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865号
原告:杭州之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戚妙水。
委托代理人:戚妙林。
委托代理人:XX。
被告:杭州顺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建国。
原告杭州之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江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顺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顺畅公司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江公司委托代理人戚妙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畅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之江公司诉称:2007年6月5日,之江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乙方顺畅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了钢管、扣件、国标钢管、套管的租金及租赁物缺失的赔偿价款,租赁期限自2007年6月5日至实际归还日止,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承担。同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调整了租赁物缺失的赔偿价款。合同签订后,之江公司陆续向顺畅公司出租钢管扣件等,顺畅公司亦归还了部分钢管扣件等。截至2008年4月25日,顺畅公司应付租金22401.05元,但顺畅公司就上述租金分文未付,且尚未归还普通钢管351.7米、国际扣件1055只,顺畅公司如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应赔偿11605.50元。同时,顺畅公司就普通扣件多归还了1374只、套管多归还了2只(根据双方约定的赔偿标准,总价值6191元),二者相抵销,顺畅公司应赔偿之江公司5414.5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终止2007年6月5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顺畅公司返还普通钢管351.7米、国际扣件1055只,如不能返还,则赔偿5414.50元;3、顺畅公司支付租金22401.05元;4、顺畅公司支付违约金4753.59元;5、顺畅公司支付税金1792.08元。
被告顺畅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之江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
2、补充合同一份,证明租赁物赔偿价款的变更。
3、函件及特快邮件详情单寄件人联各一份,证明之江公司发函向顺畅公司催讨款项。
4、租金结算明细表十一份,证明顺畅公司欠租金及未还租赁物的事实。
5、钢管扣件收发单存根联六份,证明之江公司制作的
2007年11月至2008年4月租金结算明细表上的计算金额。
被告顺畅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之江
公司提交的证据1、2、5均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缺乏回执联,且特快邮件详情单记载的仅为函,故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中的2007年6-11月的明细表因有承租方签名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明细表因系之江公司的单方计算明细,缺乏承租方签名确认,并不属有效证据,但之江公司自认的顺畅公司归还租赁物情况,因顺畅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可以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6月5日,之江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乙方顺畅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一、租赁品种、数量(按实际收发单为准):钢管0.009元/米/日,扣件0.006元/只/日,套管0.006元/只/日(以上价格税金另加8%);二、租赁期限:发2007年6月5日至实际归还日止,未注明租期的按实际收发单为准;三、付款方式: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乙方交纳时间为每月底到次月的前五天内送到甲方或汇入甲方账户付清。四、提货方式: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由乙方提供需用材料清单由甲方进行交货。……钢管、扣件根据数量搭配发货(每吨钢管250米搭配扣件150只,如乙方确不需要搭配扣件的部分钢管,此钢管租价递增20%),乙方负责装、卸车及运输。如甲方承运的,乙方将负担装车费7元/吨,运费25元/吨(不足7吨算7吨),扣件按800只计算一吨。本合同约定乙方委托人为田洪平(身份证编号××)、谭秀兰(身份证编号××)中的任何一名。……五、归还物资:乙方归还时,须先到甲方对清所租物资数量、规格。运输、装车由乙方自运、自装,费用由乙方承担。由甲方卸车的,卸车费8元/吨由乙方承担。在甲方指定仓库验收。钢管扣件按出租数规格归还。扣件按6%比例抽样验收,其修理费和材料费由乙方承担。规格不符甲方不收。六、租赁物维修保养:扣件加工上油等一律由甲方负责,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自行维修、加工上油,仍按本合同收取费用)。验收标准及价格:1、切割(电焊疤、头子不平、大头、扁管及弯钢管)1.80元元/刀或一支;2、扣件加工上油0.10元/只(租用当月付清);3、扣件扭曲变形、断开裂缝作报废处理,按2只折1只归还……;4、切割钢管应经甲方书面同意,切断钢管5元/根由乙方承担(结算方法:在物资归还结束时,一次性按照统计表发、收料长短比差根据数结算)。赔偿材料在付清所有费用前的租费照常计算,直至付清日止。七、由于乙方原因,致使租赁物受到毁损、灭失的,由乙方按下列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普通钢管13元/米、普通扣件4元/只、国标钢管17元/米、国标扣件5.50元/只;少罗杆罗帽每套0.50元、套管4元/只。八、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甲方可以解除合同,并由乙方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租赁期限届满或租期超过二年的,乙方仍要求发料或继续使用租赁物,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价递增20%,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2007年11月11日,之江公司与顺畅公司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由于市场上原材料价格的上涨,对原订立的钢管。扣件合同的赔偿价格从2007年11月20日起作如下补充调整:一、普通钢管将按15元/米进行赔偿,国标钢管按18元/米进行赔偿,普通扣件将按4.50元/只进行赔偿,国标扣件按6元/只进行赔偿。或者按照赔偿时的市场价格进行赔偿。二、本补充合同一式两份,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三、其余条款严格按原合同执行。田洪平作为顺畅公司代理人在落款处签了名。
合同签订后,之江公司陆续向顺畅公司出租钢管扣件等,
田洪平在之江公司制作的2007年6至11月每月租金结算明细表上签了名,之后之江公司制作的租金结算明细表均未有顺畅公司盖章或田洪平等人员的签字确认。
其中之江公司制作的2007年6月租金结算明细表上记载:2007年6月7日出租钢管840米、扣件3500只,同年6月8日出租钢管1392米,同年6月23日出租钢管2532米、扣件100只,计至该月月底租金小计为1160.69元,加之装车费23.556吨×7元/吨=164.89元、回丝费3600只×0.10元/只=360元、运输费27.303吨×25元/吨=682.58元,本月应收款2368.16元,未还钢管4764米、扣件3600只。
2007年7月租金结算明细表上记载:2007年7月1日出租钢管4764米、扣件3600只,同年7月13日出租钢管1510.80米、国标扣件2000只、套管70只,同年7月21日出租套管170只,计至该月月底租金小计为2504.30元,加之回丝费2000只×0.10元/只=200元、装车费8.6307吨×7元/吨=60.41元,本月应收款2764.71元,累计应收款5132.87元,未还钢管6274.80米、国标扣件2000只、扣件3600只、套管240只。
2007年8月租金结算明细表上记载:2007年8月1日出租钢管6274.80米、国标扣件2000只、扣件3600只、套管240只,同年8月3日出租钢管1968米,同年8月11日出租钢管1740米,计至该月月底租金小计为3679.42元,加之装车费14.832吨×7元/吨=103.82元、运输费14.832吨×25元/吨=370.80元,本月应收款4154.04元,累计应收款4154.04元,未还钢管9982.80米、国标扣件2000只、扣件3600只、套管240只。
2007年9月租金结算明细表上记载:2007年9月1日出租钢管9982.80米、国标扣件2000只、扣件3600只、套管240只,同年9月6日出租钢管1800米,计至该月月底租金小计为4151.56元,加之装车费7.2吨×7元/吨=50.40元、运输费7.2吨×25元/吨=180元、钢管扣件配比多出部分金额35.07元,本月应收款4417.03元,累计应收款13703.93元,未还钢管11782.80米、国标扣件2000只、扣件3600只、套管240只。
2007年10月租金结算明细表上记载:2007年10月1日出租11782.80米、国标扣件2000只、扣件3600只、套管240只,计至该月月底租金小计为4373.64元,加之钢管扣件配比多出部分金额132.27元,本月应收款4505.91元,累计应收款18209.85元,未还钢管11782.80米、国标扣件2000只、扣件3600只、套管240只。
2007年11月租金结算明细表上记载:2007年10月1日出租钢管11782.80米、国标扣件2000只、扣件3600只、套管240只,同年11月4日归还钢管642米、国标扣件626只、扣件2897只,同年11月7日归还钢管2636.60米、国标扣件319只、扣件1023只、套管242只,同年11月8日归还钢管2739.40米,同年11月9日归还钢管1129.60米。计至该月月底租金小计为2012.48元,加之钢管扣件配比多出部分金额132.27元、少罗杆赔偿款229.50元、堆费279.79元,本月应收款2654.04元,累计应收款20863.88元,未还钢管4635.20米、国标扣件1055只,扣件多还320只、套管多还2只。
除了双方在2007年11月租金结算明细表上确认顺畅公司归还租赁物数量外,之江公司另自认顺畅公司于2007年12月22日归还钢管3507.80米、扣件1054只,2008年1月7日归还钢管775.70米。
本院认为:一、之江公司与顺畅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从顺畅公司指定的委托人田洪平在租金结算明细表的签字情况来看,顺畅公司确认至2007年11月底,顺畅公司累计欠款20863.88元(其中租金17882.09元、装车费379.52元、回丝费560元、运输费1233.38元、钢管按扣件配比多出部分金额299.61元、少罗杆赔偿229.50元、堆费279.79元),顺畅公司未还钢管4635.20米、国标扣件1055只。根据之江公司自认顺畅公司已归还租赁物的陈述来看,顺畅公司尚未归还之江公司钢管(普通)351.70米、国标扣件1055只,同时多返还了扣件(普通)1374只、套管2只。结合双方合同约定,顺畅公司应付之江公司2007年12月至2008年4月25日的租金1281.14元,缺少罗杆的赔偿款11元,钢管按扣件配比多出部分金额245.03元,加之顺畅公司确认的2007年11月底前应付款20863.88元,顺畅公司应付租金等款总计为22401.05(其中租金19163.23元)。因双方租赁合同约定“不按时交纳租金等费,之江公司可以解除合同,逾期付款承担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故之江公司要求终止租赁合同及支付租金等费用22401.05元、违约金4753.59元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顺畅公司尚未归还普通钢管351.7米、国标扣件1055只,根据合同约定,赔偿价款应为11605.50元,现之江公司自愿将顺畅公司多还的普通扣件、套管折价抵销顺畅公司所应付的赔偿款后,主张不能返还的赔偿价款为5414.5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双方合同约定租金价格另加8%税金,故顺畅公司还应支付税金1533元(19163.23元×8%),之江公司将总应付租金等费用22401.05元主张8%税金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顺畅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顺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之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履行。
二、杭州顺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杭州之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普通钢管351.70米、国标扣件1055只,若不能返还,则赔偿541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杭州顺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杭州之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等费用22401.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杭州顺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杭州之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4753.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杭州顺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杭州之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税金15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杭州之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元,由杭州之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元,杭州顺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4元;公告费650元由杭州顺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杭州顺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 瑛
代理审判员 陈 曦
人民陪审员 申屠新江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汤 剑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