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26民初1975号
原告:温州益坤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鹤祥路。
法定代表人:余燕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春,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智信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萧江镇岱口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孔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守格,浙江越人(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益坤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坤电气公司)与被告智信控股有限公司(智信控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坤电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春,被告智信控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守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坤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智信控股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3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因案外人温州中际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际公司)欠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借款本金7690000元及利息,原、被告为中际公司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招商银行向法院起诉,温州市鹿城区法院作出(2015)温鹿商初字第5938号判决书,判决中际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招商银行偿付借款本金7690000元及利息,原、被告各自在8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并申请强制执行后,原、被告及中际公司在平阳县处置办协调下于2017年5月18日达成《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中际公司欠招商银行本金7690000元及利息720000元,由原告代为偿还本金3000000元,被告代为偿还本金300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由中际公司自行负责偿还。2017年6月5日,原、被告及中际公司与招商银行达成《利息减免协议暨执行和解协议》,招商银行同意原、被告及中际公司自2017年4月至2019年3月,每月还款金额不低于220000元,2019年4月至2020年7月,每月还款不低于270000元;同时,原、被告及中际公司对每月偿还220000元进行比例分配,即每月中际公司偿还64000元,原、被告各偿还78000元。达成上述系列还款协议后,被告未按自己承诺的金额比例按时偿还。在偿还招商银行第八、九、十期还款时,原告再次督促被告偿还自己承诺的金额比例,但被告又借口自己资金困难,让原告借款234000元给被告,并由原告直接以被告名义偿还给招商银行。原告于2018年1月30日以“代智信控股有限公司还款”名义将所借款项直接转付给招商银行。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借故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智信控股有限公司答辩称:1.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无须向原告偿还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民间借贷双方需要有借贷的合意,要有民间借贷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从未向原告表示过要借款,原告付款行为都是履行自己还款义务的行为。被告从未要求原告代还,根据判决书,还款协议等证据,可以确定,原告对于债权人也负有3000000元的义务。根据执行和解协议,原、被告双方未就还款金额进行比例划分,也未对还款先后进行约定。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向债权人偿还了234000元,不能因其转帐时备注了是被告的借款就认为这笔款项是被告所借,如果原告要求证明本案涉案款项是借款,应当进一步举证,仅凭转帐凭证,不足以证明涉案款项为借款。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案外人温州中际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际公司)欠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大南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借款本金7690000元及利息,原、被告为中际公司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招商银行向法院起诉,温州市鹿城区法院作出(2015)温鹿商初字第5938号判决书,判决中际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招商银行偿付借款本金7690000元及利息,原、被告各自在8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并申请强制执行后,原、被告及中际公司在平阳县处置办协调下于2017年5月18日达成《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中际公司欠招商银行本金769万元及利息72万元,由原告代为偿还本金300万元,由被告代为偿还本金300万元,剩余本金1690000元及所有利息由中际公司自行负责偿还。2017年6月5日,原、被告及中际公司与招商银行达成《利息减免协议暨执行和解协议》,招商银行同意原、被告及中际公司,叶茂崇,林孔智自2017年4月至2019年3月,每月还款金额不低于220000元,2019年4月至2020年7月,每月还款不低于270000元。达成上述还款协议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在偿还招商银行第八、九、十期还款时,原告于2018年1月30日将234000元款项转入招商银行,并附言“代智信控股有限公司还款”。事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该笔款项,被告否认向原告借款。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企业登记信息,(2015)温鹿商初字第5938号民事判决书,还款协议书,利息减免协议暨执行和解协议,工商银行转帐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按自己承诺的金额比例按时还款,在偿还招商银行第八、九、十期还款时,原告再次督促被告偿还自己承诺的金额比例,但被告又借口自己资金困难,让原告借款234000元给被告,并由原告直接以被告名义偿还给招商银行。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4000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州益坤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4810元,减半收取2405元,由温州益坤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乃生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蔡佳佳
代书记员 黄兆醒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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