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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江苏康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建筑安装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303民初2715号
原告:***,男,1956年8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被告:江苏康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绿地世纪城七期LOFT1号楼1-701。
法定代表人:**前,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建筑安装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工农路交叉口第一工程处七楼。
负责人:*先华,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康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康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44354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份左右,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建筑安装分公司将隆德煤矿选煤厂车间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江苏康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江苏康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又将隆德煤矿的木工制作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就价格,工程款支付方式等事项进行约定,工程结束经结算,被告江苏康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计欠工程款1454454元,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余款24435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付。2017年1月25日,被告江苏康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建筑安装分公司欠款为由,给原告出具收条委托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建筑安装分公司支付,但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建筑安装分公司以不欠款为由相互推脱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中,原告**付与江苏康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隆德煤矿部分木工制作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而该工程位于陕西省神木县辖区范围内,据此,本案应当由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