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余余商初字第927号
原告:杭州森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径香路17号。
法定代表人:翁信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高、**,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安路46号1单元三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杭州市力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杭州森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12月,被告因企业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万元。但至今仍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60万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向原告开具借款收据的事实。
2、北京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13日向被告交付出借款60万元,被告至今仍未归还该笔借款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双方间案涉款项的形成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双方在履行《森淼山庄居住小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中原告向被告所支付工程款项中的一部分。2011年12月12日,被告因需要支付工程施工中所产生的人工工资和树苗材料款项,要求原告给付工程款,而原告当时坚持要求被告以“借款”的形式,无奈,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事实上,该60万元款项实质是原告应付的工程款。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工程进度,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4年的1月23日间先后21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其中包括了本案所涉及的60万元款项。被告认为,案涉款项的实质是因原、被告间正常的工程款支付而产生的,如果原告认为是属于借款,则完全可以在其后续支付的工程款项中予以扣除。此外,被告在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原告的案件中【(2015)杭余余民初字第82号案件】也已将该60万元予以剔除。因此,案涉款项根本不属于借款关系,被告请求法庭能够查明事实,减少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及诉累,提高司法效力,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森淼山庄居住小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法律基础实施所对应的法律关系实质上是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
2、工程联系单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工程合同关系的事实。
3、建设工程结算确认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的事实。付红亮是被告方是施工人员,***是原告方核算成本的工作人员。
4、柏林曼谷一期绿化工程决算书森淼山庄居住小区绿化工程东区苗木决算书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竣工后进行决算的事实。
5、建筑业统一发票十份(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原告已开具发票但未收到全额工程款的事实。
6、银行凭证二十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因涉案工程收到过部分工程款,包括本案所涉的60万元款项,并且之后原告还是在继续支付款项给被告的事实。
7、催告函、复函各一份,证明该建设工程在原告实际交付使用后仍拖延审计决算的事实。
8、函件二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对工程中一些瑕疵及一部分苗木进行修整的事实,因本案已进入审理,故被告对该函尚未作出回应。
对于原、被告双方的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二项举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双方无借贷合意。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据1、6、8及证据2中的部分联系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将根据证据载明的内容作相应的事实认定;被告举证的材料均是反映原、被告间就《森淼山庄居住小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也无证据表明两者间在处理上存在必然的联系,故被告的举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案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在履行《森淼山庄居住小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期间,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向原告开具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一份,载明:“缴款单位杭州森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款项内容借款,收款方式转帐,金额60万元”。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付款60万元。但事后双方一直未对该款项作处理。另查明,森淼山庄居住小区绿化工程施工结束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价款的决算问题发生争议,本院已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了被告起诉原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现该案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开具的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所载明的内容及次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相应款项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且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事实。虽然在借贷关系发生时,双方正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并无证据证明两者间的关联性,故被告答辩款项性质并非借款而是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在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杭州森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借款6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杭州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谈国永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杜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