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建商初字第153号
原告***。
被告章长生。
被告***。
被告建德鎏鑫水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建华。
被告浙江鎏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长生。
原告***与被告章长生、***、建德鎏鑫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鎏鑫水务公司)、浙江鎏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鎏源环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长生、***、鎏鑫水务公司、鎏源环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章长生、***系夫妻关系。被告鎏源环保公司系被告章长生、***投资设立的私营有限公司。2011年7月25日,被告章长生、***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5日至2011年9月25日,月利率40‰,并由被告鎏鑫水务公司、鎏源环保公司提供担保。原告将款项交付后,被告章长生、***出具领款凭证一份。
2011年7月22日,被告章长生向建德市恒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65000元,其中300000元由原告出借。2011年8月1日,经结算,双方约定该300000元借款自2011年8月1日起转为由章长生、***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月利率40‰,并由被告鎏鑫水务公司、鎏源环保公司提供担保。
2011年8月5日,被告章长生、***以资金调头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月利率40‰,被告鎏鑫水务公司、鎏源环保公司提供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以转账方式交付该200000元借款。
2011年8月5日,被告章长生向建德市恒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2011年8月19日由原告代为偿还,经结算,双方确认自2011年10月1日起转为被告1、2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40‰,被告鎏鑫水务公司、鎏源环保公司提供担保。
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2012年4月30日,我与被告章长生、***对利息部分按月息2分的标准进行结算,截止当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人民币300000元,并约定该利息于2012年6月10日前付清。2012年9月30日,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68000元。
上述款项经催讨无果,原告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章长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959052.20元(其中2012年4月30日前利息人民币232000元,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1月20日利息人民币727052.20元,2014年1月21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2、被告鎏鑫水务公司、鎏源环保公司为被告章长生、***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章长生、***负担,被告鎏鑫水务公司、鎏源环保公司连带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借款合同四份,用以证明被告章长生、***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70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并由鎏源环保公司、鎏鑫水务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
二、领款凭证四份、汇款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章长生、***交付借款人民币1700000元的事实。
三、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利息进行结算并确认被告章长生、***共欠利息人民币300000元,并由被告鎏源环保公司、鎏鑫水务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
四、建德市恒通投资公司出具的证明和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行业务办讫章)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章长生于2011年7月22日向建德市恒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65000元,其中的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本金由原告出借的事实。
五、建德市恒通投资公司出具的证明和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行业务办讫章)各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8月19日原告代被告章长生向建德市恒通投资有限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事实。
被告章长生、***、鎏鑫水务公司、鎏源环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上述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该两组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该证据系原件,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被告鎏源环保公司未加盖公章,但因该欠条由被告章长生出具,被告章长生系被告鎏源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欠条所载款项系本案所涉四份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利息,而四份借款合同中均由被告鎏源环保公司提供担保,故保证人落款处注明鎏源环保公司可以作为被告鎏源环保公司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该证据中的银行卡取款凭条虽为复印件,但其加盖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行业务办讫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建德市恒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加盖了建德市恒通投资有限公司公章,且内容与证据一中的2011年8月1日借款合同、证据二中的2011年8月1日领款凭证以及证据四中的银行卡取款凭条相对应,可以证明被告章长生向建德市恒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该证据中的银行卡取款凭条虽为复印件,但其加盖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行业务办讫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建德市恒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加盖了建德市恒通投资有限公司公章,并有证明人姚彬签字确认,且内容与证据一中的2011年10月1日借款合同、证据二中的2011年10月1日领款凭证以及证据五中的银行卡取款凭条相对应,应当认定该证据内容和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章长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25日至2011年9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0‰,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鎏源环保公司、鎏鑫水务公司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当日,原告以转账方式交付该笔借款,并由被告章长生、***出具领(付)款凭证确认收到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用途为临时借款。
2011年7月22日,被告章长生向案外人建德市恒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其中人民币200000元由建德市恒通投资有限公司出资,人民币300000元由原告***出资。2011年8月1日,经协商,由原、被告于2011年8月1日就上述300000元款项另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章长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0‰,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鎏源环保公司、鎏鑫水务公司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当日,被告章长生、***出具领(付)款凭证确认收到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用途为临时借款。
2011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章长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5日至2011年10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0‰,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鎏源环保公司、鎏鑫水务公司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当日,原告以转账方式交付该笔借款,并由被告章长生、***出具领(付)款凭证确认收到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用途为临时借款。
2011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章长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0‰,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鎏源环保公司、鎏鑫水务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和其他资产做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当日,原告以转账方式交付该笔借款,并由被告章长生、***出具领(付)款凭证确认收到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用途为“由恒通公司转入***借款”。
2012年4月30日,被告章长生出具欠条确认截止2012年4月30日,被告章长生尚欠原告***利息人民币300000元,该利息于6月10日前付清,并由被告鎏源环保公司、鎏鑫水务公司提供担保。2012年9月30日,被告章长生支付利息人民币6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章长生、***、鎏鑫水务公司、鎏源环保公司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支付借款,被告章长生、***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鎏鑫水务公司、鎏源环保公司为被告章长生、***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认定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限为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时止”,应视为对保证期限约定不明,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2012年4月30日,双方对利息部分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对还款期限重新作出约定,由被告鎏源环保公司、鎏鑫水务公司提供担保,且被告章长生于2012年9月30日支付利息人民币68000元,可以作为原告向借款人和保证人进行催讨的依据,诉讼时效应从原告要求被告鎏源环保公司、鎏鑫水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长生、***、鎏源环保公司、鎏鑫水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长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320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2年4月30日止,2014年5月1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按尚欠借款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另行计算)。
二、被告建德鎏鑫水务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鎏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章长生、***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144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56794元,由被告章长生、***负担,被告建德鎏鑫水务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鎏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泉
人民陪审员 李 燕
人民陪审员 孙 颖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叶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