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成集团有限公司

海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82民初577号

原告:海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后塘路3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147992702H。

法定代表人:陈江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昌通,浙江临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邱彬强,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原告海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成集团)与被告***、王丽琴、邱彬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海成集团撤回对被告王丽琴的起诉。原告海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昌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彬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并经变更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94754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7年2月10日至本案履行完毕止,算至2017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207318元);2.判令被告***偿还律师代理费4万元;3.判讼被告***偿还保全费5000元及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责任保险费2000元;3.判令被告邱彬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月利率1.2%。2012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万元。2017年2月13日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累计结算,确认截止2017年2月9日被告***本息合计共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594754元,被告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本期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594754元,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借款期限为: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8月9日止,每季结息一次。若逾期出借人可就借款本息一并主张权利,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保全费、保险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邱彬强自愿为借款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也未付利息。被告邱彬强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邱彬强未作答辩和举证。

本院已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邱彬强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邱彬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海成集团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经催告,借款人仍未返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邱彬强明确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海成集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海成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9475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7年2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海成集团有限公司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责任保险费2000元,合计47000元;

三、邱彬强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邱彬强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78元,由***、邱彬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斌

人民陪审员  王招玲

人民陪审员  柯晓琴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朱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