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益坤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温州益坤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云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301民初495号
原告(反诉被告):温州益坤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鹤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254650927E。
法定代表人:余燕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春,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云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经济开发区云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557756446R。
法定代表人:伍昌云,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泓,云南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温州益坤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坤电气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云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开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被告云开电气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向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被告云开电气公司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8)浙03民辖终839号民事裁定书,移送我院处理。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坤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春,被告云开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胡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坤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9872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云开电气公司向原告购买弹簧储能液压机构、储能电机、合分闸线圈等电气产品,原告已按约将被告所购买的相应电气产品发货给被告,并按被告要求将相应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被告。经双方财务部门核对,截止2014年8月份止,被告共向原告购买电气产品价值为1003120元,已支付货款823248元,剩余货款179872元尚未支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货款,被告借故拖延,且被告于2018年7月26日向原告发函,要求将被告库房剩余产品退还给原告,以抵扣所欠货款,原告不同意被告的无理要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云开电气公司辩称:1.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事实,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所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是事实,导致双方发生纠纷的因素也是由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2.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双方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原告提供的产品由于质量问题,导致被告供货给第三方的时候也出现了相应问题,而被告不得不更换同类产品替代,本案不是被告欠原告货款的问题,而是原告应承担被告退货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云开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回收因质量问题不能使用的产品CTY8、CTY4等操作机构3台;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直接经济损失951624元;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于2011年开始设计LW59-252三相机械联动操作断路器,选型时配用了反诉被告(本诉原告)益坤电气公司生产的CTY-8、CTY-4等型号弹簧储能液压操作机构,并因此向反诉被告益坤电气公司购买相关操作机构。此型号的操作机构至2013年3月止,已配套出厂了10套。但配套完成后,在向终端客户交付后存在以下几个问题:1.机构在使用中出现漏油现象(3个台次);2.机构在使用中出现储能电机烧损(1台次);3.机构在使用中出现控制模块不能正常工作(2台次);4.机构在调试中出现不能打压储能的现象,经反诉被告益坤电气公司和我公司人员现场试验后发现,是因为机构在手动快速泄压时,如果过快泄压时,内部弹簧不能复位而最终导致机构不能打压储能的情况;5.机构的控制模块在调试中出现有两件控制模块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况。从2O11年开始,在陆续装配过程中,直至中标云南电网公司相关产品标段,交付客户安装使用后,在产品试运行过程中,反诉被告益坤电气公司操作机构反复出现上述问题,在多次召开现场会及反诉被告益坤电气公司派人维修无果的情况下,云南电网公司要求我公司及反诉被告益坤电气公司在规定时间使产品达到云南电网公司运行要求,否则应全部更换。通过多次与反诉被告益坤电气公司沟通交流,并赴现场修复均无法完成终端客户云南电网公司要求,为保证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市场信誉,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最终采取全部更换因操作机构无法正常运行的整套设备,全部设备采购价2574000元,投入售后服务人工包括但不限于222000元,直接经济损失高达2796000元,此后因反诉被告(本诉原告)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自此以后再无法入围云南电网公司此类产品型号竞标,间接损失无法估算。综上,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认为,反诉被告(本诉原告)不全面履行产品质量保障义务,给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违反法律,应当依法承担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特提出起诉,请依法判决。
反诉被告益坤电气公司反诉辩称:对云开电气公司购买益坤电气公司的CTY-8型操作机构12台无异议,但CTY-4型操作机构并非益坤电气公司出售给云开电气公司的,而是按云开电气公司的要求做型式试验所用,并没有计算货款,益坤电气公司除了销售12台操作机构外,还多给云开电气公司使用了一台CTY-8型操作机构,因此云开电气公司使用的3台CTY-4型操作机构是益坤电气公司无偿提供给云开电气公司使用的,不存在云开电气公司陈述的、所谓的因质量问题不能使用而让益坤电气公司回收的问题。益坤电气公司生产的CTY-8型操作机构并非终端产品,而是云开电气公司生产的断路器中的一个部件,而益坤电气公司生产的操作机构不存在质量问题,包括CTY-4型在内的操作机构技术指标、参数以及控制方式均经过云开电气公司认可,且云开电气公司已委托西安高压电器研究院作了相应的型式试验,证实益坤电气公司生产的操作机构符合相应技术要求,不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云开电气公司才会进一步购买益坤电气公司产品生产断路器。云开电气公司名称经变更后要求益坤电气公司承担所谓的经济损失951624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退一步说,即便按云开电气公司所述,益坤电气公司CTY-8型操作机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造成云开电气公司直接损失951624元,但由于云开电气公司在本次益坤电气公司起诉要求支付剩余货款之前,从来没有向益坤电气公司提出因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益坤电气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因此,本案云开电气公司反诉益坤电气公司要求承担951624元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云开电气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告益坤电气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反诉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益坤电气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企业信息,3.采购合同,4.发货清单,5.开票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6.退货函,7.律师函。被告(反诉原告)云开电气公司针对其本诉辩称及反诉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采购合同,2.采购付款凭证,3.信息联络单,4.质量反馈传真,5.质量反馈传真,6.产品问题认定及改进建议,7.温州益坤反馈产品质量问题的函,8.关于对LW59-252六氟化硫断路器停电整改的通知,9.售后服务指令单,10.LW59-252六氟化硫断路器采购合同,11.LW59-252六氟化硫断路器付款凭证,12.LW59-252六氟化硫断路器发票,1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零星工程协议书、付款凭证,14.证人李某、徐某的证言。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益坤电气公司提交的证据1-5,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云开电气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证据6能够证实被告(反诉原告)拟将CTY-8弹簧操作机构1台、CTY-4弹簧储能液压操作机构2台退还原告益坤电气公司做货款冲抵处理,冲抵后双方账目为零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能够证实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被告发了催款律师函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云开电气公司提交的证据1、2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益坤电气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证据3-12能够证实因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CTY-8弹簧操作机构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联系原告的工作人员进行整改并更换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能够证实被告(反诉原告)因为更换有问题的CTY-8型弹簧操作机构而产生了54万元费用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能与本案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被告(反诉原告)云开电气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益坤电气公司购买了12台CTY-8型弹簧操作机构、4台油泵电机,产品价值共计1003120元,被告(反诉原告)云开电气公司已支付货款823248元,剩余货款179872元至今未支付。2012年6月12日起,被告(反诉原告)云开电气公司开始陆续发函给原告(反诉被告)益坤电气公司,反映原告(反诉被告)益坤电气公司提供的CTY-8型弹簧操作机构存在漏油等问题。2017年3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益坤电气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云开电气公司发出要求支付货款179872元的律师函。2018年7月26日,被告(反诉原告)云开电气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益坤电气公司发出《关于断路器操作机构退货函》,拟将CTY-8弹簧操作机构1台、CTY-4弹簧储能液压操作机构2台退还原告(反诉被告)益坤电气公司做货款冲抵处理,冲抵后双方账目为零。
针对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一、原告益坤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二、反诉原告云开电气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针对争议的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益坤电气公司与被告云开电气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益坤电气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云开电气公司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后被告云开电气公司已经支付货款823248元,尚欠179872元货款未支付,对原告益坤电气公司要求被告云开电气公司支付货款1798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云开电气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因为原告益坤电气公司供应的CTY-8型弹簧操作机构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也给被告云开电气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对原告益坤电气公司要求被告云开电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的焦点二,本院认为,2018年7月26日,反诉原告云开电气公司向反诉被告益坤电气公司发出《关于断路器操作机构退货函》,要求将CTY-8弹簧操作机构1台、CTY-4弹簧储能液压操作机构2台退还原告益坤电气公司做货款冲抵处理,冲抵后双方账目为零,但反诉被告益坤电气公司未作出回应,应视为反诉被告益坤电气公司未同意该退货函的内容。且根据《采购合同》,反诉原告云开电气公司向反诉被告益坤电气公司购买的是CTY-8型弹簧操作机构,《采购合同》中没有包含CTY-4型弹簧储能液压操作机构,且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双方对退还操作机构作过协商,故对反诉原告云开电气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云开电气公司要求反诉被告益坤电气公司支付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而反诉原告云开电气公司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中的411624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该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另外主张的损失540000元,根据反诉原告云开电气公司提交的《云南云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用户服务现场指令暨记录(报告)单记载的内容,可以证实反诉被告益坤电气公司提供的CTY-8型弹簧操作机构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给反诉原告云开电气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反诉原告提交的《零星工程协议书》,反诉原告为了更换存在质量问题的断路器,结合证人李某的陈述,可以认定该540000元是用于更换玉溪、昭通线路的七台断路器,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反诉被告益坤电气公司认为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的反诉辩解,根据反诉被告益坤电气公司提交的律师函,可以证实在2017年3月20日,反诉被告益坤电气公司还发函向反诉原告追要货款,故反诉被告的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云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温州益坤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79872元(款交本院);
二、驳回原告温州益坤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反诉被告温州益坤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云南云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40000元(款交本院);
四、驳回反诉原告云南云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897元,由被告云南云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未交,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款交本院);反诉案件受理费6658元,由反诉被告温州益坤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78元(未交,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款交本院),由原告云南云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80元(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素娟
人民陪审员  徐永礼
人民陪审员  马增荣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