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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某某、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某某、某某、被告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建筑工程公司、被告湖南邵阳经济开发区开发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511民初145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毅,湖南平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珍,湖南省邵阳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4年5月10日,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兴,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西湖桥头右转侧角二楼。
法定代表人:孙孝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该公司职工。
被告:湖南邵阳经济开发区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经济开发区江北大市场一栋。
法定代表人:仇珂静,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被告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北塔建筑公司)、被告湖南邵阳经济开发区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邵阳经济开发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于2016年11月8日撤回了对被告邵阳经济开发总公司的起诉。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毅、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珍、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兴、被告北塔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反诉原告)***、***立即支付两原告(反诉被告)剩余工程款525500元及逾期利息166200元(自2011年2月起计算至2016年11月止,顺延照计);2、被告北塔建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8日,被告邵阳经济开发总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北塔建筑公司就邵阳市北塔区状元洲办事处资枣社区89号、91号拆迁户安置地签订了一份土石方平衡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年11月20日,被告北塔建筑公司委托被告(反诉原告)***、***与两原告(反诉被告)签订土石方工程转包合同,双方对合作方式、工程量、施工工期及付款方式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反诉被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施工,并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就地基的放坡、边界及深度垫支增加了约30000方的工程量,总工程量约为87000方,其中土方量约为50000方,石方量约为37000方。工程完工后,被告(反诉原告)***、***仅向两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435000元,此后既不与两原告(反诉被告)就具体工程量进行验收结算,亦拒付剩余工程款。经两原告(反诉被告)核算,被告(反诉原告)***、***尚欠两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525500元及逾期利息166200元,共计691700元。被告北塔建筑公司系上述土石方工程的转包方,应当对所欠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1、两原告(反诉被告)依据合同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约为50000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现其已从被告(反诉原告)***、***处多领取了工程款37770元;2、验收单上载明的工程完工时间已超过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可以证明两原告(反诉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支付违约金20000元。
被告北塔建筑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反诉被告)诉称的土石方平衡工程系被告(反诉原告)***、***挂靠在被告北塔建筑公司名下承包,被告北塔建筑公司仅收取挂靠费15000元,其他经济责任、工程质量及矛盾纠纷等均由被告(反诉原告)***、***自行处理,与被告北塔建筑公司无关。且被告(反诉原告)***、***将上述工程再次分包给两原告(反诉被告)未经被告北塔建筑公司同意,故被告北塔建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被告北塔建筑公司已将被告邵阳经济开发公司拨付的工程款被告(反诉原告)***、***,两原告(反诉被告)诉称的工程余款及逾期利息应与被告(反诉原告)***、***协商处理,被告北塔建筑公司将依据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调解结果配合履行支付义务;3、现被告邵阳经济开发总公司尚欠工程款40余万元未付,建议双方协商确定土石方类别划分和比例、工程量及工程单价。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驳回两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2、两原告(反诉被告)立即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工程款37770元及支付违约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与本诉部分的答辩陈述一致。
原告(反诉被告)***、***就反诉部分辩称,1、被告(反诉原告)***、***在答辩状中就本诉部分陈述的合同施工期限与实际期限不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出现机械无法施工的情况,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被告(反诉原告)***、***所花费的200000元机械费用系另付他人,工程进度拖延亦系被告(反诉原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所致,两原告(反诉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未违约;2、原告(反诉被告)***、***与两被告(反诉原告)未就工程方量进行结算,故应依据被告邵阳经济开发总公司实际验收审计的工程方量计算工程款;3、两原告(反诉被告)出具的领据中有300000元并未实际领取,被告(反诉原告)***、***应当提供付款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被告(反诉原告)***、***借用被告北塔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发包方被告邵阳经济开发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北塔建筑公司承包邵阳市北塔区状元洲办事处资枣社区89号、91号地拆迁户安置地土石方平衡工程,被告(反诉原告)***、***因此向被告北塔建筑公司交纳挂靠费15000元。2010年11月20日,被告(反诉原告)***、***与两原告(反诉被告)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由两原告(反诉被告)以综合单价包干的形式承包上述工程,合同第3条约定“两原告(反诉被告)承包的土石方工程总涉及测量方共57552.4方,单价为石方16.5元/方,土方为7元/方,按被告(反诉原告)***、***验收的土石方比例计算”、第4条约定“施工工期:从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共60天(含下雨、下雪),矛盾纠纷除外。如工程如期或提前完工,奖人民币壹万元整,如延期罚款贰万元整”、第6条约定“付款方式:施工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在两原告(反诉被告)进场时,支付工程款贰拾万元,工程完成总工程量的50%时,支付工程款贰拾万元,余款待工程结束15日内结清”,但双方未就迟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的利息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反诉被告)进场施工,并于同年11月23日至2012年11月23日间分九次从被告(反诉原告)***、***处领取工程款共计743140元。2011年5月,两原告(反诉被告)停止施工,但至今未与被告(反诉原告)***、***就上述工程进行结算。2013年11月6日,被告北塔建筑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邵阳市北塔区审计局于2013年12月28日作出《邵阳市北塔区状元洲办事处资枣社区89号、91号地拆迁户安置地土石方工程结算审计书》,确认该工程“总土方挖量约5万立方米,总石方挖量约3.7万立方米”。
以上事实有两原告(反诉被告)身份证、被告(反诉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北塔建筑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施工合同书》、《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结算书》、《工程结算审计书》、领据九份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两原告(反诉被告)完成的工程量应如何进行计算及两原告(反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关于两原告(反诉被告)完成的工程量应如何进行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反诉原告)***、***以挂靠形式借用被告北塔建筑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邵阳经济开发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及与两原告(反诉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的行为虽属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两原告(反诉被告)则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现本案所涉及的土石方平衡工程早已竣工,且经邵阳市北塔区审计局出具结算审计书确认,两原告(反诉被告)完成的总土方挖量约为50000立方米,总石方挖量约为37000立方米,依据两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在承包合同中土方单价为7元/立方米、石方单价为16.5元/立方米的约定计算,两原告(反诉被告)应获得的工程款为960500元(7元/立方米×50000立方米+16.5元/立方米×37000立方米)。现被告(反诉原告)***、***仅向两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743140元,尚欠217360元至今未付,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两原告(反诉被告)主张仅收到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的工程款443140元,原告(反诉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出具的300000元领据的工程款并未实际领取,但被告(反诉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两原告(反诉被告)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该主张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及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两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52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两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未进行结算,无明确的结算日期,且双方在承包合同中亦未就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作出约定,故两原告(反诉被告)要求三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66200元(自2011年2月起计算至2016年11月止,顺延照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北塔建筑公司允许无建筑资质的被告(反诉原告)***、***借用其资质承包建筑工程,属违法行为,具有主观过错,应对被告(反诉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两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北塔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两原告(反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两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中虽约定施工期限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如逾期则应对两原告(反诉被告)罚款20000元,但从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九份领据中可以看出,被告(反诉原告)***、***未严格依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该情形下两原告(反诉被告)的完工期限虽有所延迟,但不能认定构成违约,故被告(反诉原告)***、***主张两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217360元;
被告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17元,反诉费444元,共计11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7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浪
审 判 员  王 蓓
人民陪审员  邓沨颖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侯文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