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303民初1215号
原告:温州市永兴标准厂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空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089485082N。
法定代表人:杨胜驹,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士坤,上海兰迪(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温柔,上海兰迪(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温州**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飞云街道西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7272106312。
法定代表人:柳志叶,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温州市永兴标准厂房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园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原告温州市永兴标准厂房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温州市永兴标准厂房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金 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代书记员 刘金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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