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103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康正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绿地世纪城七期LOFT号楼1-710。
法定代表人:范忠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嗣江,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
上诉人江苏康正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21)苏0303民初3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2018年2月8日,***以偿还泗阳县三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泰担保公司)到期贷款为由向康正公司借款,康正公司同意向***借款。双方约定以代***偿还贷款方式支付,即康正公司向宿迁东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贷款313685.03元支付给三泰担保公司,康正公司向东方公司贷款利率为每年6%。康正公司多次敦促***偿还借款及利息,***一直婉拒。康正公司为证明该主张提交了借条、借款分期明细、明细分类账、网银汇款回单、收条作为证据。***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康正公司也强调假如对于证据有异议,则申请调查令调取证据原件。***只是强调,其与另外7人在泗阳农商行进行贷款,三泰担保公司作担保,银行贷款已由江苏同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还清了。结合***的陈述、举证与答辩可知***确实有泗阳农商行贷款、三泰担保公司作担保的一笔313685.03元贷款的事实。从生活和经验法则来分析,***在未与康正公司达成合意的情况下代其偿还贷款是不符合逻辑的。也就是说***与康正公司双方存在合意由康正公司代其偿还贷款。且***也未提交江苏同瑞公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偿还贷款的证据。
***答辩称:我与康正公司不存在任何的借贷关系,其提供的借条、收据只是反映了康正公司与东方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证明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所有借条里面都没有***的签字。
康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偿还康正公司借款本金313685.03元;2.判令***赔偿康正公司利息损失61929.8元(以313685.0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3月6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8日)。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康正公司庭审中陈述,康正公司向东方公司借款用于代***偿还三泰担保公司的贷款,并向法庭提交了康正公司向东方公司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借款金额为2477199.37元。康正公司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明细分类账、借款分期明细、网银付款回单、收条各一份,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康正公司称来源于东方公司,其中收条中载明“收到宿迁东方投资有限公司贰佰肆拾柒万柒仟壹佰玖拾玖元叁角柒分(¥2477199.37),用于偿还***等8人贷款本息。”***对康正公司陈述事实和所举证据不予认可,称其与另外7人在泗阳农商行贷款,三泰担保公司作担保,银行贷款已由江苏同瑞市政公司还清,其与康正公司之间没有借贷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康正公司主张其与***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提交的借条、收条等证据为复印件,且借条反映的系康正公司与东方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证明康正公司与***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一审法院对康正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江苏康正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74元,由江苏康正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康正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江苏省泗阳农村商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复印件一份。证据二:江苏省泗阳农村商业银行向三泰担保公司出具的扣划担保公司保证金款项通知书八份。以上证据拟证明:三泰担保公司代***偿还了其在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的本息。康正公司向东方公司借款,代***偿还其欠三泰担保公司的欠款及本息。即使没有书面材料证明康正公司与***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也应将该款予以返还。
经质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也不能证明***向康正公司借款。
本院认证意见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康正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合法借贷关系的成立,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借贷合意,二是借贷合意基础上的款项交付。本案中,依据康正公司的相关举证,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该两个要件并不具备。第一,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康正公司主张***向其借款并支付给三泰担保公司,用以偿还三泰担保公司代替***的还款,***对此不予认可。应当由康正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康正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向其借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康正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二,关于款项交付,虽康正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三泰担保公司支付了313685.03元,但三泰担保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康正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三泰担保公司将其对***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康正公司,因此,康正公司向三泰担保公司交付的款项不能认定是向***出借的款项。因康正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交付了出借款项,康正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康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74元,由江苏康正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 杰
审 判 员 单德水
审 判 员 曹 辛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韩谨幕
书 记 员 李 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