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金星铜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8)绍中民二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金星铜工程有限总公司。住所地:***清波商厦条楼30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男,193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黄公厂弄18号104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街道群贤路206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显明,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金星铜工程有限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7)绍民二初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绍兴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上诉人杭州金星铜工程有限总公司定作款及借款合计138987元人民币,此款于2008年6月29日前付清。
二、上诉人杭州金星铜工程有限总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向被上诉人绍兴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相应款项的发票。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7052元,减半收取3526元,由上诉人杭州金星铜工程有限总公司负担1763元,由被上诉人绍兴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52元,减半收取3526元,由上诉人杭州金星铜工程有限总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董 伟
二00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