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康正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447宿迁东方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苏康正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23民初447号

原告:**东方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经济开发区东区。

法定代表人:董加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丹,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红,该公司法务。

被告:江苏康正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绿地世纪城七期LOFT1号楼1-710。

法定代表人:范忠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嗣江,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江苏康某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丹、王永红、康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嗣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康某公司归还借款2477199.37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康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7日,康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申请向东方公司借款2477199.37元,并约定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2018年2月8日,康某公司向东方公司出具借条,东方公司向康某公司出具上述款项。

康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是基于康某公司承建泗阳城东污水处理有限公司267省道等工程才向东方公司申请借款,并提供阳光水岸小区6套房作抵押,房号为8-1308、1401、1408、1601、1508、6-1601,房款总价当时估值为2352966元。东方公司主张利息过高,要求予以调整。康某公司希望将上述工程款、借款及抵押的房屋一并协商处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7日,康某公司向东方公司出具借款申请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现向你公司借款2477199.37元用于偿还三泰担保公司代偿庄某等8人贷款(我公司通过庄某等8人,从泗阳农商行贷款本息2477199.37元,贷款到期未还,由三泰担保代偿),本公司承诺将承建的泗阳经济开发区267省道井水、福建路、黄河路、联合水务尾水排放工程工程款作为担保金,并承诺此借款的6%年利率(借款期限至用上述工程款还清该借款为止)”。

后康某公司向东方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东方公司2477199.37元用于偿还贷款”。

2018年2月8日,东方公司将2477199.37元付款至三泰担保公司,并由三泰担保公司出具收条。

另查明,康某公司承建泗阳城东污水处理有限公司267省道、福建路、黄河路污水管网和城东二期尾水尾水排放管网工程。康某公司拟购买阳光水岸住房6套,即8-1308、1401、1408、1601、1508、6-1601,房价总额为2352966元,房款暂欠,待泗阳城东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支付该公司污水管网工程款时分期扣除直至扣清。

2015年8月6日,康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泗阳城东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款抵付的东方置业有限公司阳光水岸购房(8-1308、1401、1408、1601、1508、6-1601)款合计2352966元”。

还查明,2016年8月15日江苏康某建设有限公司核准变更登记为江苏康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3月9日江苏康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核准变更登记为江苏康某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康某公司借到东方公司2477199.37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但约定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则东方公司有权要求康某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所借款项以及利息(以2477199.37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关于康某公司辩称应该以房抵款。本院认为,东方公司并不认可康某公司的该主张,且非康某公司主张工程款的发包人,故本院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康某公司辩称年利率6%过高要求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康某公司主张予以调整,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康正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东方投资有限公司2477199.37元以及利息(以2477199.37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06元,减半收取计15153元,由被告江苏康正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小林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