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余民二初字第2372号
原告:吴向军,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阳湖北村43号。
委托代理人:陈杰、牟凯,浙江凯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顺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陈家村2号。
法定代表人:叶建国。
被告:叶建国,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塘埠村马士边组马树边5号。
被告:陈晓芬,女,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塘埠村马士边组马树边5号。
原告吴向军为与被告杭州顺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畅公司)、叶建国、陈晓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因被告顺畅公司的股东叶建国、陈晓芬下落不明,于当日向被告顺畅公司、叶建国、陈晓芬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并依法由审判员陈自勇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杜月春、倪酉豏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向军的委托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畅公司、叶建国、陈晓芬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向军诉称:2008年4月29日,被告顺畅公司向原告吴向军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9日起至2008年5月28日止;若被告顺畅公司逾期还款,则应向原告吴向军每日按借款本金5‰支付违约金;如发生诉讼,由被告顺畅公司承担律师费30000元;并由被告叶建国、陈晓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三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吴向军经多次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顺畅公司归还借款500000元;2、被告顺畅公司每日按借款本金500000元的3‰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174000元(自2008年5月29日起至2008年9月22日止,共115天);3、被告顺畅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吴向军的律师费30000元及原告吴向军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一切费用。4、被告叶建国、陈晓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吴向军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顺畅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05000元(自2008年5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共7个月,以借款本金500000元按月息3%计算,计105000元;2008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3%另行计算,利随本息。),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原告吴向军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借款(担保)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顺畅公司向原告吴向军借款500000元,约定于2008年5月28日前归还,如发生诉讼,由被告顺畅公司承担律师费30000元,并由被告叶建国、陈晓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2、杭州市商业银行电汇凭证1份,用以证明杭州昊天物资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9日向被告顺畅公司汇入借款500000元的事实。
3、杭州昊天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杭州昊天物资有限公司的汇款行为,系代原告吴向军支付给被告顺畅公司的借款本金的事实。
被告顺畅公司、叶建国、陈晓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吴向军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予以采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吴向军的诉称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除对逾期还款违约金约定过高依法确认无效外,其余条款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顺畅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叶建国、陈晓芬作为借款(担保)合同的连带责任担保人,未尽担保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吴向军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顺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吴向军借款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顺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向军逾期还款违约金105000元(自2008年5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共7个月,以借款本金500000元按月息3%计算,计105000元;2008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3%另行计算,利随本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杭州顺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向军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叶建国、陈晓芬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杭州顺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叶建国、陈晓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50元,由被告杭州顺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由被告叶建国、陈晓芬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自 勇
人民陪审员 杜 月 春
人民陪审员 倪 酉 豏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 明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