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民初字第854号
原告:***,男,198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安县瑞翔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住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代理人:***,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代理人:代林,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仁寿县。
被告:四川盖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绵阳市临园路东段78号。
法定代表人:勾成左,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经被告***申请,本院追加了四川盖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立的委托代理人代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盖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现被告下欠原告租金及设备赔偿款70余万元未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563743.44元、设备赔偿款163865元,共计727608.44元。
被告***辩称:“树高??卡地亚”项目系四川宜宾树高建筑有限公司总承包施工,并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四川盖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盖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委托***为代理人,***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四川盖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方在2012年4月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后不能归还的租赁物不应该再计算租金。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是一年,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盖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四川宜宾树高建筑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树高??卡地亚”项目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四川盖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后四川盖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为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该工程项目的一切事务。
2010年12月19日,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安县瑞翔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租赁钢管、管卡、顶托等物,并对租金计算、赔偿标准作了约定,租赁期限不超过签订时间的两年,租金支付时间为每月五日支付上月租金,工程竣工或归还最后一次租赁物时付清所有租金及其他所有费用。之后被告***、***陆续租用钢管、管卡、顶托用于卡地亚工地,至2012年4月10日归还了最后一批租赁物。但被告***、***、四川盖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直未和安县瑞翔建筑设备租赁站结算。2014年4月8日安县瑞翔建筑设备租赁站单方结算汇总显示,被告***、***应付租金合计1013743.44元(未退回的租赁物租金计算至2014年4月8日),已付45万元,下欠563743.44元;欠货赔偿163865元(其中钢管3831米57465元、扣件19750套104675元、顶托115套1725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租赁合同、租金结算明细表、租金结算汇总表、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其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应当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提出***是四川盖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四川盖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的规定,原告选择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归还最后一次租赁物时,即2012年4月10日付清所有租金及费用;即便按照租赁期限不超过合同签订时间的两年计算,被告最迟也应在2012年12月19日归还租赁物并付清租金。而根据法律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故被告***提出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未退清租赁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盖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举证、质证和答辩权利的放弃,因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物赔偿款1638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受理费11076元,诉讼保全费3170元,合计14246元,由原告***负担9246元,被告***、***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