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淳民一初字第510号
原告钟思文。
委托代理人夏裕龙。
被告**。
委托代理人邵建安。
被告童卫珍。
被告***。
法定代理人***,系被告***母亲。
被告***。
被告***。
被告杭州顺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建国。
委托代理人邵建安。
原告***为与被告**、***、***、***、***、被告杭州顺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畅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分别于同年4月19日和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同时作为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被告顺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5日,***因工死亡,在当地政府的重视和关怀下,家属依法获得了赔偿。然而,被告童**、***、***、***(以下简称***等四被告)和**,于2006年3月、9月,分别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向原告起诉,要求获得赔偿,并请求法院查封、扣押原告的浙A×××××奥迪A6轿车一辆和武林402铲车一辆,被告顺畅公司为***等四被告和**查封、扣押原告的上述轿车、铲车提供了担保。通过法院审理,上述被告后又撤回起诉,但即使这样,已经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尤其是由于对铲车采取不动产查封、扣押无法正常工作,时间达7个月之久,合计损失82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6000元,被告顺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赔偿损失16000元,被告顺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1、(2006)淳民一初字第29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三份,证明经童卫珍等四被告申请,原告的轿车、铲车被查封扣押、***等四被告撤诉、法院解除保全的事实。2、(2006)淳民一初字第99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三份,证明经**申请,原告的轿车、铲车、挖掘机被查封扣押、**撤诉、法院解除保全的事实。3、***等四被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书复印件一份、顺畅公司的担保函复印件一份;**的财产保全申请书复印件一份、顺畅公司的担保书复印件一份。4、**的民事诉状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5、**与***(***弟弟)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原件存于(2006)淳民一初字第990号案卷]一份,证明***等四被告与**之间有协议书,约定如果案件胜诉财产归**,故原告的铲车自2006年3月24日查封至同年9月4日解除,虽由***等四被告和顺畅公司造成,但损失最终要由**承担。
被告**辩称,本人作为杭州宇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鹏公司)的项目经理,承建了淳安县左口乡康庄工程,租用了原告的铲车,但铲车驾驶员***是原告雇佣的,工资由原告支付,本人每月给原告12000元看起来是铲车的租金,但实际上包括驾驶员的工资、修理费和损耗。2006年3月5日***严重违反操作规程致***死亡,此后,本人和左口乡政府要求原告来协商处理***的善后事宜,原告一直不来。因本人承包工程是履行宇鹏公司的职务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本人代表所在的宇鹏公司,先行与***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付给***家属250000元。此后,本人于2006年9月向法院起诉,向原告追偿已垫付的赔偿款,诉讼中保全了原告的铲车,被告申请保全只有一个月,此前保全的六个月与本人无关。由于本人是以个人名义起诉的,主体不符,后向法院撤诉,但并不表明实体错误,故不存在保全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淳安县公安局对童敏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淳安县安监局对***的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是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有特殊工种的操作证及其违反操作规程的事实,**与***是承揽关系,***的死亡应由***承担赔偿责任。2、(2006)淳民一初字第990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认可**是宇鹏公司的项目经理,履行的是职务行为。
被告童卫珍、***辩称,***死亡后,因原告没有赔偿***等四被告损失,故童卫珍等四被告才起诉原告。后叶挺赔偿了损失,***等四被告才撤诉。
被告童**、***未提供证据。
被告顺畅公司辩称,原告与宇鹏公司是承揽关系,***是宇鹏公司的工人,在工作过程中因原告雇佣的铲车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死亡,***等四被告因此所受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等四被告起诉原告及驾驶员***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在诉讼过程中童卫珍等四被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被告提供了担保。***等四被告后撤回起诉,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能证明保全是错误的,应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顺畅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比照有效证据的要件,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2、3,其中复印件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顺畅公司所提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内容的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本院认为,该证据的整体意思应按被告**、顺畅公司所提每月支付钟思文铲车12000元,包括***的工资、铲车维修费、损耗(不含柴油)的内容理解,原告将其割裂为铲车租金每月12000元,铲车驾驶员工资由其另发的两层意思不能成立,故该证据应按**所提内容认定。证据5虽由***与**签订,但该证据由原告提供,且原告用于证明***等四被告与**之间有协议书,**对此未提异议,故应认定为系***等四被告与**达成的协议。被告**的证据,其中复印件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与本案有关联,均予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8、9月间,**租赁原告的武林402铲车一辆用于淳安县左口乡康庄工程工地施工,铲车驾驶员由原告雇佣,**每月支付给原告12000元,包括铲车驾驶员的工资。2006年3月5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在工地上用铲车铲沙时,不小心将筛石子的铁筛子掀倒,**雇佣的雇工***用三角皮带将铁筛子系到铲车的铲头牙上,***将铁筛子提升至悬空时,三角皮带断裂,***被铁筛子所压后死亡。2006年3月16日,***等四被告与**达成协议,约定由**赔偿***等四被告全部各项损失250000元,其中协议签订前**已支付80000元,余款于2006年3月30日和4月30日前分批付清;在签订协议后***等四被告立即授权**提起对原告和***的起诉,将可能取得的财产权益归**所有。2006年3月20日,***等四被告对原告和***提起雇佣人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并于当天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由被告顺畅公司提供担保。法院于同年3月24日作出查封、扣押原告、***的浙A×××××奥迪A6轿车一辆和型号为武林402的铲车一辆(保全价值340000元)的民事裁定书,并于同年3月27日执行。后叶挺支付***等四被告其余赔偿款170000元。2006年9月4日***等四被告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于当日裁定予以准许。同日,法院裁定解除对原告、***的浙A×××××奥迪A6轿车一辆和型号为武林402的铲车一辆的查封和扣押,并于同年9月6日送达该裁定书。2006年9月4日,**对原告、***提起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同年9月5日,**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由被告顺畅公司提供担保,法院于当日作出查封原告所有的浙A×××××号小型汽车一辆、型号为402的武林铲车一辆、小松PC-200挖掘机一台或查封、扣押相当于价值250000元的其他财产的民事裁定书,并于2006年9月15日送达执行。2006年10月12日,***及其代理人在庭审中认为左口乡康庄工程由宇鹏公司承建,而非**个人承建,**是宇鹏公司的项目经理,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同年10月16日**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于当日裁定准许。同日,法院裁定解除对钟思文浙A×××××号小型汽车一辆、型号为402的武林铲车一辆的查封,并于同日送达该裁定书。
本院认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本质上属于一种民事侵权行为,申请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是否有错误,关键要看申请人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只要申请人基于现有事实和证据提出诉讼请求,并确实尽到了一个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就不能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只有申请人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诉讼请求存在不合理的偏差,该差额诉讼请求范围内的财产保全申请才属于有错误,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申请人才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本案中,***等四被告依据当时已有的证据及反映的事实,即***系**的雇工,其由铲车驾驶员***直接造成损害致死,而***又由铲车车主原告雇佣,故***等四被告有权要求**或原告和***赔偿损失。***等四被告先与**协商,协商时,**本可以只赔偿其应当承担的部分损失,其余损失,***等四被告可要求原告和***赔偿,但**同意先行赔偿***等四被告因***死亡所受的全部各项损失250000元,同时要求***等四被告在签订协议后立即授权**提起对原告和***的起诉,将可能取得的财产权益归**所有,对此,***等四被告表示同意,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2006年3月16日签订协议时**并未支付***等四被告赔偿款,***等四被告于2006年3月20日对原告和***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全部各项损失310000余元,***等四被告对此次起诉及诉讼请求尽到了一个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后因**按约支付了其余赔偿款等因素而撤诉,但并不能归责于***等四被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等四被告基于此诉请申请财产保全,主观上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等四被告赔偿损失66000元,被告顺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与***等四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后,支付了250000元赔偿款,在***等四被告撤诉后,其依据当时已有的证据及反映的事实,对原告和***提起了诉讼,要求两人连带赔偿其已垫付的赔偿款250000元。**对此次起诉及诉讼请求尽到了一个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后因***主张左口乡康庄工程是宇鹏公司所承建,**履行的是该公司的职务行为等因素而撤诉,**基于此诉请申请财产保全,主观上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赔偿损失16000元,被告顺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钟思文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6000元,被告杭州顺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钟思文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6000元,被告顺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