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景轩园林有限公司

温州**园林有限公司管理人、***等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81民初656号 原告:温州**园林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安福路公用事业气象局综合楼202室。 诉讼代表人:**,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被告:***,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被告:***,女,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被告:***(曾用名***),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原告温州**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管理人与被告***、***、***、***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管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公司全体债权人4388147.86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8日,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381破申3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瑞安瑞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公司管理人。2022年6月28日,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381破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公司无争议债权4153462.97元,另有职工债权234684.89元等。2022年9月19日,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381破5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公司破产。通过账册财务审查,管理人发现**公司财务存在公司与个人资金混同、支出凭证附件不全、财务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等问题。上述账册无法真实全面反映**公司的资产负债盈亏情况,导致管理人无法清算。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被告***作为2015年起的实际控制人,其对**公司破产负有配合清算义务,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在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已取得破产财产125515元,同时撤回对无争议债权中相关惩罚性债权84311.46元的主张。故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为4178321.4元,并明确提起诉请的实体法律依据为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 被告***书面答辩称:一、原告请求权基础不明,企业破产法中并未规定股东对债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二、被告***不属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算义务人员,没有侵权行为。被告***并非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工商登记显示无担任任何职务。由于其父被告***年事已高,被告***实际上是义务帮助父亲协助**公司的一些日常管理工作,原告认定被告***系实际控制人依据不足。三、**公司已经履行了移交财务账册的义务,并且达到了出具审计结论的程度,原告并未存在无法清算的客观结果。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供了民事裁定书、决定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户籍信息、财务审查报告、谈话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有关人员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被告***作为实际控制人,应尽到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账簿等职责,并在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承担向管理人进行移交等配合清算义务。现**公司提供的账簿存在不完整、不真实等情况,致使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债权人受到损失,两者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持有公司账册或财产而不移交等不配合清算行为,故对原告的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其不属于实际控制人等答辩意见,本院认为,经综合考量下列因素:1.被告***在破产程序中的明确自认。***在向管理人谈话时表示“其在**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公司是家族企业,原来由其父亲管理,2015年开始由其管理”;2.公司唯一股东与被告***的特殊关系。被告***持有**公司100%股权,系公司唯一股东且担任法定代表人。如***所述,公司系家族企业且其父年事已高;3.被告***对**公司经营状况的掌握介入程度等,可以认定被告***系实际控制人。此外,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已明确告知其应当提交公司账册的义务。故对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温州**园林有限公司管理人赔偿款4178321.4元,款交本院,归入债务人财产。 二、驳回原告温州**园林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226元,减半收取20113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