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润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润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森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19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润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定安路46号1单元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27303274942。
法定代表人:王乾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祝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生,杭州市力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森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良睦路56号2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303343954。
法定代表人:翁信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燕,浙江普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润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辰公司)、杭州森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淼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余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润辰公司的原名称为杭州南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位于余杭区闲林街道里项村的森淼山庄居住小区商品房项目系森淼公司开发建设。2011年3月5日,润辰公司与森淼公司签订了《森淼山庄居住小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润辰公司承接该居住小区景观绿化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除甲供材料),工程暂定总价为600万元,合同还就工程概况、范围及承包形式、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四条中质量保修期约定:本工程绿化苗木的绿化养护及成活保证期,乔木为二年,竹类、藤本、灌木、地被、水生植物及草坪为一年,硬质景观、安装工程和灵项溪的驳坎工程保修期为二年,水景小品等有防水要求的工程为五年,从森淼山庄分期(分东西两个区)综合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绿化、硬质景观部分按月支付工程款,每月支付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的工程款,全部工程款应在保修期满后付清;第七条绿化工程养护中约定:本工程的苗木在绿化养护期及成活保证期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润辰公司应向森淼公司或物业部门按每年支付包干养护水费每年每平方米绿化面积0.5元。该小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分二期实施,一期为1-9#小高层部分,二期为1-25#多层与排屋别墅部分。
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润辰公司根据森淼公司的主体施工进度组织施工,森淼公司也陆续向润辰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除森淼公司另案主张的60万元借款外,森淼公司累计向润辰公司支付工程款为7217681元及垫付水费29282.40元。该小区商品房项目一期于2011年6月竣工验收,二期于2012年11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但项目竣工验收后,润辰公司与森淼公司一直未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2013年1月17日,双方对二期室外道路、景观、铺装工程签订建设工程结算确认书,审定该部分项目工程价款为4997105.52元,森淼公司由成本核算部人员朱效民代表公司签字确认。
该商品房项目交付使用后,润辰公司与森淼公司及物业三方于2013年11月26日订立会议纪要,提出了一、二期绿化景观方面存在的问题,润辰公司同意在7日内给予整改,同意一期绿化乔木办理移交,二期整改完毕后并验收合格后再办理移交。移交办理后,森淼公司经检查仍发现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于2014年7月28日致函润辰公司,要求润辰公司在2014年8月25日完成修复或补种,修复费用预估为58310元,否则将安排第三方进行修复,修复费用由润辰公司承担。润辰公司接函后,于2014年8月13日复函森淼公司,同意对存在的部分景观方面问题及绿化方面问题进行整改,但同时提出绿化灌木枯死不属于自己的责任等异议。2014年12月11日,森淼公司与润辰公司再次对小区景观绿化工程存在的质量召开协调会,会上森淼公司提出了较多的质量问题,整改费用达84万余元,所涉项目的质量保证期均为1-2年。但润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拒绝在协调会记录上签字盖章确认。为此,森淼公司先后与浙江昌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二份,对小区景观绿化进行整改和修补,支付整改费用74万余元。
润辰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森淼公司支付润辰公司工程款1265814元;并判令润辰公司支付该款项自2014年12月1日起实际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止,共44个月,每月7600元,计334400元);本案诉讼费用(含鉴定评估费)由森淼公司承担。后森淼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润辰公司返还森淼公司工程款189786.06元及支付该款项从2014年1月24日至2018年7月24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损失40567元;并判令润辰公司支付森淼公司工程维修款745288元、绿化养护期间产生的水费25271.07元以及遗失的香樟B3颗计16875元;本案本诉与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润辰公司承担。
一审审理中,鉴于工程竣工验收后,润辰公司与森淼公司因工程款项发生争议,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的事实,润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对工程造价申请鉴定。经该院委托,浙江省房地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做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1、可确定的造价合计金额为7057177.51元。2、无法确定造价结论意见的有:(1)2013年1月17日签署的建设工程结算确认书中涉及的土方工程量价款283808.56元、一期景观增加部分工程量价款421200.39元及景观签证单工程量价款252646.18元;(2)润辰公司仅提供复印件的绿化签证部分一、二期合计价款为123895.80元;(3)润辰公司另主张绿化土方部分停车位及道路绿化走边有种植土,涉及工程量为1138.39平方米,造价为51576元;(4)润辰公司其他主张造价因无相应资料而无法作出结论。后经润辰公司和森淼公司与鉴定单位作进一步的沟通,浙江省房地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4日作出补充说明,对部分工程价款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的本工程可确认造价金额为7082677.51元,无法确定部分项目造价为1101806.87元(其中绿化苗木部分减少40900元,一、二期绿化联系单部分减少31320.06元,2013年1月17日签署的建设工程结算确认书中涉及的土方工程量价款由283808.56元调整为223995元)。润辰公司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70728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案涉工程项目经森淼公司委托测绘统计,一、二期绿地总面积为25271.07平方米。
原审法院认为,润辰公司与森淼公司签订的《森淼山庄居住小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双方对于森淼公司已付工程款项7246963.40元(含垫付水费29282.40元,森淼公司另案主张的60元借款除外)均无异议,争议的主要问题有:一是该绿化工程的实际工程总价款金额,二是润辰公司是否应承担森淼公司进行整改、维护所发生的费用,三是润辰公司是否应承担3颗香樟B的价款及维保水费。首先,关于实际工程总价款问题,审理中,双方对于鉴定结论中可确认造价金额7082677.51元均无异议,争议的主要是2013年1月17日签署的建设工程结算确认书中所涉及的价款是否应予认定问题。虽然该结算确认书未经森淼公司盖章确认,但森淼公司成本核算部朱效民已签字确认,在森淼公司不能举证否认润辰公司存在该施工内容的情况下,该院应认定该结算确认书所涉施工项目客观存在,对森淼公司应具有约束力。另外,润辰公司主张其他不能确认部分的工程价款,缺乏相应有效证据,该院不予认定。结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其补充说明,该院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总价款为7980519.08元(包括可确认造价7082677.51元和结算确认书中的土方工程量价款223995元、一期景观增加部分工程量价款421200.39元及景观签证单工程量价款252646.18元)。其次,关于润辰公司是否应承担森淼公司委托第三人进行整改、维护所发生的费用问题。根据案涉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和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间,除水景小品等有防水要求的工程保修期为五年外,其余项目均为一年或二年。而森淼公司本案主张的质量问题中并不涉及水景小品等有防水要求的工程,故其主张的景观、绿化工程的质量保修期至2014年11月26日已全部届满。在质量保修期届满前,森淼公司曾于2014年7月28日和2014年11月25日二次致函润辰公司,对小区景观、绿化等方面提出质量问题,并要求整改,提出的总整改维修费用为64753元。一审审理中,润辰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对上述项目已完成整改维修,故润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维保责任,向森淼公司予以赔偿。而森淼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在协调会议上所提出的诸多质量问题,并未到得润辰公司的确认,且提出的时间也在质量保修期届满后,故即使事后森淼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了整改维修,其发生的费用也均应森淼公司自行承担。第三,关于森淼公司反诉主张的3颗香樟B的价款及维保水费问题。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其补充说明的内容,并不能认定润辰公司有遗失3颗香樟B的事实,故森淼公司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森淼公司主张的二年维保期间的水费25271.07元,符合合同的约定,该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润辰公司、森淼公司合理部分的请求,该院应予以支持,其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将予以驳回。双方应收应付两项相抵后,森淼公司尚应支付润辰公司工程价款643531.61元。另外,对于润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考虑到案涉工程因双方争议较大,且一直未作结算,其权利义务无法确认,故润辰公司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于2019年1月10日判决:一、杭州森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杭州润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643531.6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杭州森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杭州润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3536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杭州润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杭州森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9202元,由杭州润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66元,杭州森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13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980元,由杭州润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5元,杭州森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955元。
宣判后,润辰公司与森淼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润辰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仍存在遗漏部分。原审判决第11页中,(2)润辰公司仅提供复印件的绿化签证部分一、二期合计价款为123895.80元;(3)润辰公司另主张绿化土方部分停车位及道路绿化走边有种植土,涉及工程量为1138.39平方米,造价为51576元;(4)润辰公司其他主张造价因无相应资料而无法做出结论。后经润辰公司和森淼公司与鉴定单位做进一步沟通,浙江省房地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4日作出补充说明,对部分工程价款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的本工程科确认造价金额为7082677.51元,无法确定部分项目造价为1101806.87元(其中绿化苗木部分减少40900元,一、二期绿化联系单部分减少31320.06元,2013年1月17日签署的建设工程结算确认书的土方工程量价款由283808.56元调整为22399元)。润辰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70728元。对于该部分事实,客观上,有关“一、二期绿化联系单”中的工程款部分,其中经过原审法院(2014)杭余余民初字第927号庭审过程中,润辰公司曾提交联系单原件。该部分事实,森淼公司曾明确表示确认,原审法院未予记载错误,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森淼公司支付润辰公司工程款736507.35元,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森淼公司承担。
针对润辰公司的上诉,森淼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对于润辰园林主张的没有原件的绿化部分的联系单不予确认,是正确的。
森淼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工程造价错误。根据鉴定意见书,涉案工程造价应为7082677.51元。1、本案工程依法定程序由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浙江省房地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做出鉴定意见:本工程可确认造价为7082677.51元。结算确认书中涉及的其他价款均无法确认。工程造价是司法审判中的专业问题,所以需要有资质的第三方做出专业判断,原审法院枉顾鉴定报告而判决涉案工程总价款为7980519.08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结算确认书》虽经森淼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但其仅为成本部工作人员,最终确认结算金额不是其单部门的职责范围。按常理,工程量结算需要工程部确认工程量的基础上,成本部核算总价。可是润辰公司提交的《结算确认书》无任何附件,无任何联系单等资料佐证,连森淼公司做现场管理的工程师签字的复印件都没有,极不符合常理。3、涉案工程的土方工程量实际均由浙江昌泰建设有限公司完成,双方结算初稿中显示其完成的土方外运工程量10万余方,运土方是工程上一件极特殊的工作,容易遭到当地居民的阻挠,常理一个工地产生的土方均由一家公司完成。二、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12月11日协调会上提出的问题已超质保期,故由森淼公司自行承担是错误的。其中因覆土高于室内地面(准确地说应为高于设计标高)导致内墙面潮湿发霉的现状还实际存在,后续森淼公司自行整改措施为沿墙开挖水沟引流,而非减少覆土到设计标高位置。局部回填土标高不到位等问题在2013年11月26日《移交会议纪要》中已向润辰公司提出,因其迟迟不予整改才再次于2024年12月联合检查时提出,故相关整改项目并未超质保期。三、润辰公司应赔偿森淼公司遗失的香樟8三颗的价款16875元。在森淼山庄居住小区西区香樟B甲供7颗,上一家施工单位(天堂建设)遗留4颗,竣工图西区只有8颗。故润辰公司应当赔偿三颗香樟B的价款。综上,森淼公司已付款7246963.57元,工程造价为7082677.51元。润辰公司应返还工程款164286.07元,赔偿香樟B3颗16875元,支付工程维修款745288元、绿化养护期间水费25271.07元,共计应支付851720.14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判令润辰公司支付森淼公司工程款164286.07、赔偿款16875元、维修款745288元,共计951720.14元;2、判令润辰公司承担鉴定费、财产保全费。
针对森淼公司的上诉,润辰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实际工程总价款问题。一审审理中,双方对于鉴定结论中可确认造价金额7082677.51元均无异议,争议的主要是2013年1月17日签署的建设工程结算确认书中所涉及的价款是否应予认定问题。虽然该结算确认书未经森淼公司盖章确认,但森淼公司成本核算部朱效民己签字确认,在森淼公司不能举证否认润辰公司存在该施工内容的情况下,应认定该结算确认书所涉施工项目客观存在,对森淼公司应具有约束力。另外,润辰公司主张其他不能确认部分的工程价款,缺乏相应有效证据,原审不予认定。结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其补充说明,故原审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总价款为7980519.08元(包括可确认造价7082677.51元和结算确认书中的土方工程量价款223995元、一期景观增加部分工程量价款421200.39元及景观签证单工程量价款252646.18元)具有事实基础。二、关于润辰公司是否应承担森淼公司委托第三人进行整改、维护所发生的费用问题。根据案涉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和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间,除水景小品等有防水要求的工程保修期为五年外,其余项目均为一年或二年。而森淼公司本案主张的质量问题中并不涉及水景小品等有防水要求的工程,故其主张的景观、绿化工程的质量保修期至2014年11月26日已全部届满。在质量保修期届满前,森淼公司曾于2014年7月28日和2014年11月25日二次致函润辰公司,对小区景观、绿化等方面提出质量问题,并要求整改,提出的总整改维修费用为64753元。一审审理中,润辰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对上述项目已完成整改维修,故润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维保责任,向森淼公司予以赔偿。而森淼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在协调会议上所提出的诸多质量问题,并未到得润辰公司的确认,且提出的时问也在质量保修期届满后,故即使事后森淼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了整改维修,其发生的费用也均应森淼公司自行承担。第三,关于森淼公司反诉主张的3颗香樟B的价款及维保水费问题。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其补充说明的内容,并不能认定润辰公司有遗失3颗香樟B的事实,故森淼公司的该项事实,因缺乏依据,故无法得到法庭的确认。森淼公司上述所陈述的事实,违背了基本的客观事实,也缺乏应有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二审中,润辰公司向本院提交原审法院(2014)杭余余商初字第927号一案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以证明在该案中,一期绿化工程联系单1、2、4、6、8、9、10、14、18号,二期室外景观工程施工联系单10、12、18号经法庭出示,森淼公司对前述施工联系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森淼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于润辰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森淼公司认为,该案一审中,根据庭审笔录记载,润辰公司当时提交的施工联系单18份,但从本案中所复印的材料来看,远不止18份,故无法一一核对是否与本案中的联系单一致,且该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该代理人认可该些联系单超出其委托权限;在此意见的基础上,案涉补充鉴定材料与施工联系单记载的内容不一致,如一期施工联系单6中,玉兰香樟并非该价格,补充鉴定材料的树木价格无依据;联系单9约定不再计取费用,但补充鉴定材料又计取清除垃圾和场地平整费用2160元,无依据,金桂的单价应为700元,而非875元。本院认为,根据朱校民签字确认的建设工程结算确认书,该些联系单已经在该次结算中予以结算,即包含在一审法院根据该结算单确认的一期景观增加部分工程量价款421200.39元及景观签证单工程量价款252646.18元之中,故润辰公司以该些联系单再次主张工程款,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款总额的问题。润辰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将联系单部分工程款共计92975.74元计算在内。森淼公司则主张案涉建设工程结算确认书所涉及的部分工程不应计算在内,且润辰公司应赔偿遗失三颗香樟B的费用。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结算确认书,系经森淼公司成本核算部朱效民签字确认,在森淼公司不能举证否认润辰公司存在该施工内容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该结算确认书所涉施工项目客观存在,对森淼公司应具有约束力,并无不当。而润辰公司上诉所主张的部分工程款已经包含在该建设工程结算确认书中,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森淼公司上诉主张的3颗香樟B的价款,其所主张的系因润辰公司遗失该些香樟,仅系推断,尚不足以认定为系润辰公司遗失,故原审法院对森淼公司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尚属合理。
关于润辰公司是否应赔偿森淼公司维修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润辰公司应赔偿森淼公司维修费用64753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森淼公司上诉主张的除前述已经认定部分之外的维修费用。本院认为,森淼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在协调会议上所提出的诸多质量问题,并未到得润辰公司的确认,且提出的时间也在质量保修期届满后,故即使事后森淼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了整改维修,其发生的费用也均应森淼公司自行承担,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41元,由杭州润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24元,由杭州森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4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克来
审判员  张一文
审判员  徐 丹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姚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