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稿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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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1114

核稿:

 

 

                     

机密程度:

拟稿: 陈自勇

 

             1114

字号:(2008)余民初字第1876                                   共印8

标题: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浙江临安金圆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板桥乡高墙村。

法定代表人:杨肃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建光,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顺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陈家村2号。

法定代表人:叶建国。

    原告浙江临安金圆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圆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顺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因被告顺畅公司的股东叶建国、陈晓芬下落不明,于当日向被告顺畅公司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并依法由审判员陈自勇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倪酉杜月春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建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畅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圆公司诉称:2008年,被告顺畅公司向原告金圆公司购买水泥,原告金圆公司依约发货后,被告顺畅公司于2008520向原告金圆公司开具中国建设银行金额为60394元的转帐支票一份,但原告金圆公司前往银行办理转帐时,银行以该转帐支票书写不规范为由拒绝支付。此后,经原告金圆公司多次催讨,被告顺畅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金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顺畅公司立即支付货款603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金圆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中国建设银行转帐支票及退票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顺畅公司应付原告金圆公司货款60394元,但被告顺畅公司至今未付的事实。

被告顺畅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金圆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予以采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金圆公司的诉称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顺畅公司拖欠原告金圆公司货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金圆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顺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临安金圆水泥有限公司货款603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杭州顺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杭州顺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自 勇

人民陪审员   倪

                            人民陪审员   杜 月 春

 

 

 

二00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 明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