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余民二初字第1691号
原告:王小华,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小林村4组应家村46号。
委托代理人:钟建伟,浙江人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晓芬,女,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塘埠村马士边组马树边5号。
被告:叶建国,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塘埠村马士边组马树边5号。
被告:杭州顺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陈家村2号。
法定代表人:叶建国。
原告王小华为与被告陈晓芬、叶建国、杭州顺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因被告陈晓芬、叶建国下落不明,于当日向被告陈晓芬、叶建国、顺畅公司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并依法由审判员陈自勇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杜月春、倪酉豏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小华的委托代理人钟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芬、叶建国、顺畅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华诉称:2008年4月22日,被告陈晓芬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王小华借款100000元,并订立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5月21日止,逾期还款每天按借款本金1%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顺畅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过程中涉及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执行费等。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晓芬未按期偿还借款,被告顺畅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因该借款系被告陈晓芬与被告叶建国在夫妻存续期限间的共同债务,故应由被告陈晓芬、叶建国共同偿还;被告顺畅公司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王小华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陈晓芬、叶建国归还借款100000元;2、被告陈晓芬、叶建国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15000元(自2008年5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共5个月,按月息3%计息,计15000元;2008年10月21日后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3%另行计息,利随本息。);3、本案受理费、律师代理费4500元由被告陈晓芬、叶建国、顺畅公司承担;4、被告顺畅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王小华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借条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晓芬向原告王小华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5月21日止,逾期还款每天按借款本金1%支付违约金,并由顺畅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过程中涉及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执行费等事实。
2、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小华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元的事实。
3、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晓芬与被告叶建国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陈晓芬、叶建国、顺畅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王小华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予以采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王小华的诉称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晓芬未按期归还借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陈晓芬与被告叶建国系夫妻关系,对被告陈晓芬与被告叶建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由被告陈晓芬、叶建国共同承担。被告顺畅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未尽担保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王小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晓芬、叶建国归还原告王小华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晓芬、叶建国支付原告王小华逾期付款利息15000元(自2008年5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共5个月,按月息3%计息,计15000元;2008年10月21日后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3%另行计息,利随本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陈晓芬、叶建国支付原告王小华为本次诉讼聘用的律师代理费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杭州顺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陈晓芬、叶建国、杭州顺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被告陈晓芬、叶建国负担,并由被告杭州顺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自 勇
人民陪审员 杜 月 春
人民陪审员 倪 酉 豏
二00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 明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