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峰元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来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山东中峰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3942号 原告:河北来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雄县米北高速公路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8731411786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1269号得安大厦三层3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061199551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河北来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旺公司)诉被告山东中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峰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来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峰公司给付来旺公司票据金额款142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4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中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6日,因拖欠来旺公司货款,被告中峰公司给付了来旺公司电子商业汇票一张,出票人为中峰公司,票据号码为21054510004912019011 6327797509票面金额为142000元,收款人为来旺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7月15日。汇票到期后,因余额不足被拒绝承兑。综上,根据票据法规定,来旺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向出票人主张权利,为维护权利,提起诉讼。 中峰公司辩称:中峰公司原本是向来旺公司购买管材,中峰公司向来旺公司开具了商业承兑汇票,但来旺公司未向中峰公司送货,后中峰公司要求来旺公司退回汇票,来旺公司未退回,来旺公司与中峰公司间已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且来旺公司与中峰公司之间也没有口头约定管材单位及数量,最终也未形成具体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来旺公司向中峰公司主张票据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16日,中峰公司向来旺公司出具票号为21054510004912019011632779750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承兑人为中峰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华龙路分理处,票面金额分别为142000元,到期日为2019年7月15日,可转让,票据承兑信息栏处记载“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来旺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打印的案涉汇票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本案中,来旺公司称基于来旺公司与中峰公司之间的管材合同关系取得汇票,中峰公司辩称来旺公司与中峰公司之间未形称合同关系,双方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中旺公司对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履行合同义务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中峰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来旺公司要求中峰公司支付票据金额款142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来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保全费1280元,共计2930元,由原告河北来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董 肖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