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冰川楼宇设备有限公司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与浙江冰川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廖和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304民初2970号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693632798M。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该支行员工。
被告:浙江冰川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组织机构代码:74294898-4。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女,196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与被告浙江冰川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廖和军、邵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浙江冰川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利息35645.83元及逾期利息(暂算至2016年2月14日为190558.32元,从2016年2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26204.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75%计算);二、被告廖和军、邵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20日,被告廖和军、邵慧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3588)浙商银高保字(2014)第0002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浙江冰川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8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担保债权额为506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4年5月21日,被告浙江冰川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203000)浙商银小借字(2014)第00149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冰川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9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1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冰川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95万元,借款到期后,该被告未按约还清贷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35645.83元及相应逾期利息。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冰川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借款利息35645.83元及逾期利息(暂算至2016年2月14日为190558.32元,从2016年2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利息35645.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75%计算);
二、被告廖和军、邵慧依据(333588)浙商银高保字(2014)第000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506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冰川楼宇设备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93元,减半收取2346.5元,由被告浙江冰川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廖和军、邵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