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湘0511执异2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北原建设有限公司邵阳县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县塘渡口镇罗吉村青山冲。
负责人:岳钢。
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北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兴隆街道办事处财桥村四组125号。
法定代表人:***。
共同委托代理人:***,湖南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邵阳市北塔区兴安建材租赁经营部,地址邵阳市北塔区江北修制厂。
经营者:***。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邵阳市北塔区兴安建材租赁经营部(以下简称兴安经营部)与被执行人湖南北原建设有限公司邵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邵阳县北原公司)、湖南北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北原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湖南北原公司、邵阳县北原公司于202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邵阳县北原公司、湖南北原公司称: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的建材租赁事项业经本院作出(2021)湘0511民初567号民事调解书,并已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以遗漏合同为由再次提起诉讼。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湘0511民初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申请执行人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湘05民终1007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并判决异议人承担相应的义务。现异议人已就本案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正在审查中。异议人认为:为防止执行后出现执行回转,给异议人造成损失,节约司法资源,请求撤销本院(2022)湘0511执366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该案的执行。异议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本院(2022)湘0511执366号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兴安经营部称,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再审期间不应停止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
本院查明,因邵阳县北原公司、湖南北原公司未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22)湘05民终100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兴安经营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2)湘0511执366号。在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了邵阳县北原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959233.43元。现扣划的款项尚未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本案中,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湘05民终10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不按判决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即使异议人邵阳县北原公司、湖南北原公司对判决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期间不应停止该判决的执行。故对异议人邵阳县北原公司、湖南北原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湖南北原建设有限公司邵阳县分公司、湖南北原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款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的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