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润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森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杭州南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浙杭商终字第1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南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祝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森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杭州南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森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淼公司)企业借货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余商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森淼公司与南华公司双方在履行《森淼山庄居住小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期间,南华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向森淼公司开具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一份,载明:“缴款单位杭州森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款项内容借款,收款方式转帐,金额60万元”。次日,森淼公司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南华公司付款60万元。但事后双方一直未对该款项作处理。另查明,森淼山庄居住小区绿化工程施工结束后,双方对工程价款的决算问题发生争议,原审法院已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南华公司起诉森淼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现该案正在审理中。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南华公司向森淼公司开具的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所载明的内容及次日森淼公司向南华公司交付相应款项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且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事实。虽然在借贷关系发生时,双方正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并无证据证明两者间的关联性,故南华公司答辩款项性质并非借款而是工程款的意见,不予采纳。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在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的情况下,森淼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催告南华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森淼公司诉请南华公司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南华公司返还森淼公司出借款6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南华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
南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是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本案基础事实是双方因案涉工程(森淼山庄居住小区)绿化工程形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森淼公司是工程的开发商,上诉人为该工程绿化项目施工单位。2011年3月5日,双方就案涉工程的绿化项目,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就工程概况、范围及承包形式、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上诉人依约接受了工程的绿化工作,整个绿化工程分为一期、二期,其中一期工程于2011年3月开工2011年6月竣工并通过验收,二期景观绿化工程于2011年9月开工,并于2012年6月完工,7月初验合格。随着森淼公司的开发销售进度,一期工程于2013年10月已交物业,二期景观工程亦于2013年10月底交物业。按照合同及工程实际,双方就案涉工程分别进行了预决算和审计,整个一、二期的绿化景观工程造价为8841051.52元,上诉人按照约定将工程的预决算在2014年6月递交森淼公司。根据约定森淼公司在收到上诉人工程预决算后三个月将完成审计。然森淼公司故意拖延审计,导致本案纠纷,也导致上诉人就本案工程款纠纷提起诉讼。涉及本案的所谓借款,其实质是双方履行案涉工程的往来款。2011年12月12日,案涉工程已在进行之中又临近年底,上诉人因需要支付工程产生的人工工资和树苗材料款项,要求森淼公司给付工程款,而森淼公司当时坚持要求上诉人以借款的形式,无奈,上诉人出具了收据并载明借款。后森淼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及工程进度,自2012年2月2日至2014年1月23日,分14次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款项,期间并未提及本案的借款。其实双方早已就该款抵冲到后支付的款项之中。森淼公司仅支付上诉人工程款7817681.17元外,包括本案60万元的工程款项,尚欠上诉人工程款1023370.35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森淼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森淼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森淼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提供的收据系上诉人提供,属借条性质,因此基础法律关系非上诉人所称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而是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二、答辩人实际支付了案涉借款,因此相当于答辩人实际履行了借款合同。三、上诉人所谓的已经进行了预决算和审计与事实不符,在案号为(2015)杭余余民初字84号案件中上诉人已经提起司法鉴定,进行决算审计,因此本案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关系未进行实质决算,双方也未确认往来账款。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南华公司出具给森淼公司的收据表明案涉案项性质为借款,森淼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款项,南华公司认为该笔款项系工程款,未有证据证明。本案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但不必然表明往来款项均为工程款而不存在借贷款。并且,双方工程款未最终结算,尚在另案诉讼中。因本案双方之间的借贷为企业借贷,应为无效,南华公司应返还森淼公司60万元。原审法院对借贷关系认定有效,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实体处理并不受影响。综上,南华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杭州南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魁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