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康正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康正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徐州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民终14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康正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江苏康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绿地世纪城七期LOFT1号楼WIO。
法定代表人:范忠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永春,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华威,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电动车研发中心三楼303、305室。
法定代表人:祝耀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康正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康正公司)、徐州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丰华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7)苏0321民初1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康正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徐州丰华公司支付工程款1453703.27元及利息1525312元(至2018年12月31日)及至实际支付时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徐州丰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已施工完成“接室内污水管工程量”,应予结算。上诉人实际完成涉案项目的施工,提交了证据,并经过鉴定单位的现场勘查。因鉴定单位无法确定是否属于上诉人施工范围,因此将“接室内污水管工程量”费用造价50644.01元列为不确定造价。该项费用应当计算给上诉人。首先工程全部是上诉人施工完成,被上诉人也无相反的证据证明接楼房排水管是他人施工。其次,上诉人在2018年12月5日现场勘验时提交了《现场工程签证单》,以证明该项施工是上诉人完成,应予计算。签证单原件当场交给了主审法官。但判决时又称“鉴定资料不足,无法确认工程量,江苏康正公司也未提供相印证的其他证据”,与事实不符,该项目的50644.01元应当计算为上诉人的工程价款。
2、被上诉人欠付的利息应予计算,利率及计算基数应予调整。施工合同约定的按月息2分支付给乙方作为财务费用,此处应为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约定,而不能机械的理解为违约金。同时,向法庭提交一份新证据,该证据是本案的徐州丰华公司与案外人的一份借款协议,借款协议有明确的陈述,即甲方必须按月息3%核付给乙方作为财务费用。两份合同文本基于同一当事人作出的同样陈述,其意思表示当然应是一致的。另一份借款协议的履行徐州丰华公司就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给付的。同时,尽管合同无效,也不能影响合同对利息的约定,利息请求权仅与工程价款请求权相关联,不受工程合同效力的影响。关于涉案工程款利息计算基数的确定:上诉人总工程款金额为5844604.63元(造价鉴定确定部分5787047.98元+不确定部分57556.65元);施工完成后被上诉人支付1397814元,诉讼过程中2016年10月26日支付100万元,11月16日支付100万元,12月21日支付100万元,计300万元。被上诉人总计已支付工程款4397814元。基于以上金额基数和时间,利息计算应为:(1)自2016年3月1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10月25日,计238天,基数为4453703元(诉讼过程中支付300万+剩余应支付工程款1453703元),利息金额:706622元=4453703元*24%/360天*238天。(2)2016年10月26日支付100万元,11月16日支付100万元,自2016年10月26日至11月15日计20天,基数为3453703元,利率24%计算,利息46040元=3453703元*24%/360天*20天。(3)2016年11月16日支付100万,12月21日支付100万,自11月16日至12月20日计34天,基数为2453703元,利率按24%计算,利息55590元=2453703元*24%/360天*34天。(4)2016年12月31日支付100万,自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计740天,基数为1453703元,利息717060元=1453703元*24%/360天*740天。因此,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利息金额应当为以上(1)+(2)+(3)+(4)=1525312元。
徐州丰华公司针对江苏康正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对于江苏康正公司所要求的污水管工程不属于图纸的施工范围;2、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因为合同无效,江苏康正公司不应主张利息,其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请求法庭驳回其上诉。
徐州丰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江苏康正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评估费均由江苏康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造价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予以确定,显属违法,违背了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涉案工程的基本情况:涉案工程为丰县安居工程七期附属配套工程。丰县安居工程七期工程的建设是依据丰县经济开发区出资设立的丰县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城公司)与谢啟航、祝耀新签订的安置房建设----杨庄区块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的约定,祝耀新等人出资设立徐州丰华公司,徐州丰华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徐州丰华公司为农民安居工程七期的出资方,是先由徐州丰华公司出资建设包括房屋主体工程及小区附属公共配套设施、基础配套设施等所有的建设项目,后徐州丰华公司以该项目的建设出资冲抵徐州丰华公司所欠建设用地价款,故该项目的实际出资人为星城公司(丰县经济开发区),最终归属系国有资金。依据徐州丰华公司与江苏康正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第五款、第五条的约定,工程造价以丰县经济开发区审计的工程造价下浮15%,作为工程造价。该工程的造价审计需经双方认可的丰县中阳造价事务所审计并经丰县经济开发区认可后,丰华公司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制作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鉴定操作规程》第三十条的规定,在我们双方约定工程竣工结算须以丰县经济开发区审计部门审计的造价下浮15%,作为涉案工程造价。在我们双方就涉案工程的造价存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徐州丰华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的造价应依据双方的约定执行。而一审法院却置上述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于不顾,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确定涉案工程的造价并作出判决显属违法。现涉案工程在未经约定审计部门审计并经丰县经济开发区认可的情况下,江苏康正公司诉求的给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对江苏康正公司的诉求应予依法以驳回。
二、徐州丰华公司与江苏康正公司所签订的《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是丰县农民安居七期小区的配套附属工程,不属于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的规定》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范围。故一审法院认定徐州丰华公司与江苏康正公司所签订的《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是错误的,依法应当予以改正。
三、《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经徐州丰华公司与江苏康正公司经过充分协商后签订的,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在该合同中对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格是以丰县经济开发区审计的工程造价下浮15%,作为工程造价。丰县经济开发区的审计所适用的计算标准、方式与一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所适用的计算标准、方式均是一致的。徐州丰华公司与江苏康正公司就此约定的本意就是在审计的工程造价基础上下浮15%,作为双方的结算价格。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在现实工程的结算过程中,就最终的工程结算进行下浮也是大量存在的。为此,即使一审法院按照司法鉴定的造价结论确定的工程造价,就徐州丰华公司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也应是下浮15%之后的价款。但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二条,规定的也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可是,一审法院又以本案是经过司法鉴定程序确定的工程造价为由,判决不予下浮15%,显然是自相矛盾,也是违背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本意的。一审法院的该项判决应予以纠正,不然会给徐州丰华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四、一审法院判决徐州丰华公司给付江苏康正公司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涉案工程造价未按照合同约定经丰县经济开发区审计认定,付款条件未成就。再者,造成未审计的原因是江苏康正公司没有提供审计资料所造成。再次之,丰县经济开发区的审计期限不是徐州丰华公司所能左右的。为此,徐州丰华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令给付利息不能成立,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徐州丰华公司认为,江苏康正公司请求丰华公司给付涉案工程价款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江苏康正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江苏康正公司针对徐州丰华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我们认为原审法院启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因为本案已经经历了原一审、二审、重审再到二审已经四个阶段,到目前为止依然没有审计结论,久拖不审是徐州丰华公司造成的。所以本案以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并无不当。
2、一审法院将涉案合同认定无效并无不当。徐州丰华公司提交的上诉状中认可建设工程资金来源为国有资金。根据招投标法,涉案工程属于强制招标项目,未经履行招标程序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3、涉案合同中约定下浮15%的基础是丰县开发区审计的合同造价,本案因为徐州丰华公司的原因导致久拖不审,法院采用工程鉴定作为工程造价。审计和鉴定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其性质和标准均不同,通过两种价格做出的结论有很大的差别。就本案中,如果按合同约定的材料价格做出的审计造价要比本案工程鉴定做出的造价高很多。比如,合同约定首先采用丰县建筑工程主要材料市场参考价,缺项材料按徐州工程造价信息指导价,没有指导价的才以市场价为准。三种价格中,徐州工程造价信息的指导价明显高于市场价。鉴定是按照有丰县建筑工程主要材料市场参考价的参考价计算,没有参考价的鉴定单位并未采用徐州工程造价的指导价,而直接采用市场价。比如,本案涉及的塑料检查井,其型号分别有450型,均是450乘以300。根据合同约定,审计当采用徐州工程造价信息是每座1800元。而鉴定中,采用市场价每座1691.79元。630乘以500型检查井,徐州工程造价信息是3120元每座,而鉴定的价格是2632.96元每座。因此,我方认为经过鉴定做出的工程造价不应再下浮15%。如果下浮显失公平,且严重低于成本价。
江苏康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徐州丰华公司支付工程款1453703.27元及利息1515622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8年12月21日),及至实际支付时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徐州丰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江苏康正公司作为乙方,徐州丰华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的内容有,工程名称:丰县农民安居七期附属工程(小区配套);工程地点:丰县经济开发区农民安居工程七期施工场地;工程内容:丰县农民安居七期基础设施图纸范围内所有内容;工程造价:按江苏省有关最新文件规定计价,最终以丰县开发区审计的工程造价下浮15%,作为此工程造价;工程量确认方式:以图纸为准,没有的以开发区签证为准,达到实做实结;付款方式:工程全部完成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七天内支付经双方认可并达到送审计单位审计的预决算总价的30%(甲方预决算单位是开发区认可的丰县中阳造价事务所);待审计出来后,七天内支付审计后的预决算工程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满一年七天内一次性付清。质量保修及违约赔偿:甲方不能按约支付工程款,按月息贰分支付给乙方作为财务费用,但最长时间不能超出3个月。
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27日开工,于2015年12月20日竣工,2015年12月22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在竣工验收记录、竣工验收证书、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盖章确认。涉案工程已由业主居住使用,徐州丰华公司已支付给江苏康正公司工程款4397814元。
2017年6月26日江苏康正公司申请对实际施工完成的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经鉴定机构现场勘察、江苏康正公司、徐州丰华公司双方现场开挖等,并充分征询双方的意见,2018年12月12日徐州正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确定造价的部分合计为5787047.98元,无法确定造价部分合计为57556.65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江苏康正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江苏康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涉案工程系丰县农民安居七期附属工程,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招标的工程范围,但徐州丰华公司未提交该工程的招标文件,故江苏康正公司、徐州丰华公司所签订的《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问题。徐州丰华公司认为双方应以在《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来确定工程造价。该院认为,当事人约定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按照约定处理,但行政审计、财政评审部门明确表示无法进行审计或者无正当理由长期未出具审计结论,当事人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可以准许。本案涉案工程至今没有启动行政审计,更谈不上出具审计结论了,且徐州丰华公司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江苏康正公司作为施工人拖延审计或者对没有审计存在过错,故,江苏康正公司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工程造价,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等规定。对于徐州正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无法确定造价部分,该院认为,现场勘验时16#楼西侧路牙石已被拆除,说明已经进行了施工,该部分造价应当计入;接楼房U-PVC排水管因鉴定资料不足,无法确认工程量,江苏康正公司也未提供相印证的其他证据,故该院对该部分金额不予确认。综上,江苏康正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确认为5793960.62元(5787047.98+6912.64)。
关于是否下浮15%作为最终结算价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按江苏省有关最新文件规定计价,最终以丰县开发区审计的工程造价下浮15%,作为此工程造价。”该条的文本文意是丰县开发区审计的工程造价需要下浮15%,这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本案是经过司法鉴定程序确定的工程造价,不是开发区审计的工程造价,故可以不适用下浮15%的约定。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本案《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双方约定的违约赔偿条款不再适用,江苏康正公司要求按月息贰分计算利息,该院不予支持,但是对付款时间的约定应参照适用。该院参照省高院文件精神,酌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欠付工程价款利息,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0月25日期间的利息为54411元[(9231736.27×30%-1397814)×6%÷360×238],2016年10月26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的利息为1239元[(9231736.27×30%-1397814-1000000)×6%÷360×20],以上利息合计55650元,审计结果出来后的利息应自2018年12月19日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徐州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江苏康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396146.62元及工程价款利息55650元;并以1396146.62元为基数,按照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12月19日起计算工程价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江苏康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5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555元,由江苏康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689元,由徐州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866元;鉴定费96800元由徐州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5335元由一审法院在判决生效后退回江苏康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二审期间,江苏康正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现场工程签证单,拟证明鉴定报告中接楼房UPVC排水管无法确定造价部分的费用50644.01元确实是由江苏康正公司施工完成。鉴定报告已经提出该部分工程已经完工,另外江苏康正公司有相应已完工的签证,足以证明徐州丰华公司应该支付该笔费用。2、借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是案外人李百建与徐州丰华公司签订;拟证明施工合同中甲方不能按约支付工程款按月息二分支付给乙方作为财务费用,和第三人借款协议中描述文本完全相同,其作出相同的条款陈述,其表达的意思当然完全相同。案外人李百建的借款协议最终也是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履行的。所以本案诉争合同约定的利息也应按约定标准计付。
经质证,徐州丰华公司认为该现场工程签证单的工程量已经包含在司法鉴定中,况且这份证据在一审中应该质证过。司法鉴定报告中所涉及的不能认定的UPVC排水管的施工,与该工程鉴定单无关,具体为哪栋楼也没有标注。对于借款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款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借款协议与本案审理的施工合同适用的基础法律关系不一致。
本院认证认为,徐州丰华公司对江苏康正公司提供的现场工程签证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论述。江苏康正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江苏康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9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江苏康正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施工合同的效力;2、本案应否启动工程造价鉴定程序;3、江苏康正公司主张污水管工程应当计入江苏康正公司的工程量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涉案工程造价应否下浮15%;5、一审法院认定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8年6月1日施行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一)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本案所涉丰县农民安居七期附属工程,建设资金来源于国有资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故一审法院认定徐州丰华公司未进行招投标与江苏康正公司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无效,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二、关于涉案工程应否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涉案施工合同虽然约定工程造价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为结算依据。但涉案工程自2015年12月20日竣工至今尚未作出行政审计报告。徐州丰华公司主张因江苏康正公司原因导致未能审计,没有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双方争议的接楼房U-PVC排水管的工程问题。江苏康正公司提供的现场工程签证单载明的施工单位为江苏康正公司,该签证单载明的内容系接楼房U-PVC排水管工程,签证单有监理单位签字、盖章,有建设单位签字,故该现场工程签证单可以证明江苏康正公司施工了该项工程。故涉案鉴定报告中载明的无法确定造价部分接楼房U-PVC排水管造价50644.01元,应计入江苏康正公司的工程造价。
四、关于涉案工程造价应否下浮的问题。涉案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江苏康正公司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涉案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按江苏省有关最新文件规定计价,最终以丰县开发区审计的工程造价下浮15%,作为此工程造价。”虽然涉案工程没有经过丰县开发区审计,但一审法院委托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所依据的计价标准与涉案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故根据江苏康正公司、徐州丰华公司双方的约定,涉案工程造价应当下浮15%。至于江苏康正公司主张涉案鉴定报告中部分材料款未按照合同约定计取,对此,鉴定报告已经载明因当事人均未提供各单位工程具体的开竣工日期及每个月的施工进度情况,无法按加权平均值计算材料价格,所以材料价格按照工程实际施工期间的算术平均值计算。江苏康正公司主张鉴定机构未按合同约定计取材料价格,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江苏康正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造价应为(5793960.62元+50644.01元)×(1-15%)=4967913.94元。徐州丰华公司已付款4397814元,尚欠江苏康正公司工程款570099.94元。
五、关于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涉案施工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亦无效,故江苏康正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徐州丰华公司支付月息2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酌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20日竣工,扣除合理的审计期限2个月以及审计期满七日时间。江苏康正公司主张自2016年3月1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但此时应付款数额应扣除5%质保金,质保期应至2017年3月8日届满。江苏康正公司上诉主张徐州丰华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26日支付100万元,11月16日支付100万元,12月21日支付100万元,徐州丰华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付款节点及徐州丰华公司付款时间,徐州丰华公司应支付江苏康正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为: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0月25日以3321704.24元(4967913.94元×95%-1397814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0月26日至2016年11月15日以2321704.24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1月16日至2016年12月20日以1321704.24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3月8日以321704.24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3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70099.94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
综上,江苏康正公司、徐州丰华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7)苏0321民初1867号民民事判决;
二、徐州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康正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70099.94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0月25日以3321704.24元(4967913.94元×95%-1397814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0月26日至2016年11月15日以2321704.24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1月16日至2016年12月20日以1321704.24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3月8日以321704.24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3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70099.94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江苏康正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5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555元,由江苏康正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689元,由徐州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866元;鉴定费96800元由徐州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5335元由一审法院在判决生效后退回江苏康正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康正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30555元,由江苏康正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由徐州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55元;徐州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30555元,由徐州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555元,由江苏康正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德水
审判员  曹 辛
审判员  孟文儒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蒋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