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冰川楼宇设备有限公司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双屿支行与浙江冰川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温州市仲雄企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鹿商初字第3773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双屿支行,住所地温州市康华路郑桥锦园4幢101号。
代表人:**,行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冰川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汤家桥路大自然家园3、4、5幢106、107室。
法定代表人:廖和军,董事长。
被告:温州市仲雄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飞霞南路保丰大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戚列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邵慧。
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浙江冰川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罚息、复利(罚息、复利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按实际放款日使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基础上再加收50%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本息合计1532045.87元;二、原告有权对被告***、邵慧所有的坐落于泰州市海陵区荣星公寓市场东××室、××室(房产证号:泰房权证海陵字第××号、泰房权证海陵字第××号)的抵押房产和(泰州国用(2012)第××号、泰州国用(2012)第××号)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三、被告温州市仲雄企业有限公司、廖和军、**对被告浙江冰川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全部费用均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9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双屿支行与被告浙江冰川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F130110的《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浙江冰川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提供授信额度,贷款最高限额为人民币75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3年10月9日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0-50%,自发放贷款之日起开始计算,按月结息。《授信额度合同》第十五条第(三)款第1、4项还特别约定:被告浙江冰川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即在该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被告浙江冰川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计收复利,即在贷款期限内按照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2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廖和军、**签订编号为2012年高抵字F078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廖和军、邵慧提供坐落于泰州市海陵区荣星公寓市场东××室、××室的抵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以担保原告与被告浙江冰川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9日至2022年9月29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抵押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50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9月29日,办理了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他项权利证书。2012年10月12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他项权利证书。
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温州市仲雄企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高保字F07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温州市仲雄企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以担保原告与被告浙江冰川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所签订的编号为F130110的《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合同项下债务履行,保证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0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廖和军、邵慧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高保字F0731号、2013年高保字F07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廖和军、**作为保证人,以担保原告与被告浙江冰川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所签订的编号为F130110的《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合同项下债务履行,保证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均为75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合同签署后,被告浙江冰川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申请提款150万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浙江冰川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1月7日,借款年利率7.84%。现该笔贷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另查明,涉案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还担保了其他债权,并且均有约定:若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债权人)有权选择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
再查明,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浙江冰川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已还清期内利息。截止2015年11月9日,被告浙江冰川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尚欠本金150万元,逾期利息(罚息)128380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双屿支行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浙江冰川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浙江冰川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罚息已经包含了惩罚性质,故罚息不再支付复利。被告廖和军、邵慧自愿提供名下房地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以1500万元为限。原告与被告温州市仲雄企业有限公司、廖和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及利息、罚息等,造成合同最高限额不明确,依法确认为被告温州市仲雄企业有限公司、廖和军、邵慧分别在最高限额200万元、750万元、7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冰川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双屿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15年11月9日的逾期利息为128380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即为11.7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不计算复利)。
二、若被告浙江冰川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廖和军、邵慧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泰州市海陵区荣星公寓市场东××室、××室的房产(房产证号:泰房权证海陵字第××号、泰房权证海陵字第××号;计建筑面积323.15平方米、745.87平方米)和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泰州国用(2012)第××号、泰州国用(2012)第××号;计土地使用权面积213.8平方米、92.6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双屿支行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2012年高抵字F078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1500万元。
三、被告温州市仲雄企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2013年高保字F07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200万元。
四、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2013年高保字F07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750万元。
五、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2013年高保字F07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750万元。
六、驳回原告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双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88元,由被告浙江冰川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温州市仲雄企业有限公司、廖和军、邵慧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福权
人民陪审员*红
人民陪审员*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