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瑞兴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与**、广东瑞兴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29民初130号
原告:***,男,1991年09月12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榕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明,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光彬,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元,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瑞兴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简平路1号天安南海数码新城2栋606室。组织机构代码:67515213-3。
法定代表人:丁桂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元,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瑞兴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明,被告**及**与瑞兴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周俊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广东瑞兴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勘察设计费648040元,并从起诉之日2021年1月20日起以6480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支付利息,利息支付到本金648040元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1200元等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贵州省黔东南州凯里供电局2018年10千伏及以下城市/农村配电网项目的可研编制及勘察设计由凯里供电局作为业主方公开对外招标,被告广东瑞兴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中标黎平、剑河2018年配电网项目可研及勘察设计这一标包,被告广东瑞兴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具有电力设计的相应资质。在被告广东瑞兴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中标后又将中标的项目分包给了被告**来具体实施,经人介绍后原告与**认识,被告**自称是广东瑞兴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贵州区域的负责人,**又将该可研编制及勘察设计项目转包给了原告并约定由原告负责完成中标项目的可研编制及勘察设计。在业主方凯里供电局支付给广东瑞兴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费用里按45%的比例支付给原告作为原告完成项目可研及勘察设计的费用,原告与被告按照此约定从2017年7月开始了业务合作,由原告雇佣人员和投入时间精力并凭借自己的设计能力完成了广东瑞兴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中标的剑河2018年配电网项目可研及勘察设计,与业主方凯里电局剑河局的设计工作对接以及与施工企业的现场对接都是原告及其聘用的人员全权负责对接和完成的设计工作,包括验收、申请付款、以及向业主方递交发票和催款都是原告及其聘请的人员负责在对接。在合作前期原告与被告还能按照双方约定的按业主方支付款项的45%由被告向原告方进行支付,但从2020年下旬业主方向广东瑞兴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项目款144.009万元后,原告向被告**问起付款的事宜,**却一口否认与原告之间的转包合作事宜并拒绝向原告支付根据双方约定业主方支付款项144.009万*45%=648040元。该项目在广东瑞兴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中标后又转包给了**,随后**又转包给了原告来完成项目可研及勘察设计,并约定按45%的比例支付给原告,在达成这一约定后是原告自己垫付资金连同自己所学的电气工程及其自动化专业和雇请的其他几个有设计画图能力的人员来完成的项目可研及勘察设计,包括设计方案的底稿、设计的完成、验收、现场配合施工、和业主方及施工方的对接都是原告和其请的人员在做,原告为此垫付了大量的资金和三年多的时间精力和心血,但是在业主方支付了费用后,被告却出尔反尔否认原告所做的工作也否认转包给原告应按业主支付款项的45%这一比例支付设计费给原告的约定。现原告因收不到项目设计费,自己又拖欠所请的人员工资,包括这些年往返施工现场所垫付的各项费用,已经让原告损失很大,现在被告还违约不支付原告的费用。广东瑞兴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是本项目的中标人,在中标后分包给了**,**又转包给了原告,原告是实际完成设计的一方,两被告应该共同向原告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因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瑞兴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勘查设计费金额错误,本案项目尚未结算,发包方需减审工程款,实际工程价款尚不确定,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一、本案项目并非答辩人自愿转包给***的,而是在发包方工作人员施压的情况下,让***直接入场,答辩人被迫将中标项目转包给***的,此前答辩人并不认识***,与***之间不存在遵循平等、自愿原则,充分按照自己的意思表示而签订转包合同,也没有对价款、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所诉自愿转包、约定45%比例的事实是不存在的。二、答辩人未向***支付最后一笔勘察设计费是客观事实,但答辩人并非拒不支付,而是存在设计费尚未结算,发包方需要减审工程价款的客观情况,实际工程价款尚不确定,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三、***诉请的勘察设计费的金额错误。首先,因***勘察设计使用了南方电网典型设计,发包方减审答辩人的工程设计费、施工图预算编制费,故应当支付***的勘察设计费也应当等比例减少。其次,因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发函认为设计有缺陷,要求设计变更,***有所顾忌,不对设计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建设单位要求进行现场复核,答辩人因现场复核产生的交通、住宿、就餐、人工等必要费用损失,已经提起了反诉,在互负债务的范围内可以抵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供电局2018年10千伏以下城市/农村(黎平、剑河)配电网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勘察设计项目,系被告瑞兴公司(当时名称为“广东瑞兴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桂荣委托**之配偶刘立投标中标的项目。中标后,瑞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桂荣于2018年8月至2020年5月期间以公司名义先后与贵州电网凯里供电局签订了一份勘察设计合同(合同编号0608002018010202JJ00188,以下简称“188号合同”)和两份“可行性研究技术服务合同(补充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0608002018010101JF00016-01和0608002020080202JF00103,以下简称“16-01号合同”和“103号合同”)、勘察设计补充协议(合同编号:060800202001020XM00044,以下简称“44号合同”)。涉及剑河县部分的合同价款为:188号合同价款为552.2085万元、16-01号合同价款为100.9626万元、103号合同价款为53.1208万元、44号合同价款为240.0015万元。庭审中,瑞兴公司认可其委托刘立为上述合同项目的代理人,被告**(系刘立配偶)协助刘立实施代理行为。后该项目由原告***实际实施,项目实施中,***与直接被告**对接相关事宜。至2020年8月,上述合同项目由原告陆续实施完毕。贵州电网有限公司凯里供电局先后向瑞兴公司支付了部分合同价款,其中188号合同支付331.3251万元、16-01号合同支付了100.9626万元、103号合同支付了53.1208万元、44号合同支付了144万元(按合同金额60%于2020年12月25日支付)。瑞兴公司收到凯里供电局支付的款项后,**、刘立向***支付了188号合同、16-01号合同、103号合同项目承包款,双方无异议,但***要求**按已收款金额144万元的45%比例向其支付44号合同项目勘察设计费时,被**拒绝,遂发生本案纠纷。因***与**双方对承包价格没有书面明确约定,导致支付承包项目的勘察设计费金额成为争议焦点之一。***与**结算过程中形成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2018年11月双方对16-01号合同结算时,***提出以0.45结算,**同意以0.45结算并支付完毕;2019年1月双方对188号合同结算时,按0.45计算后扣除部分税款(0.026%)后,142.70万元金额全部支付完毕。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向本院交纳保全申请费4020元,本院作出的(2021)黔2629民初1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并确定保全申请费由原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结婚证、中标通知书、勘察设计合同、可行性研究技术服务合同(补充合同)、勘察设计补充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电子支付凭证、本院诉讼保全裁定书等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的被告身份是否适格;二、勘察设计费是否达到支付条件,争议的勘察设计费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本案事实表明,案涉工程由瑞兴公司中标之后,由瑞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桂荣与发包方贵州电网有限公司凯里供电局签订合同,瑞兴公司是承包人。瑞兴公司认可刘立系其委托的项目代理人,被告**协助刘立实施代理事务,因此**在本案中所进行的民事行为后果,由瑞兴公司承担。故**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将**列为被告并请求承担民事责任不当。
关于焦点二。案涉合同项目系由原告***实际履行完毕,***与被告瑞兴公司存在事实上的转包关系,该转包关系因***系个人,不具备法定承包主体资格,转包合同无效。但***已完成勘察设计工作,发包人也已向瑞兴公司支付了44号合同项目60%的勘察设计费144万元,在本案双方关于支付时间和条件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就该部分勘察设计费用向瑞兴公司提出支付请求,符合常理,因此应认定支付条件已成就。双方对报酬金额计算方式虽没有书面约定,但从***与**结算过程中形成的微信聊天记录看,2018年11月16-01号合同结算时,双方以0.45支付,在2019年1月对188号合同结算时,按0.45计算后扣除部分税款(0.026%)支付,可见,双方具有按发包方支付款项的0.45比例为基础结算***勘察设计费的意思表示。据此,本院参照0.45比例折算,涉案的44号合同,瑞兴公司现应支付原告的勘察设计费为648000元。因双方未就支付期限进行明确约定,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发包方可能减审承包费用,尚不能确定原告所得金额,未达支付条件,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且本案涉及的只是44号合同价款的60%,并非最终结算款项,本案支付不影响瑞兴公司与发包方的后期结算,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已裁定保全申请费402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在诉讼中已提出由被告承担请求,故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保函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瑞兴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勘察设计费648000元;
二、被告广东瑞兴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诉讼保全申请费402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前述第一、二项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92元,减半收取51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瑞兴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荣碧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夏雪
书记员杨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