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稿纸
签发: 核稿:
王惠兴
月 日 月 日
文别:判决书 拟稿:
月 日
案号:(2008)余民二初字第914号 共印12份
标题: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余民二初字第914号
原告:姚卫民,男,43岁,汉族,住德清县乾元镇东风横二路2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耀德,男,47岁,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东莲村4组王家塘自然村66号。
被告:杭州顺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陈家村2号。
法定代表人:叶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陈晓芬,女,38岁,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塘埠村马士边组马树边5号。
被告:叶建国,男,36岁,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塘埠村马士边组马树边5号。
被告:俞永青,男,38岁,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塘埠村乔下组一堡村151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正洪,浙江金成太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卫民(下称原告)诉被告杭州顺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晓芬、被告叶建国、被告俞永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卫民的委托代理人王耀德、被告俞永青的委托代理人姚正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建国、被告陈晓芬、被告杭州顺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陈晓芬与叶建国系夫妻关系,2006年11月23日,杭州顺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晓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同年12月23日归还借款,并约定用叶建国名下的一台挖掘机作抵押,俞永青作为担保人对此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以上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并未向原告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债务到期应当清偿,违约一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应视为共同债务,债务人未能清偿债务时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请求: 1、判令杭州顺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晓芬、叶建国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承担利息损失暂按日0.021%计算至08年5月8日止为20580元。2、要求俞永青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叶建国、被告陈晓芬、被告杭州顺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俞永青辩称,为借款担保属实,但担保因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责任应免除。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俞永青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杭州顺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晓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俞永青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叶建国、被告陈晓芬、被告俞永青、被告杭州顺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证据提交。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叶建国、被告陈晓芬、被告杭州顺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未提出异议、被告俞永青也无异议,本院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陈晓芬与叶建国系夫妻关系,2006年11月23日,杭州顺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晓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同年12月23日归还借款,并约定用叶建国名下的一台挖掘机作抵押,俞永青作为担保人对此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以上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并未向原告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杭州顺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晓芬拖欠原告借款已经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借款应予以返还。被告叶建国与被告陈晓芬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作为保证人的被告俞永青否认了原告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主张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对此,原告无相应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被告俞永青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顺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晓芬、被告叶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姚卫民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被告杭州顺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晓芬、被告叶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卫民借款利息损失20580元。
三、驳回原告姚卫民要求被告俞永青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杭州顺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晓芬、被告叶建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9元,由被告杭州顺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晓芬、被告叶建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长 王惠兴
审 判 员 汪文彤
人民陪审员 朱文琴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00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