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景轩园林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民终54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力,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榕净,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思亮,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景轩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飞云街道西垟村。
法定代表人:柳志叶,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瑞安瑞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系温州景轩园林有限公司管理人。
法定代表人:林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琼,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崇,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覃幸,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逸迁,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林,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覃涛,男,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原审第三人:吴科(曾用名吴明泽),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
上诉人陈**力、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温州景轩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园林公司)、原审第三人覃幸、原审第三人覃涛、原审第三人吴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9)浙0381民初12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温州园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并未对覃幸、***之间的合伙关系进行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从证人证言看,证人袁某是涉案工程部门的负责人,覃幸、***在庭审中是认可的,袁某提到工地的老板有覃幸和***。证人黄某是涉案工程的合伙人,与覃幸、***共同合伙承包涉案工程,***对该事实是认可的。黄某提到工地老板是自己和覃幸、***。证人蔡某是黄某作为合伙人派驻到工地的工作人员,是项目出纳,对此***、覃涛是认可的。黄某提到工地的老板有覃幸、黄某和***。根据上述三个证人证言,覃幸与***之间是合伙关系,共同承包了涉案工程。其次,根据覃涛原审答辩,覃涛是涉案工程前期现场负责人,覃涛认可工地老板是覃幸和***,有关项目的进度情况会向他们二人汇报,并听从他们的指示安排。最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向覃幸转账过多笔款项,合计有50万元,***主张系工程投资款。结合证人证言来看,***该主张具有合理性。另外,如果***与该项目无关,不是项目合伙人,陈**力在收取温州园林公司的工程款后,也不可能向其转账681770元。因此,覃幸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二、一审对陈**力从温州园林公司收取的款项中扣取12万元作为中介费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首先,陈**力作为居间人促成温州园林公司从华润电力(六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六枝公司)取得涉案工程,之后由陈**力负责将工程进行分包。按照正常经济交易情形来看,陈**力将工程进行分包一定会从中收取中介费。温州园林公司将工程款汇款给陈**力的目的也是为了让陈**力从中获取居间介绍费。其次,陈**力最早是将工程分包给***、黄某二人。关于工程分包的介绍费,陈**力也是与他们二人进行协商,当时商定中介费为42万元,在2013年4月份,***分两笔向陈**力合计支付30万元,剩余12万元,其二人同意在温州园林公司向陈**力汇款的工程款中进行抵扣,以上事实黄某与***均予认可。虽然覃幸对此不认可,但覃幸是后面加入到合伙体,应当对之前合伙体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陈**力扣取的12万元具有合法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不承担返还责任。三、即使陈**力扣取的12万元不属于中介费,但是温州园林公司也无权要求陈**力返还该笔款项。温州园林公司与覃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工程承包给覃幸施工。从某种意义上讲,覃幸就是温州园林公司的代表,代表温州园林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在本案中,覃幸对***在2015年8月8日向其转账的20万元辩解为是偿还黄某之前欠下的债务,但是黄某在庭审后也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偿还覃幸20万元的银行记录,因此,***向覃幸转账的该笔款项应当就是其主张的是用于垫付工程款的款项,温州园林公司应当要向***支付20万元。***一直认可应当向陈**力支付中介费12万元,那么陈**力扣取的12万元应当在该20万元中予以抵扣,陈**力也不应当再向温州园林公司返还12万元。
被上诉人温州园林公司辩称:温州园林公司向陈**力支付工程款事实清晰。无论陈**力和原审第三人之间有何纠纷,都不影响温州园林公司所支付1194570元工程款的事实。鉴于原审各方当事人已经对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双方争议的无非是陈**力和覃幸内部之间关于居间费的争议,该争议不影响温州园林公司付款行为的认定。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原审判决中载明了陈**力与覃幸之间的纠纷可以通过另案处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覃幸辩称:一、覃幸、***、黄某并非合伙关系。在本案中,陈**力一会声称***与覃幸是合伙关系,一会声称***、黄某、覃幸系合伙关系,都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时,不管是陈**力,还是***以及三个证人对此均是相互矛盾的。而且如果覃幸、***、黄某是合伙关系,对外开支的账户就应该是***或者黄某,而不是一个普通打工人员覃涛使用其个人账户收取工程款和对外开支。事实上,涉案工程从一开始就是覃幸投资和施工,而且如果***是合伙人的话,更不可能未经结算,就擅自收回投资。二、覃幸无需向陈**力支付中介费。陈**力声称作为合伙人的***、黄某向陈**力承诺了42万元中介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如上所述,涉案工程一开始覃幸就是投资人和实际施工人,***、黄某并非合伙人,覃幸也没有与陈**力达成有关中介费的书面或者口头合意,证人证言也是自己的猜测且相互矛盾。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到庭,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并未对覃幸、***与黄某之间的合伙关系进行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和黄某及覃幸是合伙做华润电力(六枝)电厂厂前室外绿化工程,***和黄某是朋友加合伙人关系,在没做该工程之前黄某和覃幸不认识,但是覃幸对黄某是合伙人及支付陈**力12万元的中介费均是知情的。在庭审中,证人袁某、黄某、蔡某的证言都指向覃幸、***、黄某之间对涉案工程是合伙关系。另外,在施工过程中,***向覃幸合计转款30万元作为工地开支。为了办理项目保函,***又于2015年8月8日向覃幸转款20万元。因此,***与覃幸、黄某之间是存在合伙关系的。二、***无义务向温州园林公司返还任何款项。***在2015年8月8日向覃幸转款20万元用于办理项目保函,覃幸称是还黄某欠下的债务,但是黄某已经向覃幸偿还完毕债务,具体还款记录也向一审法院提交。另外,覃幸对***另外一笔2015年7月10日向其转账10万只字未提。上述合计30万元是***向覃幸支付的工程款,现温州园林公司要求各方当事人共同返还1194570元,覃幸承认收到工程款992800元,***同意向陈**力支付中介费12万元,并从剩下的201770元在30万元进行抵扣,***与陈**力无需再向温州园林公司返还款项。
原审第三人覃涛、原审第三人吴科均未到庭。
温州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力立即返还工程款共计119457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覃幸、覃涛、***、吴科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陈**力、覃幸、覃涛、***、吴科共同承担。审理中,温州园林公司表示放弃要求覃涛、吴科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6月,华润六枝公司将2X660MW新建工程厂前区室外工程承包给浙江雅林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雅林公司,该公司企业名称后变更为温州园林公司)。期间,陈**力作为居间人为浙江雅林公司牵线搭桥,促成浙江雅林公司与华润六枝公司签订有关合同。浙江雅林公司有意将涉案工程由陈**力负责分包,由其在分包中获取报酬。因此,又经陈**力居间介绍,浙江雅林公司与覃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承包给覃幸施工,合同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1日,约定合同价为4280000元,指定账号: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农行6228481198300160075、账户名覃幸。覃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于2016年1月30日竣工,并通过华润六枝公司验收。期间,浙江雅林公司由其员工陈彩权银行账户向陈**力汇款,于2015年9月6日汇款801770元,于2015年9月17日汇款392800元,合计1194570元。2015年9月28日,覃幸又向浙江雅林公司指定上述账户。陈**力收到该款后,于2015年9月6日向赵海江汇款12万元(陈**力以抵扣覃幸应付其中介费的名义自己占有),于2015年9月6日向吴科汇款50万元(陈**力、***均称系按***指定汇款给吴科,实际上是汇款给***),于2015年9月7日汇款给***181770元,于2015年9月17日汇款给覃涛392800元。覃涛曾受雇于覃幸在涉案工程工地工作,覃幸承认其中的392800元系浙江雅林公司通过陈**力,陈**力再按覃幸指定汇款给覃涛,从而向覃幸支付工程款。2015年9月7日,***汇款给覃涛15万元。2015年9月6日,吴科汇款给覃涛25万元(***称吴科系受其指示汇款)。覃幸承认该15万元和25万元系浙江雅林公司通过陈**力,陈**力再通过***,***再按覃幸指定汇款给覃涛,从而向覃幸支付工程款。此前,***还曾于2015年7月10日向覃幸汇款10万元(2笔5万元),于2015年8月8日向覃幸汇款20万元,于2015年9月2日向覃涛汇款20万元。覃幸主张其中2015年9月2日汇款的20万元系***给工地的借款,同意在***收到陈**力的上述款项中扣除该20万元,视为***已经代浙江雅林公司或陈**力向覃幸支付工程款20万元,也作为覃幸归还***该项借款20万元。而***对于覃幸主张的该20万元的处理方式无异议,只是主张其性质属于返还投资款。2017年2月6日,覃幸提起(2017)黔0203民初406号一案诉讼,就涉案工程向浙江雅林公司、颜碎表、陈彩权、华润六枝公司追索工程款及其利息、质保金等。该案民事判决书已于2017年12月20日生效,载明法院认定浙江雅林公司的工程款为:工程核定造价5369768元,减去覃幸已收工程款2985315元[浙江雅林公司支付覃幸明细表中的合计4179885元-(801770元+392800元)]、减去华润六枝公司扣留的质保金504551元、减去履行违约款19813元,合计为1860089元,并判决浙江雅林公司向覃幸支付工程款1860089元及利息等(具体以该案判决书为准)。其中“(801770元+392800元)”即为本案争议标的1194570元。另查明,原审法院(2019)浙0381破申3号申请破产清算一案、(2019)浙0381破52号破产清算一案,覃幸系申请人、温州园林公司系被申请人,原审法院指定瑞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被申请人的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一般应当包括:一方受益、他方受损、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温州园林公司系违反合同约定将本应向覃幸支付的工程款1194570元汇款给陈**力,目的是为了让陈**力从中获取居间介绍的报酬。显然,陈**力收取温州园林公司1194570元,系双方的合意行为,温州园林公司不存在认知上的错误,除非陈**力收款后不按双方的合意履行,即不向覃幸支付而是由自己或者他人无合法根据地占有,否则对温州园林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事实上,陈**力收取款项后,直接付给覃幸的工程款只有392800元,自己以应收中介费的名义占有了应付覃幸的工程款12万元,按自己的理解付给***681770元工程款。***收款后又付给覃幸工程款40万元。覃幸另外还愿意视为***已付其工程款20万元以折抵***此前于2015年9月2日付给覃涛(覃幸指定账户)的20万元。根据上述款项具体去向及其成因,该院认为:1、陈**力主张自己占有12万元系收取覃幸中介费12万元以抵扣工程款,现覃幸否认其需要向陈**力支付中介费,陈**力对此负有举证责任。陈**力现举证不足,故不予采纳。因此,陈**力占有该12万元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承担返还责任。2、覃幸承认收到工程款992800元,包括:陈**力于2015年9月17日汇款给覃涛392800元,***于2015年9月7日汇款给覃涛15万元、于2015年9月6日通过吴科汇款给覃涛25万元,覃幸愿意视为***已付工程款20万元以归还***于2015年9月2日向覃涛(覃幸指定账户)汇款20万元。该院认为,覃幸占有该款有合法根据,不构成不当得利,鉴于覃幸在本案中未明确表示同意承担返还责任,不应判决覃幸承担返还责任。鉴于(2017)黔0203民初406号生效判决确定的原告对覃幸所负的相关工程款之债仍然存在,相关当事人可以在履行该生效判决中根据本案查明的实际情况进行结算,但其中覃幸愿意视为***已付工程款20万元以归还***于2015年9月2日向覃涛(覃幸指定账户)汇款20万元,本案根据各相关当事人在本案中的意愿予以支持,即确定***承担不当得利返还责任时扣除了该20万元(见下述),故覃幸与***之间在有关借款或合伙投资款关系中对该20万元应同时视为结清。3、***共收取陈**力681770元,扣除其已向覃幸支付工程款40万元,覃幸愿意视为***已付工程款20万元以归还***于2015年9月2日向覃涛(覃幸指定账户)汇款20万元后,***仍占有81770元。***主张其在收取陈**力681770元前,曾给付覃幸投资款50万元,扣除覃幸愿意视为***已付工程款20万元以作为归还***于2015年9月2日向覃涛(覃幸指定账户)汇款20万元后,覃幸还应返还其投资款30万元,上述尚占有的81770元系抵扣应付工程款。现覃幸否认应返还***投资款30万元及上述***占有的81770元应抵扣应付工程款,***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举证不足,故不予采纳。因此,***占有该81770元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承担返还责任。但该院确定***返还81770元,实际上已根据各相关当事人的意愿扣除了覃幸愿意视为***已付工程款20万元以作为归还***于2015年9月2日向覃涛(覃幸指定账户)汇款20万元,故在覃幸与***之间有关借款或合伙投资款关系中对该20万元应同时视为结清。温州园林公司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放弃要求覃涛、吴科承担责任,予以许可。温州园林公司主张支付返还不当得利的同时支付利息,缺乏依据,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不宜支持,不予采纳。温州园林公司主张陈**力与第三人共同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责任,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覃幸主张温州园林公司起诉逾诉讼时效,缺乏依据,不予采纳。需要说明,陈**力与覃幸之间可能存在的中介费争议,覃幸、***,甚至包括黄某之间可能存在的借款、合伙投资款、保函款等争议,可以通过另案诉讼解决。覃涛主张温州园林公司应为其补办养老保险待遇手续,与本案无关,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力返还温州园林公司12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返还温州园林公司8177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温州园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51元,由温州园林公司负担12924.5元,由陈**力负担1562元、由***负担1064.5元。
陈**力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转账记录,证明黄某是工程的合伙人以及其向覃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温州园林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温州园林公司不是涉案工程当事人,不清楚覃幸、黄某之间转账记录性质。覃幸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转账记录并不是陈**力所称的20万元,从金额来看只有18万元;对真实性待核实;***、黄某不是本案工程合伙人。本院认为,陈**力有关黄某系涉案工程中的合伙人以及向覃幸支付工程款等内部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该证据与本案的审理没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力收受温州园林公司支付的涉案12万元款项事实清楚,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针对陈**力辩称该12万元款项系居间服务费问题。本院认为,温州园林公司并非支付陈**力所称的居间服务费的法律主体。温州园林公司支付的该款项性质系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作为与温州园林公司签订涉案工程合同的承包人覃幸未认可该涉案款项系工程款,且(2017)黔0203民初406号案中亦未认定该款项系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综上,原审判令陈**力返还温州园林公司涉案12万元款项,处理正确。覃幸、***等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系其内部法律关系,与本案处理没有直接关联性,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陈**力上诉称原审对覃幸、***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未进行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本院不予采纳。有关陈**力与覃幸等之间可能存在的中介费争议,覃幸、***以及案外人黄某之间可能存在的借款、合伙、合伙投资款、保函款等,当事人如有争议,可以通过另案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上诉人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未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到庭,依法应当按其撤回上诉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陈**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习军
审判员  吴跃玲
审判员  柯丽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叶冰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