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81民初9012号
原告(反诉被告):必康制药新沂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雷平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凌霄,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娟,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特利尔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李瑞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乐德,江苏胜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宏辉,江苏文康(青岛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必康制药新沂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康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岛特利尔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利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特利尔公司于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7)苏0381民初9012号民事裁定:驳回特利尔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特利尔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2018)苏03民辖终10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民事裁定生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必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凌霄、孙娟,被告特利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乐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必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必康公司与特利尔公司于2015年7月8日签订的《水煤浆蒸汽锅炉工程承包合同》;二、判令特利尔公司向必康公司退还工程款485.858万元及利息(自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判令特利尔公司赔偿损失663.01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8日,必康公司与特利尔公司签订《水煤浆蒸汽锅炉工程承包合同》,特利尔公司为必康公司建设2台水煤浆流化悬浮煤蒸汽锅炉(型号分别为SHFS35-1.6-J、SHFS20-1.25-J),总价为1229.29万元。特利尔公司负责整个项目的设计、技术支持以及锅炉本体及辅机设备的采购和设备工程安装等。必康公司按期支付工程款485.858万元。合同签署前,即2013年9月、12月国务院和江苏省接连出台《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江苏省燃煤锅炉大气污染整治工作方案》,规定长三角城市要加快现有企业燃煤设施天然气替代步伐,明确对燃煤锅炉的整治目标,江苏省从2014年初停止新建燃煤锅炉,由于水煤浆属于高污染燃料,2018年底前35吨以下的燃煤锅炉将全部予以拆除。同时,合同采用的环保指标、质量技术标准、施工质量标准签署协议前均已废止。特利尔公司是从事水煤浆锅炉及配套辅机的研发、安装、销售并提供技术咨询的环保工程专业公司,作为一家对国家及地方环保政策法规十分熟悉的专业环保工程公司,作为涉案锅炉的设计及技术支持方,在明知水煤浆锅炉已是明令限制和禁止新建的淘汰设备情况下,在合同中故意采用已废止的标准欺骗必康公司,将淘汰和无法使用的设备出售给必康公司,显属故意欺诈行为。不仅如此,特利尔公司业务经理王某事先与青岛春晖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晖公司)私下串通,伪造标书虚构价格故意欺骗诱导必康公司与春晖公司签署高于市价一倍的辅机设备承包合同。现焦军磊已被判刑,王某已被检察机关以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批准逮捕。目前,特利尔公司已完全撤出工程施工,锅炉工程已成为烂尾工程。必康公司除支付本案合同工程款、辅机设备工程款外,为了配套锅炉基础工程又投资2200万元,并且必康公司已实际投资达100亿的工业4.0医药制造综合体项目,因无法按时供气已处于生产无法启动状态。根据现行法规政策,涉案锅炉及工程已属不能再继续建设投产项目,即使建设完成也将全部拆除。综上所述,特利尔公司明知燃煤锅炉不能使用,明知必康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明知该项目会给必康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但为获取巨额非法利益,故意隐瞒并虚构事实并不惜违法犯罪欺骗必康公司,使得必康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特利尔公司应当返还工程款并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
特利尔公司辩称,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揽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涉案工程从策划、运作、实施都是由必康公司一手操办,特利尔公司仅是按照必康公司的要求开展工作。在当前环保风暴的高压下,江苏省严禁新建燃煤锅炉(不包含水煤浆锅炉,并非因为排放不达标,而是因为燃料是煤基),必康公司颠倒黑白,反而诬告特利尔公司欺诈。在整个项目设计时,特利尔公司提出应当有除尘系统和脱硫脱硝系统,但必康公司一意孤行,以自己是新沂大项目自居,仅保留除尘系统,脱硫脱硝系统是在特利尔公司一再建议下,才在设计上进行预留。必康公司称特利尔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不成立。二、特利尔公司承包范围是五台锅炉本体和辅助机械,不含除尘系统和脱硫脱硝系统。2015年7月8日的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是35吨水煤浆硫化悬浮燃烧蒸汽锅炉2台(不含除尘系统和脱硫脱硝系统)。三、必康供热中心工程分为五部分:储浆罐、锅炉本体和辅助机械、除尘系统、脱硫脱硝系统、烟囱。本案承包范围是锅炉本体及辅助机械,除尘系统和脱硫脱硝系统不在承包范围内,而颗粒物排放是由除尘系统决定的,硫化物、氮化物排放是由脱硫脱硝系统决定的。总之,因除尘系统、脱硫脱硝系统不在本案承包范围内,所以排放是否达标与本案承包合同无关。另外,燃煤、燃油、燃气锅炉均有烟尘、二氧化硫、氮化物排放深度的限值要求。因此,上述锅炉也需要对排放物进行处理才能达到排放标准。四、涉案水煤浆锅炉是使用清洁高效的燃烧技术,不是燃煤锅炉。首先,水煤浆锅炉是国家鼓励的清洁燃烧技术,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江苏省鼓励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均将水煤浆技术列为鼓励产业。国家能源局《煤炭清洁高效利用行动计划(2005-2020年)》也将水煤浆锅炉列为大力推广的项目。其次,特利尔公司持有涉案锅炉专利证书并获得山东省科技进步奖,其先进性毋庸置疑。最后,《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江苏省燃煤锅炉大气污染整治工作方案》、《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山东省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37/2374-2013》都认为水煤浆锅炉不是燃煤锅炉,将水煤浆锅炉与生物质锅炉等环保型锅炉作为一类对待,只不过排放标准参照燃煤锅炉。五、涉案锅炉设计、施工、能收均为合法有效。首先,涉案锅炉工程设计合法,由山东阳光设计研究院设计,设计院有相应的资质,设计也经过必康公司的同意。其次,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临沂天安锅炉安装有限公司,安装施工过程在徐州市新沂质量技术监督局、新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及《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并取得徐州市新沂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检验院的审批,整个施工过程合法。最后,涉锅炉本体通过了由新沂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质量检验部门、项目负责人参加的锅炉水压实验验收。涉案锅炉已完成工程涉及的全部设备到达现场后,监理单位进行验收。锅炉本体已完成工程以及辅机已完分项工程均已通过竣工验收。六、合同中因笔误引用的《工业锅炉安装工程施工验收规范》和《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确属废止的文件。但涉案锅炉生产和安装均采用了新的规范和新的规程,合同第六条第4项规定:锅炉安装质量验收由江苏省新沂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为准。涉案锅炉主体已经新沂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合同误引过期标准对工程质量没有影响。特利尔公司在本案中仅承包锅炉主体和辅机工程,除尘系统和脱硫脱硝系统不属承包范围,合同误引过期排放标准《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01》对工程质量没有任何影响。七、《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以罚款。涉案锅炉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涉案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八、我国法律规定,建设单位是办理项目立项批复、环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手续的法定义务人。必康公司未办理建设该项目的前期建设手续,特别是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导致合同无效,必康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九、涉案合同必康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044.8965万元,但其仅支付485.858万元,必康公司资金链断裂导致项目停滞是涉案工程未完工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全部过错和责任。十、涉案施工合同无效,但已完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必康公司应支付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十一、涉案合同不存在必康公司所述欺诈情况,退一万步讲,必康公司如有撤销权也已超出撤销权行使的除斥期间。
特利尔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解除必康公司与特利尔公司于2015年7月8日签订的《水煤浆蒸汽锅炉工程承包合同》、《技术协议书》;二、判令必康公司支付工程款644.932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6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判令必康公司支付以559.038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诉讼过程中,特利尔公司将其反诉请求变更为:一、确认必康公司与特利尔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水煤浆蒸汽锅炉工程承包合同》、《技术协议书》无效;二、判令必康公司支付工程款644.932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6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判令必康公司支付以559.038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损失。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8日,必康公司与特利尔公司签订《水煤浆蒸汽锅炉工程承包合同》、《技术协议》。特利尔公司承担必康公司项目中的2台水煤浆锅炉的设计、采购、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特利尔公司依约履行义务,但必康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整个建设项目处于停滞状态,并逾期支付工程款。因必康公司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案施工合同无效,故提起本案诉讼。
必康公司对特利尔公司反诉辩称,必康公司就涉案项目用地有合法审批手续,涉案合同因特利尔公司的欺诈应予以撤销,并非是必康公司的原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案涉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7月11日,江苏必康嘉隆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特利尔环保锅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水煤浆蒸汽锅炉工程承包合同》、《技术协议》,主要内容为:江苏必康嘉隆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购买青岛特利尔环保锅炉工程有限公司2台水煤浆流化悬浮燃烧蒸汽锅炉,型号为SHFS20-1.25-J,额定蒸发量为20t/h;青岛特利尔环保锅炉工程有限公司负责锅炉本体及辅机设计、制造、采购和安装等;锅炉按照《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要求制造,符合各项相关国家标准,其中工程施工质量标准按照《工业锅炉安装工程施工验收规范》GB50273-98;锅炉排放标准符合国家标准《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01,其中烟尘排放浓度≤100mg/m3,林格曼黑度≤1,氮氧化物排放浓度≤400mg/m3;锅炉用钢板为GB713-2008规定Q245R。工期180天(实为210天),设计30天、制造60天、安装120天。锅炉本体、辅机系统、安装费、管理费为1380万元,合同生效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276万元,设备发货前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276万元,第一批货进场后30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276万元,水压试验合格、辅机到位后7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额25%即345万元,工程安装完成并调试完毕,当地锅检所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额10%即138万元,合同总额5%作为质保金。如江苏必康嘉隆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按期、按量付款,则自应付之日起按照每笔款项总额每日万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如超出30日,青岛特利尔环保锅炉工程有限公司有权采取相关措施,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江苏必康嘉隆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全部承担。合同并对双方权利义务等作出约定。
2014年12月31日,必康制药江苏有限公司与青岛特利尔环保锅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水煤浆蒸汽锅炉工程承包合同》和《技术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必康制药江苏有限公司追加购买青岛特利尔环保锅炉工程有限公司1台水煤浆流化悬浮燃烧蒸汽锅炉,型号为SHFS35-1.6-J,额定蒸发量为35t/h;青岛特利尔环保锅炉工程有限公司负责锅炉本体及辅机设计、制造、采购和安装等;锅炉按照《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要求制造,符合各项相关国家标准,其中工程施工质量标准按照《工业锅炉安装工程施工验收规范》GB50273-98;锅炉排放标准符合国家标准《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01,其中烟尘排放浓度≤50mg/m3,林格曼黑度≤1,氮氧化物排放浓度≤400mg/m3;锅炉用钢板为GB713-2008规定Q245R。工程工期300天,设计30天、制造60天、安装210元。锅炉本体、辅机系统、安装费、管理费为878.89万元,合同生效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276万元,设备发货前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175.778万元,第一批货进场后30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175.778万元,水压试验合格、辅机到位后7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额25%即219.7225万元,工程安装完成并调试完毕,当地锅检所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额10%即87.889万元,合同总额5%作为质保金。如必康制药江苏有限公司不能按期、按量付款,则自应付之日起按照每笔款项总额每日万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如超出30日,青岛特利尔环保锅炉工程有限公司有权采取相关措施,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必康制药江苏有限公司全部承担。合同并对双方权利义务等作出约定。
2014年2月20日,青岛特利尔环保锅炉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锅炉与山东省阳光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山东省阳光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负责江苏必康嘉隆制药股份有限公司3台20t/h、2台35t/h水煤浆锅炉及共用设备的设计,具体设计内容为:锅炉房内所有工艺管道(含锅炉本体)、阀门仪表的设计,并做为施工图。含水系统工艺管道、水煤浆系统工艺管道、压缩空气工艺管道、油点火系统工艺管道、蒸汽系统工艺管道、排污系统工艺管道、气体吹扫管、水冲洗管道、除氧系统工艺管道、软化水系统工艺管道、除尘系统、输灰系统以及相关联的阀门仪表、监控系统图、电仪控制系统施工图设计等。
2015年1月,江苏必康嘉隆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特利尔环保锅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2013年7月11日合同约定的部分设备由江苏必康嘉隆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包括:1.储浆罐一台;2.布袋除尘器两台;3.灰库一台;4.气力输灰系统两套。2013年7月11日的合同价款变更为1000万元。
2015年5月12日,青岛特利尔环保锅炉工程有限公司向江苏必康嘉隆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发货函》,载明:锅炉主体部分我司于2015年5月14日开始发货,5月15日到达。
2015年7月8日,必康制药江苏有限公司与青岛特利尔环保锅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水煤浆蒸汽锅炉工程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必康制药江苏有限公司购买青岛特利尔环保锅炉工程有限公司2台水煤浆流化悬浮燃烧蒸汽锅炉,型号为SHFS20-1.25-J、SHFS35-1.6-J,额定蒸发量分别为20t/h、35t/h;青岛特利尔环保锅炉工程有限公司负责锅炉本体及辅机设计、制造、采购和安装等;锅炉按照《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要求制造,符合各项相关国家标准,其中工程施工质量标准按照《工业锅炉安装工程施工验收规范》GB50273-98;锅炉用钢板为GB713-2008规定Q245R。工程工期200天,制造50天、安装150元;锅炉本体、辅机系统、安装费、管理费为1229.29万元,合同生效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245.858万元,设备发货前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245.858万元,第一批货进场后30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245.858万元,水压试验合格、辅机到位后7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额25%即307.3225万元,工程安装完成并调试完毕,当地锅检所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额10%即122.929万元,合同总额5%作为质保金。如必康制药江苏有限公司不能按期、按量付款,则自应付之日起按照每笔款项总额每日万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如超出30日,青岛特利尔环保锅炉工程有限公司有权采取相关措施,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必康制药江苏有限公司全部承担。合同并对双方权利义务等作出约定。
王某系青岛特利尔环保锅炉工程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其作为该公司委托代理人与江苏必康嘉隆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必康制药江苏有限公司签订上述合同。
施工合同签订后,必康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向特利尔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1607.414万元,分别为:2013年7月18付款276万元,2015年2月11付款170万元,2015年5月8付款299.75万元,2015年5月29付款280元,2015年7月7日付款375.778万元,2015年8月12付款245.858万元,2015年10月29付款240万元(总付款250万元,特利尔公司退款10万元)。必康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称:
1.2013年7月11日合同已付工程款600万元,包括2013年7月18日付款276万元、2015年5月8日付款299.75万元中的124万元、2015年7月7日付款375.778万元中的200万元;
2.2014年12月31日合同已付工程款521.556万元,包括2015年2月11日付款170万元、2015年5月8日付款299.75万元中的175.75万元、2015年5月29日付款280元、2015年7月7日付款375.778万元中的175.778万元;
3.2015年7月8日合同已付工程款485.858万元,包括2015年8月12日付款245.858万元、2015年10月29日付款240万元。
特利尔公司则称:1.2013年7月11日合同已付款575.778万元,包括2013年7月19日付款276万元、2015年5月8日付款299.75万元、2015年5月29日付款280元;
2.2014年12月31日合同已付款575.778万元,包括2015年2月12日付款170万元、2015年7月7日付款375.778万元;
3.2015年7月8日合同已付款485.858万元,包括2015年8月12日付款245.858万元、2015年10月29日付款240万元。
庭审结束后,必康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判令特利尔公司赔偿损失663.012万元”。
另查明:2015年2月7日,春晖公司与王某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内容为:双方就必康公司辅机项目所需储浆罐、布袋除尘器、脱硫脱销设备招投标一事进行商务合作。本次招投标设备为储浆罐、布袋除尘器,春晖公司将上述辅机设备以226万元的底价给王某,最终中标价超过底价的差额部分归王某所有。
2015年3月-7月,必康制药江苏有限公司与春晖公司分别签订《水煤浆蒸汽锅炉配套水煤浆储罐承包合同》、《20T/H、35T/H水煤浆蒸汽锅炉配套布袋除尘器承包合同》、《5台水煤浆蒸汽锅炉烟气脱硫脱硝工程承包合同》,由必康制药江苏有限公司购买春晖公司2台水煤浆储罐、5台脉冲布袋除尘器、5套脱硫脱硝装置,价款分别为255万元、583万元、1236万元。辅机工程进行部分安装,尚未安装完毕,脱硫脱硝设备未进场安装。
再查明:1.2015年6、7月,春晖公司法定代表人焦军磊伪造其他公司印章,加盖于其伪造的其他公司标书上用于脱硫脱硝项目的陪标,后获得该项目。焦军磊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7年1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在该案侦查过程中,焦军磊在公安机关讯问时称:2013年左右,王某打电话询问必康锅炉辅机工程其能不能干,并向其提供一份工程清单。其看过清单后认为能干,当时看的是布袋除尘器和储浆罐;然后双方对报价及技术问题进行商谈,一直谈至2014年底。2015年春,经王某介绍其与必康公司见面商谈辅机技术和价格,后与必康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三个工程均是先由其向王某报底价,由王某加价后报给必康公司,差价部分归王某。
2.2014年12月,特利尔公司销售经理王某为使必康公司工程部副总经理刘兆杰在不作市场调研的情况下,仍按照第一份合同的价格与其公司签订合同,且能顺利拿到必康公司的工程预付款项,于2015年2月12日、2015年3月30日向刘兆杰行贿人民币4万元、5万元。因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王某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3.必康公司工程部副总经理刘兆杰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收受王某贿赂款9万元。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刘兆杰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还查明:1.环境保护部于2014年4月28日批准通过《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该标准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新建燃煤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颗粒物50mg/m3,二氧化硫300mg/m3,氮氧化物300mg/m3,林格曼黑度≤1;重点地区燃煤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颗粒物350mg/m3,二氧化硫200mg/m3,氮氧化物300mg/m3,林格曼黑度≤1。
2.山东省于2013年5月1日发布《山东省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37/2374-2013,该标准规定:自2013年9月1日起新建燃煤锅炉排放浓度限值:烟尘30mg/m3,二氧化硫200mg/m3,氮氧化物300mg/m3,林格曼黑度≤1。
3.《工业锅炉安装工程施工验收规范》GB50273-98于2009年3月19日被废止,被《锅炉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73-2009标准取代。
4.《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已经废止。
5.2014年6月24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了《锅炉和压力容器用钢板》GB713-2014,并于2015年4月1日起实施,原GB713-2008已经废止。
6.2013年9月10日,国务院发布《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该计划第(十三)规定,京津冀地区城市建成区、长三角城市群、珠三角区域要加快现有企业燃煤设施天然气替代步伐;到2017年,基本完成燃煤锅炉、工业窑炉、自备燃煤电站的天然气替代改造任务。
2013年12月27日,江苏省印发《江苏省燃煤锅炉大气污染整治工作方案》,该方案规定,我省燃煤锅炉大气污染整治的总体目标是:2017年底前,分阶段、分区域对各类锅炉按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完成整治;对电厂燃煤锅炉,通过高效脱硫除尘、低氮燃烧、烟气脱硝等技术全面实施提标改造;对10蒸吨/小时以上锅炉,综合运用集中供热、清洁能源或可再生能源替代、提标改造等措施,实施整合、改造或淘汰,逐步淘汰10蒸吨/小时及以下燃烧高污染燃料锅炉。同时,严格限制高耗能和高污染燃料锅炉项目建设。禁燃区内建燃烧高污染燃料项目,城市建成区禁止新建除热电联产以外的燃煤锅炉。
2018年5月10日,新沂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通知》,将新沂经济开发区划为高污染禁燃区,禁止燃用的燃料组合采用环保部《高污染燃料目录》中最为严格的Ⅲ类,包括煤炭及其一切制品(原煤、散煤、煤矸石、煤泥、煤粉、水煤浆、型煤、焦炭、兰炭等)、石油焦、油页岩、原油、重油、渣油、煤焦油、非专用锅炉或未配置高效除尘设备的专用锅炉燃用的生物质成型燃料。
7.2013年10月22日,江苏必康嘉隆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涉案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号:地字第320381201300112号,项目名称为供热中心项目,用地位置新沂市经济开发区马陵山区西路以北,古镇大道以西。
2013年10月31日,江苏必康嘉隆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涉案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号:建字第320381201300145号,建设项目名称为锅炉房、烟囱、灰库(供热中心项目)。
8.江苏必康嘉隆制药有限公司与必康制药江苏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江苏必康嘉隆制药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变更为江苏北松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必康制药江苏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变更为必康制药新沂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变更为必康制药新沂集团控股有限公司;青岛特利尔环保锅炉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变更为特利尔公司。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特利尔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据此反诉请求确认涉案合同无效,该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特利尔公司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中,特利尔公司作为从事水煤浆锅炉及配套辅机研发、安装、销售的专业公司,其在与必康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时,故意引用已经废止的国家标准,使必康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涉案承包合同,特利尔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必康公司要求撤销其与特利尔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特利尔公司主张其在实际生产、安装过程中采用新的规范和标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合同撤销后,对于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应当互相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涉案锅炉工程尚未施工结束,且根据政策法规要求,涉案锅炉工程也不能继续施工并投入使用,故涉案工程不存在折价补偿,双方应当将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互相返还,即必康公司应当将水煤浆锅炉主体及相应附属设施返还给特利尔公司,特利尔公司应将取得的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予以返还。必康公司主张自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涉案工程不存在折价补偿问题,故无须对已完工部分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对特利尔公司要求对已完工部分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其要求必康公司支付已完工部分工程款及利息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特利尔公司反诉要求北松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在合同撤销后,双方因本合同所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必康公司申请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关于必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出除斥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本案中,必康公司主张其自2017年11月收到(2017)苏0381刑初800号刑事判决书时发现涉案合同存在可撤销事由,并于2017年12月提出本案诉讼,必康公司起诉时并未超出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反诉被告)必康制药新沂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岛特利尔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8日签订的《水煤浆蒸汽锅炉工程承包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青岛特利尔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必康制药新沂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485.858万元及利息(分别以245.858万元、240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15年8月12日、2015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被告(反诉原告)青岛特利尔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安装在原告(反诉被告)必康制药新沂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厂区内的2台水煤浆流化悬浮燃烧蒸汽锅炉(规格型号:SHFS20-1.25-J、SHFS35-1.6-J,额定蒸发量分别为20t/h、35t/h)及相应附属设施予以拆除、清理完毕并移离该厂区。
四、驳回反诉原告青岛特利尔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本诉案件受理费93627元,由青岛特利尔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9187元,必康制药新沂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负担444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758元,由青岛特利尔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莹莹
人民陪审员 周贞红
人民陪审员 宋增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园园