支付给***经济补偿金2984.6元;六、金星铜公司向***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本院与被告联系后,被告同意将仲裁裁决确定金额交至本院,并表示同意先行支付给原告,被告于2010年4月12日将4146.1元交至本院,原告于次日领取。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协议。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金星铜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签订了《全日制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原告现认为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等法律规定强迫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要求确认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虽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但该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合并审理。经审查,原告就该项主张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被告具有强迫原告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制,被告现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变更过该项约定,故原、被告双方仍应按双方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履行。至于2009年1月1日之前,被告也未提交关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相关行政许可决定书及已告知原告实行该项工作制的证据,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仍按标准工时制计算原告的工作时间。原告周一至周五每天工作8小时,因此原告存在周六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原告工作期间按月领取工资,并在工资表上签字,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原告应该是明知的,但原告未及时提出。鉴于原告于2009年11月6日就历年加班工资问题已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东新街道劳动监察中队进行投诉,故本院对原告主张2007年11月6日之后的加班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支持金额为10464.16元(1200元÷20.92天×8天×200%+1200元÷21.75天×91.5天×200%+1200元÷21.75天÷8小时×594小时×150%-已支付的加班工资6695元]。对原告主张2007年11月6日之前的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原告工作日实际缺勤30.5天(除2009年6月原、被告已经下城区劳动监察部门协商解决),应扣缺勤款1682.76元(1200元÷21.75天×30.5天),被告实际扣除原告缺勤款1702元,被告多扣的19.24元应支付给原告。鉴于被告每月已支付给原告一定数额的加班工资,且原、被告对原告的工作时间是否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事实本身存在争议,故不足以认定被告存在克扣或无故拖欠及拒不支付的情形,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和缺勤扣款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职工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享受带薪年休假,2008年度原告已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2009年度原告应享受的5天带薪年休假,在原、被告劳动合同终止前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假,故原告要求补发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31日拖欠的年休假工资23688.03元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支持金额为868.51元(1889元÷21.75天×5天×200%)。因被告在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后仍未支付原告2009年度的年休假工资,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5%的经济补偿金217.13元。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按照实际缴纳数额在劳动者每月工资中扣缴,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被告每月在原告工资中代扣的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超过了实际应扣数额,多扣的121.68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因被告无故多扣原告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5%的经济补偿金30.4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于2001年3月19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原、被告在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被告虽曾提出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因原告不同意签订而未签,但被告并未就此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关系,而是继续进行劳动用工,且原告于2009年11月6日就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赔偿等事宜已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东新街道劳动监察中队进行投诉。因此,被告应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向原告每月支付两倍工资,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9231.93元(24660元+期间未支付的加班工资4571.93元)。
原、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至2009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被告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0年1月21日,原告也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体检结论为所检项目未见异常,原告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被告未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起诉时曾请求被告支付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之后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2009年12月违法、强迫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无效,至原告头部、眼睛伤病治愈后可终止合同。庭审中,经充分释明,原告坚持认为被告终止劳动合同无效,不再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本案不再对终止劳动合同所涉及的经济补偿金作出处理。2009年10月15日,原告曾向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东新派出所报案,称其于当日在被告公司内因工作上分工引起纠纷被厂长打。之后原告自2009年10月16日至10月31日未出勤,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交请假条,履行请销假制度。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09年10月16日至2010年5月30日的伤病假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所述的工作期间被厂长殴打一节事实,原告已向公安机报案,且如原告认为是工伤,原告可向被告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认定申请,故本案就原告主张的与工伤有关的请求不作处理。被告从2001年6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保险,2005年10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原告工作期间每月签字领取工资,领取工资时已明确每月的工资组成及从2001年6月起有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的扣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但原告没有及时主张,原告要求自2001年4月起补缴养老保险和补缴2001年6月至2005年12月的失业保险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且失业保险根据现有政策法规也无法补缴,故本院不予支持。所谓“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绩的劳动者,应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庭审中,原告未举证明其与的周义和入职时间、从事具体工作相同,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与周义和的劳绩相同,故原告以2001年3月19日至2007年12月31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以同事周义和的工资同工同酬月工资2500元计算,补发工资差额126264元、经济补偿金31566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第14项诉讼请求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的第18、20、21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支付相当于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的5倍的赔偿金问题,本院认为,此项赔偿责任属于用人单位因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行政处罚责任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金星铜工程有限总公司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0464.16元、缺勤多扣款19.24元、年休假工资868.51元及经济补偿金217.13元、多扣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121.68元及经济补偿金30.4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9231.93元,共计40953.0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146.1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36806.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杭州金星铜工程有限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姚炜强
人民陪审员  朱天禄
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雯
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
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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