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益坤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温州益坤电气有限公司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326民初829号
原告:温州益坤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鹤祥路。
法定代表人:余燕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春,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崇安,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睢宁县运输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睢城镇汤刘村秦吴组徐宁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第三人:西安西电避雷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路130号凯鑫大厦。
法定代表人:吕怀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文宝,陕西正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正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温州益坤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坤公司)与被告***、***、睢宁县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睢宁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被告睢宁公司申请追加西安西电避雷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电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西电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崇安,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睢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西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文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219788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期间,西电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货电阻片,货物都是由被告***负责承运至西电公司仓库。按照原、被告的约定,被告***把货物运至指定地点,然后由收货人验收确认,并由收货人在发货凭证上签字。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向西电公司发送Ф52、Ф70、Ф72电阻片分别14400片、16668片、12636片,价格分别为14.5元/片、34.5元/片、34.5元/片,共计货款1219788元,原告将上述货物交由被告***负责承运,被告***将上述货物装运完毕后在发货凭证上签字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将该货物运输至西电公司,并要求由收货人验收签字。后原告才知道被告***将上述货物交由平阳县陕玉托运部运输,平阳县陕玉托运部又将上述货物转由被告雎宁公司运输。现由于收货人西电公司否认收到上述货物,而且被告***、平阳县陕玉托运部及雎宁公司均没有向原告提交已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的凭证,导致原告无法收回该批货物货款。另外,被告徐继勇系平阳县陕玉托运部执行事务合伙人,平阳县陕玉托运部已于2016年8月31日注销。原告曾于2017年6月1日向平阳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法院认为,本案货物失踪可能涉及相关人员犯罪,应先由公安机关处理,因此,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材料移交平阳县公安局。后平阳县公安局经审查不予刑事立案,并将材料退回法院,依法应重新予以立案,并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是形成委托关系。2014年11月14日,被告***是作为经办人在委托运输单上签字,原告也是知情被告***没有设立托运公司;2.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后,将货物交给平阳县陕玉托运部运输,平阳县陕玉托运部又将货物交给睢宁公司运输,睢宁公司已将货物运输至原告指定的西电公司,由西电公司收起。原告委托运输的时候也没有要求收货人签字,睢宁公司将货物运输到原告指定的地点,西电公司收起后,被告***将货物托运的情况告知了原告,原告一直无异议,历经一年半之后,即在2016年5月3日提起货物损失,后来经过法院审理又撤诉,撤诉后又起诉,被告认为原告诉称有悖常理。如果货物有损失,原告应及时进行维权,这一事实说明了货物已经送到了,并非原告所述货物未送到;3.原告诉称货物损失1219788元缺乏依据,委托书上没有注明货物价值,仅凭两张与本案无关联的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货物价值,此外,本案货物已经送至西电公司,现原告认为西电公司否认,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可以向西电公司提起诉讼,或报警,现直接要求几位被告承担责任,缺乏依据;4.被告***接受委托后将货物交给其他公司运输,被告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缺乏依据;5.原告曾经向平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经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原告提起撤诉,撤诉后又以同样理由提起诉讼,在2017年8月24日平阳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在收到该裁定书后未提起上诉,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原告再次基于同一诉讼、同一理由,理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原告所诉缺乏事实依据,要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辩称:1.本案原诉讼已经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原告现再次起诉,应驳回原告起诉;2.被告***与原告间并无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平阳陕玉托运部是受**碧委托承运涉案货物的,现列为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的货物实际上已经运输到目的地,运输之后次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运费,被告***也向被告***支付了运费。西电公司否认未收到货物,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4.原告主张货物价值1219788元没有任何依据,增值税发票和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货物价值的依据;5.原告起诉被告***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综上,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请。
被告睢宁公司辩称,1.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运输合同发生于2014年11月14日,原告第一次起诉是在2017年,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无法要求法院保护其权利;2.被告睢宁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睢宁公司与平阳县陕玉托运部有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原告无关联性,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被告睢宁公司已将货物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送至约定的地点,并已完成交付义务;4.双方交易习惯是没有要求书面签收单据,被告睢宁公司无法提供书面签收单据,是基于交易习惯的延续,被告睢宁公司可以陈述送货经过,依据驾驶员的陈述,可以证实货物已经送达;5.由于托运人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出任何异议,导致被告无法提供各项证据,该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第三人西电公司述称,1.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向第三人所送货物,第三人从未收到。若认为该笔货物送至第三人处,应向法庭提供由第三人签字确认的发货凭证,如若不能,则不能证明该笔货物送至第三人,第三人也不应承担原告该笔货物的损失;2.本案第三人与原告是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法律关系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货物运输纠纷,故法院将西电公司列为第三人,是不妥的。综上,第三人不应承担原告因运输合同纠纷产生的任何损失。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4日,原告益坤公司委托被告温正碧办理货物托运,货物名称为电阻片,共计974件货物,运费9960元,运输目的地为西电公司。次日,被告***将上述货物交由平阳县陕玉托运部运送,平阳县陕玉托运部收到该批货物后连同其他货物交由睢宁公司一起运送,运输车辆为苏C×××××货车。在本案诉争所涉货物托运后,原告益坤公司给付了被告***托运单项下的运费9960元,且双方至今仍存在委托托运业务。
2016年6月1日,益坤公司以西电公司否认收到上述货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温正碧赔偿货物损失。2017年1月25日,益坤公司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益坤公司撤回起诉。2017年6月1日,益坤公司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温正碧、***、睢宁公司共同赔偿货物损失。2017年8月24日,本院作出(2017)浙0326民初40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益坤公司的起诉,并将该案移送平阳县公安局,后平阳县公安局将材料退还给本院。现益坤公司再次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另查明,平阳县陕玉托运部现已注销,注销前,平阳县陕玉托运部为普通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企业信息、委托发货通知单、平阳县陕玉托运部货物受理单、委托发货通知单、行驶证以及被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本案审理结果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按原告益坤公司要求为其运送货物,由原告益坤公司支付运费,原告益坤公司主张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则主张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推进改革试点加快无车承运物流创新发展的意见》提出了无车承运人概念,指出“无车承运人是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和义务,通过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运输任务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由此,托运人与无车承运人可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其法律特征是受托人依据委托人的授权和指示处理事务,该合同一般是建立在委托人与受托人相互信任的基础上。本案中,***陈述其原是平阳县联运公司托运部的负责人,委托发货通知单上的联合托运公司即指的是平阳县联运公司托运部,由此,益坤公司与温正碧建立关系之初,是通过***负责的平阳县联运公司托运部进行货物托运,并非基于信任而委托其托运,此处的委托实不具备合同法意义上委托合同之应有含义;最后,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本案中,益坤公司支付给***的是运费,而非委托报酬,双方的结算方式亦属于运输合同项下通常所理解的“月结方式”。综上,本院认定双方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应按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评判双方发生的纠纷。
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除但书规定的免责事由外,各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向托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是否毁损、灭失,以及益坤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三被告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益坤公司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毁损、灭失,益坤公司据以主张三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是,其一,西电公司否认收到案涉货物;其二,三被告未能举证西电公司已收到案涉货物的签收凭证。对此,本院认为,一、西电公司在本案中否认收到案涉货物,仅系其单方陈述,不宜以此直接认定案涉货物运输没有完成;二、从案涉交易发生前看,益坤公司并未严格要求温正碧提供货物签收回单。益坤公司陈述,每次运输完成后并未要求一定要有西电公司签收的回单。***陈述,对于益坤公司托运给西电公司的货物,益坤公司没有要求签收回单,益坤公司通常都会向其电话询问运输情况。由此可见,双方的交易习惯中,并没有严格要求***必须提供有买方签字的回单;三、从案涉交易发生后看,益坤公司顺利支付了运费,且在此后的一年多时间内连续委托温正碧运输货物、从未就货物送达问题向***提出过异议,亦可以说明益坤公司确认***完成了相应的运输义务;四、从当事人陈述来看,几位被告在多次诉讼过程中均合理的陈述了送货、卸货等情况,而对于货物是否实际入库到西电公司,应在有人向西电公司主张权利时再作认定,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西电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本案不会判决第三人西电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认定货物已入到西电公司的事实,西电公司不服时无法通过上诉程序达到救济,这样就损害了西电公司的诉讼权利,如果否定货物入到西电公司,会给向西电公司主张权利的当事人造成诉讼障碍,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货物是否实际入到西电公司不作评判;五、从救济情况来看,案涉货物价值高达120多万元,从案件发生至今,益坤公司从未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向买卖合同相对方即西电公司主张过权利,亦未通过刑事途径向司法机关寻求过救济,现径行向承运人主张货物灭失的赔偿责任,缺乏理据。
综上所述,益坤公司现未举证证明货物在承运过程中毁损、灭失,亦不能因温正碧无法提供西电公司签收凭证而推定货物在承运过程中毁损、灭失,故益坤公司现要求三被告赔偿货物损失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应驳回起诉一节。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是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双方主体适格,益坤公司有明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院受理的条件,此外,本院作出的(2017)浙0326民初4073号民事裁定书,系基于“本案涉案货物失踪可能涉及相关人员刑事犯罪,应先由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待明确涉案货物下落或去向后方可确定本案被告的民事责任”,该案经移送后,平阳县公安局已将案件材料退还给本院,现原告益坤公司再次提起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州益坤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78元,减半收取计7889元,由温州益坤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应培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