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盖成建设有限公司

安县瑞翔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某某、某某、四川盖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绵民终字141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代林,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县瑞翔建筑设备租赁站。
业主***,男,198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永林,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盖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临园路东段78号。
法定代表人勾成左,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关于***与***、***、四川盖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安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将原告更正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安县瑞翔建筑设备租赁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四川宜宾树高建筑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树高卡地亚”项目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四川盖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后四川盖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为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该工程项目的一切事务。
2010年12月19日,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安县瑞翔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租赁钢管、管卡、顶托等物,并对租金计算、赔偿标准作了约定,租赁期限不超过签订时间的两年,租金支付时间为每月五日支付上月租金,工程竣工或归还最后一次租赁物时付清所有租金及其他所有费用。之后被告***、***陆续租用钢管、管卡、顶托用于卡地亚工地,至2012年4月10日归还了最后一批租赁物。但被告***、***、四川盖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直未和安县瑞翔建筑设备租赁站结算。2014年4月8日安县瑞翔建筑设备租赁站单方结算汇总显示,被告***、***应付租金合计1013743.44元(未退回的租赁物租金计算至2014年4月8日),已付45万元,下欠563743.44元;欠货赔偿163865元(其中钢管3831米57465元、扣件19750套104675元、顶托115套1725元)。
***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563743.44元、设备赔偿款163865元,共计727608.44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其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应当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提出***是四川盖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四川盖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纳。根据“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的规定,原告选择被告***、***主张权利,该院予以支持。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归还最后一次租赁物时,即2012年4月10日付清所有租金及费用;即便按照租赁期限不超过合同签订时间的两年计算,被告最迟也应在2012年12月19日归还租赁物并付清租金。而根据法律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故被告***提出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该院予以采纳。但被告未退清租赁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盖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该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举证、质证和答辩权利的放弃,因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遂判决:一、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物赔偿款16386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是盖成劳务公司的代理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所从事的与项目有关的一切行为均应当被认定为职务行为。***租用的建筑设备全部用于盖成公司的施工。***在一审中提交的出库单上的承租人均载明为“盖成劳务公司”,由此可以推定***明知***是盖成劳务公司的受托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安县瑞翔建筑设备租赁站答辩称:《租赁合同》中没有记载与盖成公司的代理关系,合同上只有***与***的签名,没有盖成公司的印章。盖成公司也没有追认***的行为。没有证据表明***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出示过“授权委托书”。没有证据表明周转材料用于了“树高卡地亚”项目A区4#、6#楼工程。上诉人是在一审中才出示的盖成公司“授权委托书”。
***、四川盖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四川盖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的受托人为***,而与安县瑞翔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的主体为***与***,二者并不一致。其次,无证据表明***、***在以个人名义与安县瑞翔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合同时声称代表四川盖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也没有证据表明安县瑞翔建筑设备租赁站同意与四川盖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多份出库单上填写的租用人均不一致,反映填写不规范,但不能证明当事人约定对合同主体进行了变更。故一审判决***与***并无不当。
一审判决所列原告主体需由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更正为字号,但该瑕疵未影响当事人行使诉权,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院直接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7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左迪
审判员严炎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