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津01刑终317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天津市德航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私营经济区,法定代表人:沙书德。
诉讼代表人王骅,系天津市德航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务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天津市盛栢峰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石各庄镇敖西村北侧,法定代表人:沙书德。
诉讼代表人刘雨生,系天津市盛栢峰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务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沙书德,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于,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天津市德航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盛栢峰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武清区。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2018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海军,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震宁,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天津市德航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盛某1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沙书德犯逃税罪一案,于2018年2月9日作出(2017)津0115刑初4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天津市德航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盛某1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沙书德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及诉讼代表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天津市德航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航公司)、天津市盛某1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1公司)的公司类型均为有限责任公司,均依法办理了税务登记,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人沙书德。
2002年1月至2010年12月,被告人沙书德在经营德航公司期间,采取设立账外账的方式,逃避缴纳公司应纳税款,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未补缴应纳税款。具体逃避缴纳税款明细为:2002年逃税金额为126117.93元,比例为45.04%;2003年逃税金额为94973.65元,比例为50.41%;2004年逃税金额为192812.79元,比例为58.23%;2005年逃税金额为128384.27元,比例为61.92%;2006年逃税金额为182395.5元,比例为63.26%;2007年逃税金额为88108.09元,比例为45.5%;2008年逃税金额为91687.55元,比例为53.22%;2010年逃税金额为88831.33元,比例为63.68%。累计逃税金额为993311.11元,年度最高比例为63.68%。
2005年1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沙书德在经营盛某1公司期间,采取设立账外账的方式,逃避缴纳公司应纳税款,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未补缴应纳税款。具体逃避缴纳税款明细为:2005年逃税金额为32550元,比例为22.4%;2006年逃税金额为123713.24元,比例为59.52%;2007年逃税金额为30685.4元,比例为38.6%;2008年逃税金额为15604元,比例为5.8%;2009年逃税金额为11113.56元,比例为1.54%;2010年逃税金额为226692.02元,比例为54.49%;2011年逃税金额为76251.55元,比例为7.94%;2012年逃税金额为85846.37元,比例为44.05%;2013年逃税金额为22966.18元,比例为0.91%。累计逃税金额为625422.32元,年度最高比例为59.52%。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德航公司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证明:德航公司工商登记、税务登记情况,以及一般纳税人认定的情况。
2、天津市武清区国家税务局税务检查通知书、稽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计算德航公司2002年至2010年少缴增值税的具体计算公式和结果等证明:天津市武清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德航公司,查明认定该公司所逃增值税的数额、比例、年度、送达等情况。
3、天津市武清区国家税务局计算德航公司隐匿销售收入的记账凭证、原始票据、现金日记账、分类账等会计凭证证明:天津市武清区国家税务局认定德航公司未缴税收入的财务记载、凭证情况。
4、天津市武清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检查通知书、稽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明:天津市武清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稽查德航公司,查明认定该公司所逃企业所得税、城建税等的数额、年度、送达等情况。
5、盛某1公司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盛某1公司的工商登记及税务登记情况。
6、天津市武清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检查通知书、稽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明:天津市武清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查明认定盛某1公司应缴、未缴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税款的数额、年度、送达等情况。
7、盛某1公司的总账、明细账、记账凭证、税收凭证等证明:2004年至2013年盛某1公司应补缴的税款金额、逃税的比例及完税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其为德航公司与盛某1公司的财务人员。德航公司与盛某1公司按照沙书德的要求,存在两套账目,一套记载正式票据收入,用于税务申报,另一套账目除记载正式票据收入外,还记载无票收入,该部分无票收入未进行纳税申报。德航公司与盛某1公司均没有主管财务的负责人,财务事项均由沙书德决定。其对武清区地税局认定德航公司逃税的依据、计算欠缴数额的方法无异议,但需要向沙书德的儿子沙佩禹汇报。
2、证人尹某的证言证明:德航公司与盛某1公司财务处理时,都是由沙书德做决定,财务人员只是遵照其指示办事。按沙书德的要求,德航公司与盛某1公司都存在两套账目,其中一套账目记载开票收入用于税务申报,另一套在记载开票收入的同时,还记载无票收入,该无票收入未进行纳税申报。记载无正式票收入的账册曾经被送至沙书德亲属处保存。税务机关认定的欠缴税额,德航公司、盛某1公司未予补缴。同时证实德航公司与盛某1公司法人代表、财务人员情况。
3、证人沙某的证言证明:其从2014年1月接管盛某1公司账务。盛某1公司存在两套账目,分别记载开票收入、未开票收入及开票收入总和,且存在收入、费用的穿插问题,无法核算准确的收入和成本支出。
4、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天津市武清区君利农业生态示范园担任园区主任。2010年年初,沙书德承接了该生态园人工湖的一部分土方工程。没有书面合同,就是口头谈的。当时土方工程完工后,也没有向沙书德索要发票,在完税的时候集团统一开票缴税,在账面上没有单独记录向沙书德支付土方款的记载,也就是说君利生态园土方工程的税是君利集团自己缴的。
5、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沙书德与其有过业务上的合作,从其处承包过京津高速河西务段土方工程,土方款都给沙书德结清了,该工程是其从政府承包,税款在支付工程款的时候就代扣代缴了,所以也没有跟沙书德要发票。
6、证人荣某的证言证明:其自2010年3月至2013年3月在天津市武清区地税所工作。其任职期间未对沙书德个人或名下的企业进行过税务稽查,在其任职之前该所所长是张某1,已经退休。
7、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2008年至2009年,其担任过天津市武清区黄花店地税所所长,黄花店地税所主管黄花店乡、陈某、石各庄镇三个乡镇界内企业的税收工作。在其任职期间未对沙书德名下的企业进行过税务稽查工作。
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为天津市武清区地税局工作人员。盛某1公司的税收征收方式是核定征收,该公司涉及逃税的税种包括营业税、城建税和企业所得税,逃税所涉及的年度是从2004年到2013年。对盛某1公司每一纳税年度逃避缴纳的税款数额是先确定对应年度的建筑安装业未开票收入,再按照相对应的税率计算营业税、城建税、企业所得税数额。每一年度的建筑安装业未开票收入的确定是结合盛某1公司正式申报纳税的一套账目和公安机关查获的含有隐匿营业收入的另一套账目,通过这两套账目来确定该公司相应年度的未申报纳税的收入。对盛某1公司在未缴税的营业收入中,如果有对方尚未付款的情况,这部分款项按照税收法律相关规定,也应计算在未申报纳税的数额内。盛某1公司在进行营业的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关税款,是不可以由对方业务户缴纳,而盛某1公司就不再缴纳相应业务的相关税款的。盛某1公司是纳税人,发生了应税劳务,必须按照税法规定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缴纳税款。具体逃避纳税数额的计算过程,就以2004年为例,该公司当年未申报纳税收入3810744元,按照应税所得率10%再乘以所得税率33%计算出逃避缴纳所得税是125754.55元;按照营业税率3%计算出逃避缴纳营业税是114322.32元,按照营业税的7%计算出逃避缴纳城建税是8002.56元。三项合计2004年盛某1公司逃避缴纳税款248079.43元。再加上已缴纳的税款数额,就是2004年度盛某1公司全部应纳税额,以上就是相应年度逃税数额的计算过程,其他年度计算方式相同。
9、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其为天津市武清区地税局稽查局工作人员,其参加了地税局稽查局对德航公司的税务稽查工作。在德航公司经营期间,武清区地税局对该公司征税采用的征收方式是核实征收。德航公司只涉及所得税和增值税项目下的附属税种,包括城建税、防洪费和教育附加费,所得税逃税数额是按照核定征收方式计算的、城建税是按照武清国税稽查局提供的增值税逃税数额为基准进行计算的,这个公司不涉及营业税。因为德航公司的账目比较混乱,无法准确核实成本,所以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决定采取核定征收的计算方法。在武清地税局稽查局是对德航公司逃税行为进行稽查过程中,对德航公司全部账目中没有给对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那部分收入,是作为未纳税收入进行统计的,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材料中,包括了这部分未纳税收入的记账凭证和所附收据等单据的复印件,同时在计算德航公司逃税数额的时候,已经将这部分未纳税收入中的增值税部分给扣除了,因为增值税是属于国税稽查的税种。逃避缴纳所得税确定的过程是,先统计相应年度的全部收入,包括开具正式发票和没有开发票的,乘以应税所得率,计算出应纳税所得额,再乘以适用税率,计算出当年度全部应缴纳的所得税,再减去对应年度已经申报缴纳的所得税,就是所得税逃税的数额。城建税逃税数额的确定,是根据国税稽查得出的德航公司相应年度增值税逃税数额,再乘以适应税率确定的。相应年度逃避缴纳税额的计算过程就以德航公司2002年为例,当年该公司已申报纳税的销售收入是5698287.53元,扣除其中的劳务费收入24111.11元,再加上未申报纳税收入61495元,再扣除61495元中应该由国税稽查的增值税8605.69元,得出2002年德航公司全部收入5727065.73元,再乘以应税所得率7%和适用税率33%,得出应补缴所得税132295.22元,再减去已缴所得税15385.38元,得出当年度德航公司应补缴所得税116909.84元,再计算出2002年德航公司应补缴增值税8605.69元,城建税按照增值税7%征收是602.4元,当年度德航公司应补缴税额合计126117.93元,该公司当年度已缴税额合计153867.25元,两项合计是该公司当年度应纳税额279985.18元,应补缴税额及逃税数额是126117.93元,占全年应纳税额的45.04%。以上就是计算过程,其他年计算方式相同。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沙书德的供述笔录及庭审中供述,供认其为德航公司和盛某1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盛某1公司在经营期间,有15万余元的营业收入未进行纳税申报,部分税款已由与其公司发生业务的另一方代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德航公司、盛某1公司在经营期间,在被告人沙书德的操控下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逃税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天津市德航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二、被告单位天津市盛某1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三万元。三、被告人沙书德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德航公司、盛某1公司不服,以原判认定逃税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稽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计算方式违法为由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沙书德不服,以税务机关检查、办案、收集证据程序违法,逃税的计算方式、税额、比例存在瑕疵;沙某的证言与事实不符,系伪造,韩某、尹某证言的收集程序存在瑕疵,证人资格不符,荣某、张某1的证言与本案无关;从犯罪构成来看,德航公司、盛某2公司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不成立,德航公司已进行纳税申报,没有犯罪事实,盛某2公司逃税数额未达犯罪标准,部分应纳税款由他人代缴;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
上诉人德航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德航公司的逃税数额不构成逃税罪;税务机关认定逃税数额比例的计算方式错误;税务机关、侦查机关程序违法,取证违法。
上诉人盛某1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认为:税务机关办案程序、认定逃税事实、逃税主体、计算方式与计算出的逃税额均违反法律规定;有关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判认定的盛某1公司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不能成立。
上诉人沙书德的辩护人认为:原判列明的天津市武清区国家税务局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未在本案公诉机关提交的在案证据中;行政机关进行税务稽查执法期间搜集、制作的书证资料存在多处重大程序性问题,真实性存疑,不应作为本案定罪依据;现有证据足以证实盛某1公司承接君利集团、李某1转包工程均已由发包方代为缴纳了企业营业税、城建税、个人所得税;盛某1公司应收账款不应作为纳税基数予以认定;德航公司不存在隐匿收入行为;对德航公司各年度所得税全部进行核定征税计算方式有误;对逃税数额及比例计算采用双重不利于上诉人方式,适用法律不当。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本案法律文书齐备,诉讼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关于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经查:
原判采信的天津市武清区国家税务局税务检查通知书已在一审庭审中由检察机关出示并质证。证人沙某、韩某、尹某的证言由办案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且能够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据之间没有矛盾,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税务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且有相关证人证言、公司账目等书证予以佐证,应予采信。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沙书德作为上诉人德航公司、盛某1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决定、指使德航公司、盛某1公司设立两套账目,一套账目用于纳税申报,另一套账目除记录有正式票据收入外,还记载无票收入,该部分无票收入未进行纳税申报。两套账目之间存在费用穿插,两个公司账目混乱,通过两套账目都无法准确计算企业利润。在此情况下,税务机关依照法定方法确定逃税金额并无不当。且相关证人已对计算方式、计算过程进行了说明。关于代扣代缴,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盛某1公司作为纳税人,发生应税劳务,必须依法缴纳税款,不可由对方业务户缴纳。缴纳税款作为法定义务,不因当事人约定转移。上诉人关于代扣代缴并未提供相关缴税凭证予以证实,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德航公司、盛某1公司在上诉人沙书德的操控下,采取设立账外账的隐瞒手段,对部分应纳税所得未予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破坏了税收征管秩序,各上诉人的行为符合逃税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德航公司、盛某1公司,上诉人沙书德的上诉理由及诉讼代表人、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建军
代理审判员 田 虎
代理审判员 李草原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李文杰
书 记 员 马 全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