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82民初281号
原告:***,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德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鎏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水韵天城”118幢3单元506室。
法定代表人:章长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善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德鎏鑫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乾潭镇新世纪广场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长生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善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鎏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鎏源环保公司)、建德鎏鑫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鎏鑫水务公司)、章长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鎏源环保公司、鎏鑫水务公司、章长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鎏源环保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4000000元;2.判令被告鎏鑫水务公司、章长生对被告鎏源环保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及被告鎏源环保公司系被告鎏鑫水务公司的股东,原告在该公司持有51%的股权,出资额为510万元。2017年9月30日,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原告将在该公司的股权以400万元转让给被告鎏源环保公司,并约定被告鎏源环保公司在股权转让登记完毕之日支付转让款,被告鎏鑫水务公司、章长生提供担保。2018年1月3日,各方到工商登记部门办妥了股权转让登记,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鎏源环保公司、章长生在庭前书面答辩称:因章长生投资经营鎏鑫水务公司缺少资金,向**借款并由***、*国花作连带责任担保。期间因章长生未按时归还其中的部分款项(共计5292500元),故章长生将鎏鑫水务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用以抵偿相应的欠款。为此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7年9月30日,经**与鎏源环保公司协商后,**又将其持有的前列鎏鑫水务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了鎏源环保公司,股权转让的价格为400万元人民币。为此,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款由章长生、鎏鑫水务公司提供担保。前列情况属实,原告提交给法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鎏鑫水务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也是真实的,但由于鎏源环保公司、章长生均负有巨额债务,无力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故请求法院依法酌情判决分期归还。
被告鎏鑫水务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与鎏源环保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约定由鎏鑫水务公司、章长生提供担保等内容的事实。
2.建德市鎏鑫水务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本案股权转让及相应保证责任的事实。
3.变更登记情况表一份,证明2018年1月3日股权变更登记已经办理完毕的事实。
4.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2月3日许超取得鎏鑫水务公司51%股权的事实。
被告鎏源环保公司、鎏鑫水务公司、章长生均未提交证据。
被告鎏源环保公司、鎏鑫水务公司、章长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因章长生尚欠**借款本金10390000元利息5292500元合计15682500元,鎏源环保公司为章长生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因章长生无力偿还,经协商鎏源环保公司同意将其在鎏鑫水务公司持有的51%股权转让给**,用于抵销**对章长生享有的510万元债权。股权变更登记办理完毕后,该公司由章长生持股10%、鎏源环保公司持股39%、**持股51%。
2017年9月20日,鎏鑫水务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其持有的51%股权转让给鎏源环保公司并同意公司为鎏源环保公司支付给**的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2017年9月30日,**、鎏源环保公司、鎏鑫水务公司、章长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在鎏鑫水务公司持有51%的股权(出资额510万元),折价40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鎏源环保公司,鎏源环保公司于股权转让登记办理完毕之日支付**股权转让款400万元,鎏鑫水务公司及章长生为鎏源环保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1月3日,建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了被告鎏鑫水务公司关于股权变更的备案,变更后该公司由章长生持股10%、鎏源环保公司持股90%。但鎏源环保公司未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支付转让款,鎏鑫水务公司、章长生亦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鎏源环保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章长生自愿为被告鎏源环保公司提供担保,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鎏鑫水务公司作为目标公司对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系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公司意思自治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现原告**已按协议约定转让案涉股权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被告鎏源环保公司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章长生、鎏鑫水务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鎏源环保公司、鎏鑫水务公司、章长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鎏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超股权转让款4000000元。
二、被告浙江鎏鑫水务科技有限公司、章长生对被告浙江鎏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上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计19400元,由被告浙江鎏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鎏鑫科技水务有限公司、章长生连带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盛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