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景轩园林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贵州)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2民辖终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林,系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410333461。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逸迁,系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910087818。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岩脚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6707414227。
法定代表人:郑声清,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景轩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飞云街道西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7272106312。
法定代表人:柳志叶,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瑞安瑞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上诉人**、**(贵州)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景轩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21)黔0203民初5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21)黔0203民初589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由六枝特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理由:一、上诉人与景轩公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在2018年8月2日前提起诉讼,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日首次立案[案号:(2018)黔0203民初2163号],并于2018年11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一审判决作出后,**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贵院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2019)黔02民终511号民事裁定:撤销(2018)黔0203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六枝特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期间,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9)浙0381破申3号民事裁定,受理了上诉人对景轩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时,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2019)浙0381破52号决定书:指定瑞安瑞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景轩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的管理人。发回重审后,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4日重审立案[案号:(2019)黔0203民初1800号],并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重审判决。重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贵院依法审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2020)黔02民终1728号民事裁定:撤销(2019)黔0203民初1800号民事判决,本案再次发回六枝特区人民法院重审。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5日再次重审立案[案号:(2021)黔0203民初589号],并于2021年4月16日作出裁定:本案移送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处理。二、原审裁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依据再次重审受理案件时间作出移送审理裁定并无法律依据,本案应当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的规定,由六枝特区人民法院管辖并继续审理。(一)原审裁定事实认定不清,未对上诉人对本案提起诉讼的时间进行认定。原审裁定第3页认定:“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8日裁定受理**提出的对温州景轩园林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并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决定书指定瑞安市瑞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本院于2021年2月5日受理原告**与被告温州景轩园林有限公司、**(贵州)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时间在温州景轩园林有限公司破产裁定受理之后”系事实认定不清,并未对上诉人对本案提起诉讼的时间进行认定。(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其依据再次重审受理案件时间作出移送审理裁定并无法律依据,本案并不适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这一规定。原审裁定认定再次重审“受理”案件时间2021年2月5日晚于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受理景轩公司破产案件时的2019年4月8日,进而认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进行移送,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于2018年8月2日之前就针对本案提交了起诉状,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日进行立案,开启了本案的民事诉讼程序。本案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经提起的民事诉讼,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这一规定。(三)本案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时间在景轩公司破产案件被受理之前,应当适用相关法律的规定,由六枝特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就本案提起诉讼的时间早于景轩公司破产案件被受理的时间,本案应当作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进行处理。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决定书指定瑞安市瑞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景轩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本案继续审理的条件已经成就,本案应由六枝特区人民法院管辖并继续审理。(四)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5日对本案再次重审立案,系对原审程序错误问题的纠正,并不能改变上诉人的起诉时间是在2018年8月2日之前的事实,受理案件的时间仅仅是为了确定法院审限。(五)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5日对本案再次重审立案后,并未收取案件受理费,可以印证本案并非新提起的诉讼案件,而为2018年8月2日之前就已提起的诉讼案件。三、本案实体上返还质保金的责任最终由**公司承担,而非由景轩公司承担,上诉人将景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系方便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统一法律适用,本案由六枝特区人民法院管辖并继续审理,并不影响最终裁判的作出。(一)本案实体上返还质保金的责任最终应由**公司承担,而非由景轩公司承担,本案由六枝特区人民法院管辖并继续审理,并不影响最终裁判的作出。(二)上诉人将景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系参考(2017)黔0203民初406号案件处理,方便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统一法律适用。(三)类似案件中也认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而不适用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未对本案实体审理即作出移送裁定,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四、本案已经过贵院两次实体审理,贵院依法进行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后,均作出了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而未将本案移送瑞安法院审理,且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也未在第一次发回重审中作出移送瑞安法院审理的裁定,可以印证六枝特区人民法院现在作出的移送审理裁定确有错误。五、原审裁定的法律适用与类案的法律适用不统一,违反了统一法律适用和裁判尺度,树立与维护人民法院裁判的公信力的精神和原则。
**(贵州)发电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21)黔0203民初589号民事裁定;2.裁定本案仍由六枝特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诉景轩公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18年8月2日就已由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受理,并作出(2018)黔0203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书,后上诉人**公司不服判决结果提起上诉,由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2民初51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将本案发回重审。2019年11月29日,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就该案重新审理后,作出(2019)黔0203民初1800号判决书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后原审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在上诉过程中,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8日受理了被上诉人景轩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了管理人。本案在发回重审后就应通知景轩公司的管理人参加诉讼,由于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未通知适格被告,后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02民终1728号裁定书,裁判结果为将本案发回六枝特区人民法院重审。综上,本案经历了两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一审法院不应对被上诉人景轩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本案仍应由六枝特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请求贵院采纳上诉人**公司的上诉意见,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的民事裁定。
被上诉人温州景轩园林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历经两次发回重审,一审法院立案受理**起诉的时间系2018年8月2日,而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9)浙0381破申3号民事裁定受理**对温州景轩园林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的规定,本案**起诉在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在后,故温州景轩园林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21)黔0203民初58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 芳
审判员 朱会峰
审判员 何与芹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胡金丽
书记员王颖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